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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结果犯的概念,大陆法系较多的在构成要件的结果部分论述结果犯,而我国刑法理论主要是从犯罪停止形态的既遂部分来阐述。本文在明确结果犯概念基础上,对结果犯进行分类并加以分析。
關键词:结果犯;构成结果犯;形态结果犯
一、大陆法系关于结果犯概念的争论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结果犯是相对于行为犯的一种犯罪类型,明确了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标准,也就阐明了结果犯的含义。关于两者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行为犯没有存在余地。其二,以行为是否侵害特定对象为区分标准。对行为客体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称为结果犯,与此相对的称为(单纯)行为犯或举动犯。结果犯要求行为通过对行为客体造成侵害结果来侵害、威胁法益,行为犯只要求行为直接侵害、威胁法益。其三,认为结果犯在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行为犯不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其四,大陆法系目前的通说观点,认为区分标准在于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含了结果。日本学者大塚仁和大谷实等指出,构成要件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构成要件中除规定了行为内容之外还规定了结果内容的,则是结果犯。
二、我国刑法理论对结果犯概念的争议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结果犯的概念,一直持“既遂标准说”,认为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此外,“成立标准说”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标志的犯罪。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发生结果为标准,即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等,这种结果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没有发生结果也构成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这种行为则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根据这种标准所分出的行为犯,虽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必要,但也必须威胁了法益。而“双重标准说”则同时以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为标准。认为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关于结果犯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结果犯的界定是应该立足于犯罪成立还是犯罪的形态上。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观点,结果犯都是既遂的,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认为只有故意杀人的既遂才是结果犯,而将故意杀人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排除在外。显然,认为故意杀人的既遂才是结果犯的说法不应被认可。结果犯本身指称的是犯罪的类型,而不是犯罪的形态。此类结果犯应放在整个故意犯罪的终了形态之下,而不仅限于既遂中。应在犯罪成立的前提下讨论其形态的归属问题,有学者称之为“形态结果犯”。第二种观点中与犯罪构成相联的结果犯,认为无结果即无犯罪,结果出现才为罪,否则为非罪,它是在罪与非罪的意义上理解该概念的,被称之为“构成结果犯”。如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伤害罪中“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只有致人重伤的结果出现才构成该罪。此种情形下,构成结果犯的“结果”一般被明确规定于法条中,是法定的。笔者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的犯罪类型或者在犯罪成立的前提下,以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构成既遂的条件的犯罪类型。前者为构成结果犯,后者是形态结果犯。
三、构成结果犯与形态结果犯比较分析
(一)构成结果犯
以犯罪的主观方面为视角,构成结果犯主要表现为过失犯罪,其次才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可推出,过失犯罪都是构成结果犯。通常认为,基于過失的主观特征,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人罪。所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过失的状态下无结果即无犯罪,结果是行为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过失犯罪不存在结果犯的观点在于把结果犯等同于形态结果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构成结果犯。法律对于某些故意犯罪,如数额犯,一般都以达到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即行为产生的后果须达到一定程度才为罪。间接故意的结果犯应是构成结果犯。构成结果犯之结果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判断:结果是否出现直接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结果对于犯罪的形态没有关系或者说没有意义。这一结果在分则条文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是“法定的危害结果”。
(二)形态结果犯
形态结果犯不可能是过失犯罪,它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行为一般只在罪与非罪的层面上讨论,即使成罪也无所谓既遂、未遂或者中止问题;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希望、追求的态度,也正是在这种希望与追求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客观上就会有一个预备、实施和完成犯罪的过程与阶段。在此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在形态结果犯中,结果的样态决定着犯罪的形态。如故意杀人罪中,若被害人死亡,则为既遂,否则为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在形态结果犯中,结果是否出现与罪名的成立与否无关。
關键词:结果犯;构成结果犯;形态结果犯
一、大陆法系关于结果犯概念的争论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结果犯是相对于行为犯的一种犯罪类型,明确了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区分标准,也就阐明了结果犯的含义。关于两者的区分标准,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认为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行为犯没有存在余地。其二,以行为是否侵害特定对象为区分标准。对行为客体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称为结果犯,与此相对的称为(单纯)行为犯或举动犯。结果犯要求行为通过对行为客体造成侵害结果来侵害、威胁法益,行为犯只要求行为直接侵害、威胁法益。其三,认为结果犯在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行为犯不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其四,大陆法系目前的通说观点,认为区分标准在于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含了结果。日本学者大塚仁和大谷实等指出,构成要件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就是行为犯,构成要件中除规定了行为内容之外还规定了结果内容的,则是结果犯。
二、我国刑法理论对结果犯概念的争议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于结果犯的概念,一直持“既遂标准说”,认为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此外,“成立标准说”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标志的犯罪。以犯罪的成立(而非既遂)是否需要发生结果为标准,即发生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是结果犯,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滥用职权罪等,这种结果犯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不可能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没有发生结果也构成犯罪的,就是行为犯,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这种行为则存在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与预备之分。根据这种标准所分出的行为犯,虽然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必要,但也必须威胁了法益。而“双重标准说”则同时以犯罪成立或犯罪既遂为标准。认为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的犯罪。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关于结果犯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结果犯的界定是应该立足于犯罪成立还是犯罪的形态上。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观点,结果犯都是既遂的,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认为只有故意杀人的既遂才是结果犯,而将故意杀人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排除在外。显然,认为故意杀人的既遂才是结果犯的说法不应被认可。结果犯本身指称的是犯罪的类型,而不是犯罪的形态。此类结果犯应放在整个故意犯罪的终了形态之下,而不仅限于既遂中。应在犯罪成立的前提下讨论其形态的归属问题,有学者称之为“形态结果犯”。第二种观点中与犯罪构成相联的结果犯,认为无结果即无犯罪,结果出现才为罪,否则为非罪,它是在罪与非罪的意义上理解该概念的,被称之为“构成结果犯”。如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伤害罪中“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只有致人重伤的结果出现才构成该罪。此种情形下,构成结果犯的“结果”一般被明确规定于法条中,是法定的。笔者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的犯罪类型或者在犯罪成立的前提下,以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出现作为构成既遂的条件的犯罪类型。前者为构成结果犯,后者是形态结果犯。
三、构成结果犯与形态结果犯比较分析
(一)构成结果犯
以犯罪的主观方面为视角,构成结果犯主要表现为过失犯罪,其次才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可推出,过失犯罪都是构成结果犯。通常认为,基于過失的主观特征,只有发生危害结果且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人罪。所以,行为人主观状态为过失的状态下无结果即无犯罪,结果是行为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认为过失犯罪不存在结果犯的观点在于把结果犯等同于形态结果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构成结果犯。法律对于某些故意犯罪,如数额犯,一般都以达到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即行为产生的后果须达到一定程度才为罪。间接故意的结果犯应是构成结果犯。构成结果犯之结果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判断:结果是否出现直接决定着犯罪是否成立,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结果对于犯罪的形态没有关系或者说没有意义。这一结果在分则条文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是“法定的危害结果”。
(二)形态结果犯
形态结果犯不可能是过失犯罪,它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行为一般只在罪与非罪的层面上讨论,即使成罪也无所谓既遂、未遂或者中止问题;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希望、追求的态度,也正是在这种希望与追求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客观上就会有一个预备、实施和完成犯罪的过程与阶段。在此过程中,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在形态结果犯中,结果的样态决定着犯罪的形态。如故意杀人罪中,若被害人死亡,则为既遂,否则为犯罪的预备、未遂或中止。在形态结果犯中,结果是否出现与罪名的成立与否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