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近年来刑事犯罪中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量刑的案例突增,引发众多学者对于该罪具体实用的再思考,依照现行体例架构,分析罪名依然要从四要件角度做出分析,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主体、犯罪目的等深入剖析分解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各项要素,从而理论引导实践,有助于正确适用该罪名。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 罪名争议 要素分析
该罪名引发专家学者的广泛争议,主要因其在刑法中采取叙明列举罪状的方式进行表述,部分要素因解释方法不同而存在理论争议。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将犯罪行为划分为十个类罪名,1997年刑法将其转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类罪名的转变使理论界对于该罪保护的法益出现分歧。
一、经济秩序说。该说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该以保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法益,现行刑法将其放错了位置,属于归类错误。如果将破坏生产经营罪单纯定性于保护生产资料的财产价值,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无法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但它更强调的是侵犯财产行为背后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凡是最终侵犯了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都可以用该罪惩处。
二、特定财产说。根据该说,破坏生产经营的罪名位置已经发生变化,则其保护的法益也应在财产类罪名中重新分析。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特别条款,其立法目的显然是区别于对一般性物质财产的保护,更强调对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特殊财产的保护,确保当事人能够正常的所有、使用、收益。
三、经济利益说。该说认为财产类罪名包括占有型和毁弃型两种。财产所有权是占有型财产犯罪需要保护的法益,而对于毁弃型犯罪而言,因其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占有、所有的故意,只需造成经济利益损害的后果即可归罪,因而毁弃型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经济利益。而破环生产经营罪显然是属于毁弃型财产犯罪,应保护的法益是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应首先否定经济秩序说,按照刑罚体系的构建来看,97刑法将该罪调整位置是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进步,“法益没有自然法的永恒效力,而是跟随宪法基础和社会关系的变迁而变化”。虽然我们目前已无法考证立法者真实意图,但应按照现行刑法体例进行解释,注重于该罪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其次,笔者否定特定财产说,赞同经济利益说。这是因为观点二强调保护生产资料的现有价值,没有将预期收益纳入保护范围,这显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原意不符。笔者认为,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物质的现实价值,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可预期的财产利益。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在明确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利益之后,我们认识到行为人触犯该罪的真实原因不是其造成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结果,而是以之为手段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他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该罪的犯罪对象为生产经营本身,而不是机器设备和耕畜等物质实体,他们应理解为实现犯罪目的的一种媒介。但何为生产经营在理论界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生产与经营的关系问题。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和语义用法。生产与经营之间并没有用顿号隔开,所以两者不是并列,而是一种修饰关系,其含义为生产性经营。不同于中间商式的营销模式,它必须是参与物质生产并且实际经营管理的一系列活动。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对该罪完全采文义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因为在确立罪名之初,我国仍处于以农业、手工业为主的时期,将经营解释为一并从事初级生产劳作符合当时的社会状况。但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第三产业的兴起对传统经营模式造成巨大冲击,很多人无需亲自参与生产即可加入经营链条,若只将生产经营定义为生产性经营,将无法保护大多数从事非生产性经营业务的人。据此,笔者认为生产、经营应理解为两个词的并列关系。
其二是生产和经营的内容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和主流观点保持一致,认为生产是农业,工业等物质实体的制造活动,而经营是包括服务业在内的行业运营。作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对象,它可以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但不能是严重违法的。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手段
根据法条表述,破坏生产经营罪列举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具体方法和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兜底性条款。有关犯罪手段的理论争议热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毁坏”和“其他方法”?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破坏的方式应包含干扰、妨害等不直接作用于物质实体的活动,即便是作用于物质实体,也仅需造成媒介的功能性损坏便可构罪。其次,我们应用实質解释方法对“其他方法”作出表述,明确其和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共性在于侵犯了他人在生产经营中的预期利益,而非损毁物质。即便社会发展迅速,新情况、新事实层出不穷,也不能轻易动摇刑法的根基。在前文中笔者也明确刑法不能随意频繁新增罪名的观点,主张完善解释方法,通过对现有罪名各要素的时代化解释赋予其与社会实际相符的内涵,从而使刑法更加科学。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法条表述,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是个人的打击报复,意欲加害的行为,是自然人犯罪。但有人提出,在现实生活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破坏、干扰他人经营的事实不在少数,应对单位也依据该法加以处罚。对于该罪是否包括单位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法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表述,我们可以通过该罪在 “个人目的”一词的表述中明确该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犯罪。即便有些行为在表征上会以单位行为对他人造成侵害,该单位也是受领导人的个人授意,只需对相关自然人主体以该罪定罪量刑,无需对单位定罪。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
根据条文表述,行为人需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首先肯定了该罪是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但是笔者不赞同将法条原文表述的内容视为绝对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犯罪目的应是针对犯罪所保护的客体所做出的具有侵害其法益的主观追求,也就是以破坏其生产经营、损害他人经济利益为目的,泄愤、报复、其他私欲只能作为犯罪动机来理解,不能与犯罪目的混淆。只要行为人是故意针对他人生产经营产生犯意,就符合此罪主观方面要件。
【关键词】:破坏生产经营罪 罪名争议 要素分析
该罪名引发专家学者的广泛争议,主要因其在刑法中采取叙明列举罪状的方式进行表述,部分要素因解释方法不同而存在理论争议。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将犯罪行为划分为十个类罪名,1997年刑法将其转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类罪名的转变使理论界对于该罪保护的法益出现分歧。
一、经济秩序说。该说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该以保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为法益,现行刑法将其放错了位置,属于归类错误。如果将破坏生产经营罪单纯定性于保护生产资料的财产价值,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无法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但它更强调的是侵犯财产行为背后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凡是最终侵犯了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都可以用该罪惩处。
二、特定财产说。根据该说,破坏生产经营的罪名位置已经发生变化,则其保护的法益也应在财产类罪名中重新分析。破坏生产经营罪作为故意毁坏财产罪的特别条款,其立法目的显然是区别于对一般性物质财产的保护,更强调对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特殊财产的保护,确保当事人能够正常的所有、使用、收益。
三、经济利益说。该说认为财产类罪名包括占有型和毁弃型两种。财产所有权是占有型财产犯罪需要保护的法益,而对于毁弃型犯罪而言,因其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占有、所有的故意,只需造成经济利益损害的后果即可归罪,因而毁弃型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经济利益。而破环生产经营罪显然是属于毁弃型财产犯罪,应保护的法益是经济利益。
笔者认为应首先否定经济秩序说,按照刑罚体系的构建来看,97刑法将该罪调整位置是保护私有财产的立法进步,“法益没有自然法的永恒效力,而是跟随宪法基础和社会关系的变迁而变化”。虽然我们目前已无法考证立法者真实意图,但应按照现行刑法体例进行解释,注重于该罪对财产权益的保护。其次,笔者否定特定财产说,赞同经济利益说。这是因为观点二强调保护生产资料的现有价值,没有将预期收益纳入保护范围,这显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法原意不符。笔者认为,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物质的现实价值,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可预期的财产利益。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在明确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利益之后,我们认识到行为人触犯该罪的真实原因不是其造成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结果,而是以之为手段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他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该罪的犯罪对象为生产经营本身,而不是机器设备和耕畜等物质实体,他们应理解为实现犯罪目的的一种媒介。但何为生产经营在理论界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生产与经营的关系问题。部分学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和语义用法。生产与经营之间并没有用顿号隔开,所以两者不是并列,而是一种修饰关系,其含义为生产性经营。不同于中间商式的营销模式,它必须是参与物质生产并且实际经营管理的一系列活动。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对该罪完全采文义解释会缩小其适用范围。因为在确立罪名之初,我国仍处于以农业、手工业为主的时期,将经营解释为一并从事初级生产劳作符合当时的社会状况。但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第三产业的兴起对传统经营模式造成巨大冲击,很多人无需亲自参与生产即可加入经营链条,若只将生产经营定义为生产性经营,将无法保护大多数从事非生产性经营业务的人。据此,笔者认为生产、经营应理解为两个词的并列关系。
其二是生产和经营的内容问题。对于该问题,笔者和主流观点保持一致,认为生产是农业,工业等物质实体的制造活动,而经营是包括服务业在内的行业运营。作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对象,它可以是以非营利为目的的,但不能是严重违法的。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手段
根据法条表述,破坏生产经营罪列举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具体方法和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兜底性条款。有关犯罪手段的理论争议热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毁坏”和“其他方法”?这两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破坏的方式应包含干扰、妨害等不直接作用于物质实体的活动,即便是作用于物质实体,也仅需造成媒介的功能性损坏便可构罪。其次,我们应用实質解释方法对“其他方法”作出表述,明确其和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共性在于侵犯了他人在生产经营中的预期利益,而非损毁物质。即便社会发展迅速,新情况、新事实层出不穷,也不能轻易动摇刑法的根基。在前文中笔者也明确刑法不能随意频繁新增罪名的观点,主张完善解释方法,通过对现有罪名各要素的时代化解释赋予其与社会实际相符的内涵,从而使刑法更加科学。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法条表述,破坏生产经营罪应是个人的打击报复,意欲加害的行为,是自然人犯罪。但有人提出,在现实生活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破坏、干扰他人经营的事实不在少数,应对单位也依据该法加以处罚。对于该罪是否包括单位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法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表述,我们可以通过该罪在 “个人目的”一词的表述中明确该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犯罪。即便有些行为在表征上会以单位行为对他人造成侵害,该单位也是受领导人的个人授意,只需对相关自然人主体以该罪定罪量刑,无需对单位定罪。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目的
根据条文表述,行为人需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首先肯定了该罪是故意犯罪,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但是笔者不赞同将法条原文表述的内容视为绝对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犯罪目的应是针对犯罪所保护的客体所做出的具有侵害其法益的主观追求,也就是以破坏其生产经营、损害他人经济利益为目的,泄愤、报复、其他私欲只能作为犯罪动机来理解,不能与犯罪目的混淆。只要行为人是故意针对他人生产经营产生犯意,就符合此罪主观方面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