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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刑事再押应基于必要性,坚持人道的原則,本刊当期“案件聚焦”《女骗子数次怀孕之谜》一文,反映了当事人王丽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怀孕、哺乳、再怀孕而数次避过拘捕,从而给司法机关的诉讼执法出了难题的现象。这是起极端的个案,它让人思索:在法律和人道之间,如何坚守底线?为此,本刊约请三位专业人士从多个角度进行法律思考,供读者在阅读完案件后更深入领悟法律深邃的内含。
何以对怀孕的疑犯暂不予羁押 王新环
审前羁押制度的基本功在于保障诉讼进行,逮捕意味着羁押。具有惩罚的功效。由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会对行为人带来一定的痛苦,因此,也应坚持谦抑性原则,此其一,其二、实践中常将羁押当作办理刑事案件的一般措施,不羁押反倒成了例外。这显示出对强制措施的迷信,依赖。反而表明我们缺乏在非羁押状态下办理案件的能力。重羁押是一种重刑思想的体现,也是审前羁押制度的扭曲、不良发展,判决有罪后予以羁押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意,但是,判决前羁押不被认为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而判决前对嫌疑人实行羁押则是例外而非常态,审前羁押在遵循下列程序下是符合正当程序的:(1)司法官决定:由代表公共利益保持中立的检察官或者法官进行,(2)立即决定:涉嫌犯罪者失去自由谓之立即,此时即应马上交由司法官决定,否则即为不适当的延误,(3)羁押标准:是否羁押不取决于有无罪,而是推测是否显现潜逃,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等迹象。(4)可以举行听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透明地决定羁押或释放。
羁押应基于必要性,坚持人道的原则,刑诉法第60条第2献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已经怀孕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注意。此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是一个选择性规定,但实践中正确贯彻了刑诉法人道的精神,多采取非羁押的方式,如果通过非羁押的方式可以保障诉讼进程,对孕妇采取羁押就缺乏必要性,也是不人道的,同时,也违反了审前羁押制度的初衷。
本案王丽是否是为规避法律惩罚而有意的怀孕?似乎缺乏证明。怀孕带有偶然性。而且怀孕也是人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引申出来的)。对其限制和剥夺都必须基于法治原则,坚持台比例性,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限制。现实生活中,人过一百,形形色色,趋利避害的犯罪人就有可能利用法律的特殊保护规定,故意规避法律。对于怀孕妇女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的犯罪能否对其逮捕关押?回答是肯定的,完全可以对其实施逮捕关押;虽然实施的不是十分严重的侵财类犯罪,但有证据表明,妇女实施犯罪是以怀孕作掩饰,也是可以逮捕羁押的,关押的目的是防止其再继续危害社会。同时,必须申明的是,诈骗是对财物的犯罪,它无论如何也不应成为必须羁押孕妇的理由,财物相对于人而言永远居于次要地位,诈骗带来的损失也无法与羁押孕妇可能给胎儿、孕妇身体带来的危险相提并论,当然,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的做法,无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法律的底线必须坚守 林东品
犯罪嫌疑人王丽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或因为巧合。或有意规避法律,因哺乳期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在哺乳期届满之前又再次怀孕,这就给司法机关出了难题:继续对王丽取保候审,王丽有可能故伎重演,生下孩子继续怀孕,即使法院判了,也无法收监执行,在此期间还可能继续犯罪,从而危害社会;如果对王丽决定逮捕,又明显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来看,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但即便如此,法律的底线还是必须坚守的。
首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案,且不说,王丽因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后再次怀孕可能纯属巧合,即便是其有意通过再次怀孕的方式逃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也并不具有普遍性,法律之所以成为规范,正是在于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我们不能因一起个案改变或突破法律规定,
其次,我们要准确把握立法的精神。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措施,不仅要考虑证据,事实条件及量刑条件外。还必须考虑对象是否存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的人身危险性的必要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所以规定对应当逮捕的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是法律对怀孕,哺乳期的妇女以及婴儿,胎儿的特殊保护与关怀。是普遍适用的人权精神、人道主义在法律上的体现,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从刑事诉讼开始到刑事执行,规定了对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完善的保护措施,比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二百一十六条还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只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以后而刑期未满的,才应当收监执行。
就本案而言,王丽即便通过怀孕,生子的手段规避法律,以此逃过牢狱之灾,甚至继续犯罪,司法机关也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完成刑事诉讼的过程,对于可能有妨害刑事诉讼甚或有继续犯罪情形的。司法机关可以动用较多的司法资源对其采取更加严密的监控措施,比如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好在王丽自愿地进行了流产手术,具备了收监羁押的条件,司法机关的担忧得到化解,本案中,我们欣喜地看到。有关司法机关即便已经意识到王丽怀孕、生子的做法可能为其逃避刑事羁押的伎俩,但仍然坚守法律的底线,这是应予特别肯定的。
矛与盾的斗争永无止境 汤啸天
随着法律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对法律的崇尚正在渐成风气,与此同时,在阴暗的角落里也会出现专门钻法律空子的人,有些善良的人怨怪法律的制定不够严谨,其实,法律的严密与周全是相对而言的,世界上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够达到理想的完美状态,这是因为: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在面对纷杂的客观现实时,总是难以涵盖所有的现实生活,特别是逃避法律制裁的动力之大是持有平常心态的人难以想象的,法律更多的是对过去生活经验的总结。却要面对今天直至未来,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会反映得格外突出,这就出现了法律漏洞,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教授所说,法律规避也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途径,只有正视这些问题,才能不断地将法律完善,智者千虑,难免一失。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法律存在漏洞乃在所难免,面对有人钻法律空子的现实,普陀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不但能巧识迷雾,而且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挫败了计谋,达到了维护法律权威,防止“不法者获利”的作用。
王丽作为一个诈骗涉案金额高达200多万元的犯罪嫌疑人,竟然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下,案发之前又生下第三个儿子,并因为正值哺乳期而被执行取保候审,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但是,取保候审的局面恰恰是犯罪嫌疑人王丽逃避惩罚的结果和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而王丽“边哺乳,边诈骗、边怀孕”的犯罪手段恰恰是钻了法律的空子。毫无疑问,法律的规定本身是正确的,法律的有隙可钻也是客观存在,我们不可能因为具体规定的有隙可钻而废止本身正确的法律。唯一可行的思路是运用其他手段去消弭法网之中的空隙。我国是实行计划生育制度的国家,犯罪嫌疑人王丽不但以怀孕为名一次次地逃避羁押,阻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违反了计划生育的国策,检察机关请求计划生育机构出面陪同王丽自愿实施人工流产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更值得赞许的是普陀区检察院的干警面对王丽再度怀孕的客观事实,在她还没有自愿进行人流之前,并没有草率地变更强制措施,而是依照《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相关人流带薪休假的政策。延长了审理期限,给足王丽休养时间,同时与公安加强沟通取得支持,为公安机关逮捕王丽做好了密切衔接的安排。
这一过程中,检察官严格执法的观念、巧妙利用计划生育政策手段,人道地处置流产的休息康复等理性因素得以彰显,对挫败钻法律空子的计谋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从“有矛必有盾,有盾必有矛”的意义上讲,法律的间隙永远存在,抓狐狸的猎手也永远不会停止战斗,逮住狐狸的及时性取决于司法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法律修养。
何以对怀孕的疑犯暂不予羁押 王新环
审前羁押制度的基本功在于保障诉讼进行,逮捕意味着羁押。具有惩罚的功效。由于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会对行为人带来一定的痛苦,因此,也应坚持谦抑性原则,此其一,其二、实践中常将羁押当作办理刑事案件的一般措施,不羁押反倒成了例外。这显示出对强制措施的迷信,依赖。反而表明我们缺乏在非羁押状态下办理案件的能力。重羁押是一种重刑思想的体现,也是审前羁押制度的扭曲、不良发展,判决有罪后予以羁押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意,但是,判决前羁押不被认为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而判决前对嫌疑人实行羁押则是例外而非常态,审前羁押在遵循下列程序下是符合正当程序的:(1)司法官决定:由代表公共利益保持中立的检察官或者法官进行,(2)立即决定:涉嫌犯罪者失去自由谓之立即,此时即应马上交由司法官决定,否则即为不适当的延误,(3)羁押标准:是否羁押不取决于有无罪,而是推测是否显现潜逃,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等迹象。(4)可以举行听证:听取控辩双方意见,透明地决定羁押或释放。
羁押应基于必要性,坚持人道的原则,刑诉法第60条第2献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已经怀孕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注意。此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是一个选择性规定,但实践中正确贯彻了刑诉法人道的精神,多采取非羁押的方式,如果通过非羁押的方式可以保障诉讼进程,对孕妇采取羁押就缺乏必要性,也是不人道的,同时,也违反了审前羁押制度的初衷。
本案王丽是否是为规避法律惩罚而有意的怀孕?似乎缺乏证明。怀孕带有偶然性。而且怀孕也是人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引申出来的)。对其限制和剥夺都必须基于法治原则,坚持台比例性,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限制。现实生活中,人过一百,形形色色,趋利避害的犯罪人就有可能利用法律的特殊保护规定,故意规避法律。对于怀孕妇女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的犯罪能否对其逮捕关押?回答是肯定的,完全可以对其实施逮捕关押;虽然实施的不是十分严重的侵财类犯罪,但有证据表明,妇女实施犯罪是以怀孕作掩饰,也是可以逮捕羁押的,关押的目的是防止其再继续危害社会。同时,必须申明的是,诈骗是对财物的犯罪,它无论如何也不应成为必须羁押孕妇的理由,财物相对于人而言永远居于次要地位,诈骗带来的损失也无法与羁押孕妇可能给胎儿、孕妇身体带来的危险相提并论,当然,普陀区人民检察院针对本案的做法,无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法律的底线必须坚守 林东品
犯罪嫌疑人王丽在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中或因为巧合。或有意规避法律,因哺乳期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在哺乳期届满之前又再次怀孕,这就给司法机关出了难题:继续对王丽取保候审,王丽有可能故伎重演,生下孩子继续怀孕,即使法院判了,也无法收监执行,在此期间还可能继续犯罪,从而危害社会;如果对王丽决定逮捕,又明显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从本案来看,司法机关处于两难境地,但即便如此,法律的底线还是必须坚守的。
首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案,且不说,王丽因哺乳期被取保候审后再次怀孕可能纯属巧合,即便是其有意通过再次怀孕的方式逃避刑事拘留或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实施,也并不具有普遍性,法律之所以成为规范,正是在于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我们不能因一起个案改变或突破法律规定,
其次,我们要准确把握立法的精神。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措施,不仅要考虑证据,事实条件及量刑条件外。还必须考虑对象是否存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的人身危险性的必要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所以规定对应当逮捕的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是法律对怀孕,哺乳期的妇女以及婴儿,胎儿的特殊保护与关怀。是普遍适用的人权精神、人道主义在法律上的体现,正因为如此,我国法律从刑事诉讼开始到刑事执行,规定了对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完善的保护措施,比如,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二百一十六条还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如果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只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以后而刑期未满的,才应当收监执行。
就本案而言,王丽即便通过怀孕,生子的手段规避法律,以此逃过牢狱之灾,甚至继续犯罪,司法机关也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完成刑事诉讼的过程,对于可能有妨害刑事诉讼甚或有继续犯罪情形的。司法机关可以动用较多的司法资源对其采取更加严密的监控措施,比如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好在王丽自愿地进行了流产手术,具备了收监羁押的条件,司法机关的担忧得到化解,本案中,我们欣喜地看到。有关司法机关即便已经意识到王丽怀孕、生子的做法可能为其逃避刑事羁押的伎俩,但仍然坚守法律的底线,这是应予特别肯定的。
矛与盾的斗争永无止境 汤啸天
随着法律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对法律的崇尚正在渐成风气,与此同时,在阴暗的角落里也会出现专门钻法律空子的人,有些善良的人怨怪法律的制定不够严谨,其实,法律的严密与周全是相对而言的,世界上没有哪一部法律能够达到理想的完美状态,这是因为: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在面对纷杂的客观现实时,总是难以涵盖所有的现实生活,特别是逃避法律制裁的动力之大是持有平常心态的人难以想象的,法律更多的是对过去生活经验的总结。却要面对今天直至未来,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者认识上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会反映得格外突出,这就出现了法律漏洞,正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朱苏力教授所说,法律规避也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途径,只有正视这些问题,才能不断地将法律完善,智者千虑,难免一失。由于社会现象变化万千,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法律存在漏洞乃在所难免,面对有人钻法律空子的现实,普陀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不但能巧识迷雾,而且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挫败了计谋,达到了维护法律权威,防止“不法者获利”的作用。
王丽作为一个诈骗涉案金额高达200多万元的犯罪嫌疑人,竟然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下,案发之前又生下第三个儿子,并因为正值哺乳期而被执行取保候审,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但是,取保候审的局面恰恰是犯罪嫌疑人王丽逃避惩罚的结果和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而王丽“边哺乳,边诈骗、边怀孕”的犯罪手段恰恰是钻了法律的空子。毫无疑问,法律的规定本身是正确的,法律的有隙可钻也是客观存在,我们不可能因为具体规定的有隙可钻而废止本身正确的法律。唯一可行的思路是运用其他手段去消弭法网之中的空隙。我国是实行计划生育制度的国家,犯罪嫌疑人王丽不但以怀孕为名一次次地逃避羁押,阻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违反了计划生育的国策,检察机关请求计划生育机构出面陪同王丽自愿实施人工流产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更值得赞许的是普陀区检察院的干警面对王丽再度怀孕的客观事实,在她还没有自愿进行人流之前,并没有草率地变更强制措施,而是依照《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相关人流带薪休假的政策。延长了审理期限,给足王丽休养时间,同时与公安加强沟通取得支持,为公安机关逮捕王丽做好了密切衔接的安排。
这一过程中,检察官严格执法的观念、巧妙利用计划生育政策手段,人道地处置流产的休息康复等理性因素得以彰显,对挫败钻法律空子的计谋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从“有矛必有盾,有盾必有矛”的意义上讲,法律的间隙永远存在,抓狐狸的猎手也永远不会停止战斗,逮住狐狸的及时性取决于司法工作者的整体素质和法律修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