审查起诉中犯罪主体年龄查证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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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行为人,尤其是对未成年行为人年龄的准确认定直接关系到每一起刑事案件的正确办理,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正是年龄对从事审查起诉的国家公诉人的重要性所在。而审查起诉过程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
  
  关键词:出生日期临界年龄虚假年龄户籍
  
  前言
  
  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完善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临界年龄的查证方法,成为当前公诉工作重要目标,本文主要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及我国的特殊国情,分析我们刑事司法实践中临界年龄的查证在中存在的问题的成因和现状,并试图从立法和程序规程不同层面探讨解决的办法。
  
  一、审查起诉中对出生时间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刑事立法中对出生时间的认定规制存在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刑法》对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这一问题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民法通则》上的规定执行的。而《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我国《刑法》在这方面不能不说是一个疏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个规定看似简单明了,却又带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户籍证明与出生证明有矛盾如何认定[1]。
  2.“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中的有关证明如何确定的问题,这一方面给司法实践留下了很大的发挥空间,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
  (二)犯罪嫌疑人年龄虚假情况存在的客观因素
  目前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农村的户籍管理比较混乱,农业人口出生后的申报、登记很不规范。加之一些家长的法律意识淡薄,为方便子女就业、就学、参军或计划生育等需要,虚报或随意更改户口年龄的情况很多,造成了一些青少年的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相吻合。另外鉴于我国农村人口文化素质比较低,大多以旧历登记的特殊情况。当前公民和一些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户籍法规的观念比较淡薄,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户籍管理机构不健全,出生不申报、死亡或迁出不注销的情况甚为严重。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问题也十分突出。
  其次,改革开放尤其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经济发展带来人口流动加剧,有关机关对流动人口管理的削弱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年龄虚假情况急增。近年来外来人口巨量迁移流动,外来人口的刑事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而在办理外来人口犯罪案件中,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一直是困扰案件承办人的一大问题,因为有相当多数的外来人口的身份证或能证明其身份情况的证明都是虚假的,给刑事司法带来了严重的影响[2],尤其对审前程序中——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临界年龄查证提出了一个严峻的刑事司法难题。
  
  二、审查起诉中犯罪主体年龄查证失灵的法律后果
  由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出生时间这一重要问题上主客观障碍,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临界年龄时对查证过程中的实践操作中遭遇到很大困难,有的甚至与冤假错案擦肩而过,有的至今造成申诉或上诉。这将使国家公诉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可能给检察机关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使我们必须谨慎考量审查起诉中临界年龄的查证失灵的严重法律后果。
  (一)被告人的临界年龄情况不明,致使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不明确,被不恰当定罪量刑
  构成犯罪的四大要件中,对犯罪主体的基本要求有两点:一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是达到刑法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评定。这种评定,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观认定。但被告人犯罪年龄是客观事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和操纵。年龄的不确定,可能会造成未到法定构成犯罪的年龄,或是虽达到一定的年龄,但依刑法只是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却被作为完全负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3]
  (二)被告人虽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却虚报年龄,逃避罪责
  上述情况的发生,会造成不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被处罚,而应受刑事处罚的人却得以逃避罪责或被从轻处罚。
  (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有损法律尊严
  被告人的年龄情况不明,即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不明确,定罪后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二审,抗诉,再审发回重审,刑事诉讼程序反复启动,即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危及刑事判决即判力,又十分不利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保护。[4]
  
  三、审查起诉中犯罪主体年龄查证失灵对策
  审查起诉过程中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根据上述对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改革和完善户籍制度——在原始证据材料的可采性源头上杜绝行为人虚报年龄
  1.消除户籍登记方面的漏洞。针对我国现存户籍制度的不完善,对农村人口的错、漏登,要建立完善的制度,消除户籍登记方面的漏洞。另外,应确定户籍的统一管理机构。现在有的地方,对户籍的管理并不是由派出所管理,而是由行政部门兼管。所以在管理、运作上造成不统一。对此,户籍的登记、管理应统一收由派出所管理。[5]
  2.建立户籍资料网络系统。中国人口多,居住地点分散,上述用信函的调查方式,是落后的,效率十分低。随着电子工业的发展,网络时代的来临,户籍的全国性联网也应相应建立,户籍管理部门将全国人口的户籍资料进行联网成为可能。公安机关对户籍网络系统进行专门管理、保护,能够有效地利用系统,也可以对网络进行保护,一举两得。
  3.健全户籍资料。现在的户籍资料,大部分只是登记出生日期、姓名、住址等,对登记人的流动、工作地点等都记录不详细,对登记人的血型、指纹都没有记录。从刑事案件上看,血型、指纹是十分重要的,是确定一个人的客观指标,被告人可以假冒他人的姓名、年龄,但血型、指纹的伪造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抓获被告人后,都能够提取到血型、指纹,如果户籍登记中有相关的资料,对确定被告人身份是十分容易和清晰。另外,对登记人的人像资料,亦应定期更新,确保能够掌握登记人准确的样貌特征。[6]
  (二)查证方法的多元化的综合质证
  在时间中,记载并证实犯罪嫌疑人临界年龄的证据材料是比较多的,可以从证据的不同种类出发,多角度,综合查证,采取证据。
  
  第一类,原始书证
  1.结合人口普查登记,查询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簿。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上记载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一般是真实、准确的。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簿在县、市、省档案馆存贮。
  2.查户口登记簿、被告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查1975年阶级成分登记表。1975年在全国以户为单位登记阶级成分活动。一户一表,在表中记载有户中成员的阶级成分、出身年月。此表记簿在县、市、省档案馆存贮。
  4.查家谱、族谱;查出生证明。
  5.查入学注册登记。[7]
  
  第二类,言辞证据
  1.问接生员。
  2.问被告人的同龄人的父母。
  3.问知情人的证人。
  4.问被告人的父母亲。
  以上证据来源,申报、陈述的年龄信息也会有出入的地方,造成查证的相关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记载不准确,认定时要与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起来进行全面、客观、正确地综合分析认定,注意发现各种证据之间的矛盾,分析出现矛盾的原因,正确解决这些矛盾,必要时还应进一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类,鉴定报告
  人有很多种年龄,包括时间年龄、生物学年龄、心理学年龄、骨龄等。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是人体生物学年龄的重要内容,是用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年龄的。在人生长发育过程中,最容易真实地反映生长时间的是骨骼系统。评价人的生长发育,衡量人的成熟水平的方法很多,惟有骨龄更能准确地反映人的真实年龄。利用骨龄推断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已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法庭科学中。我国将骨龄鉴定应用于法庭科学是近年的事情,在法庭科学实践中占有重要地位。现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损伤室可通过活体的肩、肘、腕、髋、膝、踝六大关节X线片上所示的骨骼发育情况,准确地推断个体年龄,将骨龄与实际年龄的误差控制在±1岁范围。实际案件中,对无名尸案、白骨化案、碎尸案的侦破、遇难者身份鉴定多通过骨龄鉴定。
  但必须指出的是,根据笔者侦查工作的实践经验,鉴定单位对被鉴定人所作的骨龄鉴定情况表明,鉴定单位对被鉴定人的骨龄限定在一个相对的年龄范围内,这涉及到对骨龄鉴定的准确性以及司法机关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能力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检测的结论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一致相接近,而且不涉及临界年龄的确定,问题还不大,但一旦遇到临界年龄的界定问题就难以处理。[8]
  (三)公诉证明标准对审查起诉中犯罪主体年龄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正确地综合分析认定的规范
  一般来讲,依现行法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都是以户籍为准。但从现实的司法实务的复杂性出发,认定出生时间的问题也不是简单的以户籍证明为准。当然有证据与户籍证明相矛盾就推翻户籍证明,这也是不可取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犯罪事实基本构成与诉讼证据认证原则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客观事实。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如何看待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呢,这涉及到我国刑事证据采纳的标准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出生时间这一问题上,对其证据讲究的是确实、充分。[9]在认定出生时间这一问题上,当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我们必须将其矛盾合理排除,而不应该仅仅以谁的证明力大就采纳谁。换句话说,现实当中有的地方存在的当户籍证明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时一概采纳户籍证明的观念是错误的。认定时要与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起来,根据刑事诉讼中公诉的证明标准,对审查起诉中临界年龄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正确地综合分析认定。
  
  参考文献
  
  [1]山西临汾一入户抢劫杀人犯史某由于无法确定是否是成年人,法院从而认定是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至今,被害人仍在申诉。史某作案是2001年9月29日,户籍上记载的是生于1983年4月16日,因此案发时已满18周岁。而在庭审中,史的父母提出史的年龄是其已去世的爷爷报的,是错误的,应该是1983年11月28日,案发时属于未成年人。后来一审法官在调查取证中提取了一份史某在上中学的花名册,上面记载是生于1983年11月28日。据此法院认定史某出生与1983年11月28日,属于未成年人。该案后来上诉、抗诉,法院均已无法排除未成年的可能性而维持原判。至今,该案被害人仍在申诉。
  [2]据统计,广州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98、99、2000年的案件中,没有具体身份情况的被告人有517人,占三年总的被告人人数的34.17%《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给刑事审判带来的不便》,作者:广州东山区人民法院夏伟明。转引自中国广播网,http?押//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3日09?押34
  由此可见,这种户籍制度的混乱,会直接影响打击违法犯罪的准确性,影响办案的效率,容易造成审查起诉中的司法错误。
  [3]重庆大足县一抢劫犯临判时发现年龄问题,最终死里逃生。该案犯罪嫌疑人小刚的户口上显示是1984年4月16日,案发时间是2002年10月2日,据此应该是成年人,结合该案性质,小刚应该被判处死刑。在庭审中,小刚父母说小刚其实是1985年出生的,当时准备让他外出打工,就托熟人将小刚年龄改大了一岁,因此案发时是未成年人。一岁之差,就决定了小刚的性命。最后,法官经过调查,到小刚所在的村支部委员会找到了一本发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面显示小刚出生1985年,与村支书所做的证言一致,另外在派出所提取的户口登记表上发现1985年的“5”被人为的改为“4”。最后,法院认定小刚出生是1985年4月16日,属于未成年人,判处小刚无期徒刑。
  [4]见章建军、王春丽:《身份证明上的年龄虚假问题亟需引起重视》,检察局域网2005-3-25。
  [5]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从人力、物力上都应该能够保证户籍制度的落实,保证户籍材料的真实性。
  [6]夏伟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不明给刑事审判带来的不便》,http?押//www.sina.com.cn 2004年08月23日09?押34。
  [7]陆德胸:《被告人临界年龄的查证》,载《律师世界》1997年第2期。
  [8]秦培丰、韩长华:《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8年7期。
  [9]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如何,结合我们刑事证据理论与司法实践,可以概括如下:1.据以认定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认定的事实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责任编辑:苗红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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