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分析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cec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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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消费者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消费者的需求是促进产品生产、销售的主要动力,而消费者的信息是进行产品设计生产的主要参考数据。然而,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大量的消费者信息遭到了泄露,对消费者的个人生活及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为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我国在2013年颁布了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通过法律的途径对消费者的信息安全进行有力的保护。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是靠单一的法律途径就能达到目的,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过程中必须综合使用各种方式,并借鉴国外的经验。
  【关键词】消费者;个人信息;民法保护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消费者信息的存储开始实现了数字化和网络化,一旦相关网站将消费者的信息泄露给其他人员,将会对人们的日常生活造成很大的困扰。而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者的信息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对于企业的生产运营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因此许多企业为获得自身发展的优势,开始使用违法手段窃取消费者信息,使消费者的处境进一步恶化。为提高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相关部门必须抓紧制定相应的民法保护,通过强有力的法律途径来加强对不法分子的打击力度。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
  不同国家对于个人信息这一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西方国家对于个人隐私更为重视,因此对个人信息的解读更为深刻、详细。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并不等同。个人资料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一些基本信息,通常具有一定的可公开性。而个人资料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相应的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保密性。西方国家通常对于个人信息有明确的法律保护,例如德国、法国等国家都将个人信息的保护作为隐私权保护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对于个人资料和个人信息这两个概念也有一定的区分,但在民法保护上的设置并不健全。在部分内容的设置上,两个概念有所交叉,因此在维权过程中容易产生一定的混淆。
  二、个人信息的特征
  (一)个人信息主体是自然人
  个人信息的产生者,也就是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这一点在大多数国家都获得了认同。但对于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不同国家却有不同的理解,尤其是在理论研究和立法过程中存在较大的分歧。有部分国家认为,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的所有相关信息,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另一部分国家认为,法人等社会群体的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应当排除到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内。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主体的定义也不包括法人信息,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个人信息的保护理论是从自然人信息保护理论上发展而来的,而法人的概念与自然人存在较大的差异。其次,法人的信息通常包括商业信息、商业机密等,这一类信息的保护应该有专门的机构进行保护,而不应归纳到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范畴内。最后,法人若想获得对自身信息的相应民法保护必须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在这一过程中将会涉及许多机密信息,对这些资料的保护本身造成了一定的风险。
  (二)个人信息的识别性
  个人信息的识别性是指信息自身与信息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可以通过信息的特点对信息主体进行识别,或通过信息主体的特点对信息进行匹配。也就是说,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可以进行一对一的配对,并实现交互识别。信息识别的方式可以是直接识别,也可以是间接识别。信息的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就能确定信息主体的身份,例如居民身份证、照片等。而不能单独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则为间接识别。但这一类信息可以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进行综合的判断。当前,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都将间接识别的方式都纳入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内。
  (三)个人信息的无形性
  个人信息是一种无形的价值资产,具有抽象性和无形性。尽管个人信息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体积,但其必须依靠一定的有形载体进行储存、管理,例如纸张、电脑等。但人们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又回归到了无形的状态。人们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并不需要一定的载体,只需将相关信息进行转化就是对个人信息进行了拥有和利用。
  (四)个人信息的宽泛性
  个人信息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没有明确的范围限制,其中包括个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婚姻状况、家庭状况、家庭住址、个人喜好、个人收入等。
  (五)个人信息的不固定性
  由于人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个体,因此个人信息也在不断的更新变化中。大多数个人信息都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展变化的。因此,个人信息有一定的更改和更新权利。
  (六)个人信息的可复制性
  信息是无形物质,因此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信息的复制对于交易双方而言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损失。个人信息是信息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也具备较强的可复制性。与普通信息不同的是,个人信息的复制和传递过程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并且同一信息可以被多次复制,从而提升了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
  (七)个人信息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
  个人信息显示了个人生活的变化、发展,是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还能体现其个人人格及精神状态,具有较强的人格属性。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下,个人信息具有了更多的商业价值。因此,许多商业机构都通过各种途径来获取个人信息。正是由于这一变化,导致个人信息具备了一定的财产属性。
  三、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表现形式
  (一)不当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有几种形式。首先是在消费者知情状态下的信息收集。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经常遇到需要填写个人信息的情况,例如一些注册信息的填写,会员的注册等,为获取消费者的信息,有部分商家还会推出一定的奖品措施以吸引消费者进行个人信息的填写。近年来十分流行的网络购物是消费者信息的主要来源。大多数网购卖家都会要求消费者进行实名认证,再对消费者进行一定的物质奖励。由于此类信息都是由消费者自愿提供,因此商家所需付出的成本极低。但商家提供的对信息的用途与实际使用方式并不符合,因此有许多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泄露了自己的真实信息。第二种是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信息进行搜集。这种信息收集的方式难度较高且成本也高。通过这一方式收集的信息通常会进行更完善的整理和分析,并形成详细的个人档案,从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未尽信息安全储存义务
  信息收集者对信息进行收集后应对信息进行良好的保存管理,尤其应当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两个,首先是通过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进行消费者信息的储存。其次,对于已经过期的信息应当进行及时的销毁和处理。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如今对于消费者信息的储存大多采用了网络存储的方式。但由于网络信息管理较为复杂,且我国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存在较多的不足,因此对信息的保存和管理较为困难。许多不法分子通过网络的漏洞,对消费者的信息进行了窃取,并将其进行了篡改和出售。同时,消费者信息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没有起到应有的责任,对信息的保护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保护技术也没有进行及时的更新和开发,对客户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三)不当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大多数商家对于消费者信息的获取都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并且获得了消费者的同意,但对于消费者信息的使用却不符合相关规定或与消费者的事前协议。其中最为普遍的不正当信息使用行为就是对消费者信息的二次售出。许多商家将对消费者的信息进行了一定的整理、分类,从中获取了相关的商业信息后,就将其贩卖给其他的经营者。这种行为是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极大侵犯。在消费者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个人信息被经营者进行利用,并进行分析研究。
  (四)非法交易消费者个人信息
  随着消费者信息商业价值的不断提升,当今市场中出现了专门依靠贩卖消费者信息进行营利的企业。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这些信息收集、贩卖的经营者将消费者的信息进行了大量的散播,甚至连个别国有企业和有信誉的企业也因为对内部管理人员的监管不力,导致客户信息的流出,不仅对客户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还对企业的信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当前,个人信息的非法交易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种是个人信息的互换。经营者之间经常在未获得消费者的同意就进行消费者信息的交换。第二种是对个人信息的非法买卖。经营者将掌握的消费者信息通过商业的途径进行售出。
  四、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必要性
  (一)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需要
  对公民隐私权利的保护是对公民尊严的一种尊重。我国的宪法和其他相应法律法规中都对公民权利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公民的个人信息作为公民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也应当受到相应的民法保护。
  (二)推进信息化发展的需要
  消费者信息的泄露虽然会对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信息的交换,从而形成信息交流市场。对于消费者而言,信息广泛传播的一个积极影响就是市场将会更加重视消费者对产品的需求,从而使生产者的生产计划更符合消费者的需求,并为消费者提供更有针对性和个性化的服务。但对于个人信息的公开化消费者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消费者必须衡量透露个人信息后对自身造成的影响。若信息的公开会对个人的日常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消费者应当采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我国应当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机制,在保证了信息流通性的同时,还需要保证信息的安全性,杜绝各种形式的信息泄露、使用行为。
  (三)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消费者对于产品与服务的需求,因此,对消费者信息的合理分析利用将有利于企业做出正确的商业决策,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拓展空间,树立一定的产业品牌,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同时,消费者对于产品的需求也能得到更好的满足,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商业行为。
  五、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
  (一)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立法
  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立法包括几个方面。首先是明确了消费者的查阅权。在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经将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权作为了一项单独的立法内容进行相应的规定保护。相应的法规中规定,相关营利机构对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利用必须在消费者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为了确保消费者对自身信息的管理权利,国家将消费者对个人资料的审阅权、知情权进行了开发,消费者可以随时对自身的信息进行查询,并了解自身的信息是否受到了泄露。其次是实行了责任倒置的做法。在没有进行这一项立法前,消费者的信息在遭到泄露和被利用后,消费者难以找到相关部门进行维权,主要原因是消费者难以给出相应的侵权证据。为解决这一问题,西方国家首先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创想,及由相应的信息使用部门提供一定的侵权证据,一旦消费者发现自身的信息遭到窃取时,相关信息的使用单位必须对此负责。这一举措的实行极大的提升了消费者信息保护的质量,因此在我国也得以实行。
  (二)采取预防性措施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预防的效果往往要高于事后的补救,因此要提高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必须在日常生活中做好预防措施。为此,相关部门必须首先提高信息收集的标准和限度。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必须获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并且在进行审阅和核查后才能进行实际的收集。其次,经营者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对于消费者信息的保护应当根据信息的重要性采取不同的措施。例如一定基础性的信息可以采用普通的保存方式,而对于一些机密性的内容则需要进行加密保护。
  (三)鼓励行业自律
  为提升消费者信息的安全性,必须营造良好的市场风气,使经营者自觉树立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行业自律的行为不仅能够减轻政府的监管负担,还能为企业树立诚信、负责的形象,对于企业的发展有着长远的积极作用。
  六、结语
  我国现阶段提出了以新消法为核心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这对有效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促进信息健康流通、信息产业理性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在完善新消法具体实施细则的同时,应当有条件的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立法保护、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模式。既要通过立法发挥法律的强制性、权威性优势,又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同时兼顾行业自律专业化的优点,最大限度的实现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自由流通的平衡,避免顾此失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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