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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目前的审判层级管理制度总体上是一种分庭管理模式,强调上下级和法官之间的服从和管理,以及组织和领导在审判过程中的决定作用。审判委员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分庭庭长的审判工作,审判分庭和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它们的审判管理职能相互重叠,这些交叉领域的权力划分和职能分工不够明确,因此,在审判层管理中存在着管理问题。对此,本部分将从我国审判层级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形成原因两个方面展开详细论述和研判。
关键词:审判;层级管理;法官;
一、我国审判层级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官主体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支配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法院中,法官在司法行为中起着引导作用。在每个案件的审理中,每个法庭庭长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组,每一个案件都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展审判,其他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助理、心理咨询师和司法警察等人员,负责协助法官,为审判提供服务并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常、有序、顺利进行。二是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居于中立主导地位,法官应根据其权力大小和法律程序控制整个诉讼程序的速度和进程,其他诉讼参与者在法官的指导下有条不紊地参与诉讼程序,即使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也应当自愿接受和遵循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法官是审判管理活动最重要的管理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审判管理对象经常被管理,并未作为审判管理主体被纳入审判管理体系。所造成的悲惨局面就是:你管你的,我干我的,质效数据的“风向标”作用出现了自上而下逐级减弱效应,法官对审判管理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审判管理工作难以在中基层法院高效运转。
(二)审判管理主体之间协调、配合不到位。
司法实践中,审判管理主体之间协调、配合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判管理部门彼此之间协调难。基层法院往往是审判管理办公室承担主要的审判管理工作,其他综合部门也承担着某些涉及审判管理的工作。由于各部门的行政职级是平级,且主要的工作职责不相同,导致相互之间沟通协调比较困难,信息不够通畅。二是审判管理部门与庭长管理之间的脱节。审判管理部门往往是将管理工作精神与要求传达到庭长这一级,由于对审判工作的重视、个人素质与责任心的不同,存在庭长对本庭审判工作与审判管理部门的管理脱节现象。三是业务庭内部审判管理难以开展,法官审判管理的意识不高,对审判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当前,新的审判管理模式开始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但是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重重阻碍,尤其是在思想层面。有部分法官甚至个别部门负责人对审判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审判管理是干预审判权,是在给审判工作增加困难,有的部门和个别审判人员认为审判管理可有可无,甚至是多此一举。
(三)管理方式不科学,管理效果不明显。
在我国,现行的审判管理方式,主要是表现为“控制式”,即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管理部门的控制、审判管理部门对业务庭庭长的控制、庭长对主审法官的控制。“控制式”审判管理方式偏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和精神,弱化了审判管理的服务意识,使得审判管理未能完全遵循审判规律,审判管理效果不是十分明显,造成审判层级管理领域出现部分管理真空。亦即,人民法院在政治、经济、司法体制的影响下,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最常见的形式是“院长”核批制度,但是这是一种高度行政化和集权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其结果就是会出现“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现象,经过多层级的报送和签发,分散了法官的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办案,使审判具有十分浓重的行政色彩,损坏了审判管理的效率。
(四)审判层级管理领域出現管理真空。
受行政化科层制管理模式的影响,我国审判层级管理领域出现一定的管理真空在所难免。例如,在审判质量管理方面,从人们的普遍认知上来看,大多数人都将审判质量管理理解为加强对案件的监督,提高对案件质量的管理。然而,随着审判程序的演变和审判程序的改革,审判质量的管理内容也不断深入。法院审判质量控制、案件管理和案件质量评估也应当包括对案件质量的评估。对案件质量的评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这不仅是一种监督,也是一种指导、支持、理解和保证。比如,要加强对法官审判案件的指导,制定奖惩措施,奖励庭审规范、案件处理质量较高的法官,这理应是审判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五)审判层级管理出现多头管理现象较为普遍。
在大多数法庭中,审判层级管理和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的职责划分只不过是一个大致的划分情况,在很多时候,会出现多个部门或者多个负责人其管理职能相同的情况,这就容易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分散、多头的管理,很难对审判工作的整体进行全面把握,一些综合性较强的管理事务,很难由某一审判业务部门单独完成,管理效果上难显实效。实践中,很多法院已经意识到了放任自流、分而治之的弊端,因为没有对审判工作集中统一的管理,就会造成案件数量底数不清,审判运行情况不明,管理者无从下手,既管不住案,也管不住人。
(六)相关审判管理机构之间的矛盾较多。
在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的管理及审判业务庭和专门审判管理部门的管理都是审判管理的一部分,从内部管理关系上来说,他们相互之间既是独立的,又是相辅相成的。在多层级的审判管理体系中,有的管理主体更加偏重于审判实务,如担任审判长的法官,有的管理主体更加偏重于宏观管理,如审判委员会和院长,而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则承担着划分监控审判流程中的各个节点、制定能够准确反映案件质量水平的评查标准、研判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合理界定评价审判质效的各项指标等十分具体、微观的工作。在一定意义上说,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够精细、规范、专业,就可能导致审判管理评价失准、导向失衡,也就不能实现审判管理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审判工作的积极作用。然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管理过程中,他们往往是自主的,自行发展和履行各自的职能,导致审判质量和效率方面的不理想。 (七)管理者與审判人员之间的矛盾也不少。
“加强审判管理的核心理念是以人为本,但在现有的审判管理机制中,行政部门与法官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缺乏活力和主动性。究其原因,主要是审判层级管理的目标任务和方法不科学、不合理。”1例如,在评价干警的时候标准比较单一,主要是以办案的数量和发改率等作为评价标准,“发改率”在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用不经过衡量的这一比例作为质量评价指标是不公平的,是否将发改率作为一个影响初审质量评估的标准,应该根据不同的原因来决定,比如,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等原因。还有一个问题是,是否把“上诉率”作为一个质量评估指标。如今,“诉讼爆炸”和案多人少等问题越来越明显,推动了“大调解”模式,是适应形势,打破僵局是个好主意、好办法。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当事人有绝对的诉讼权利,当当事人不满意法官的调解结果时,当事人是可以提出上诉的。不能以法官所办案件的上诉数量来确定其办案质量。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审判管理主体对审判管理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
法官们对审判管理的认识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审判管理工作是院领导、审判管理部门的事情,法官只需依法办好自己手上的案件即可,没有必要操太多的心;二是认为审判管理就是院领导在挑刺,妨碍法官正常的审判工作;三是法官作为案件的承办者,只是审判管理的被管理对象。没有落实和尊重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没有切实做到审判主体单一、审判权力明确、审判责任清晰。特别是没有建立新的案件评查追责机制,没有科学界定法官的办案责任,没有既确保法官非因法定原因不受责任追究,又保证应当追究的错案责任能够追究到位。一言以蔽之,一线法官对审判管理的认识较为片面、主观,相应的制度保障、责任追究机制也不是十分健全。
(二)各层级主体的管理职责不明确。
审判管理主体主要是通过审判流程节点控制和审限管理实现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相应的规章制度仅是对案件审判流程相应节点的规定,而对审判管理主体的管理职责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审判人员对自己承办案件缺乏有效的自我管理规范。具体表现如下:一是法院内主体是否参与个案审理、个案裁决过程不明确。并且通常情况下,除合议庭之外,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是否参与个案审理、个案裁判是不确定的;二是法院内各层级主体对应处理案件的范围以及决定裁判的权力都很不确定,除了必须依照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少数案件以外,其他大部分案件的裁判最终由哪一层级主体决定通常取决于各方面的复杂因素;三是各层级主体参与审判活动以及影响案件裁判的方式和动因比较复杂,首先,就方式而言,上一层级可以直接要求下级将案件上报给自己,下一层级也可以不向上级呈报进而规避上级的参与,各层级主体既可以通过直接、明示的以程序手段表达意见,也可以通过暗示、间接的非程序化手段施加相应的影响。其次,就动因而言,外部社会因素、谋求不正当利益都可能对是否实际参与个案审判活动和个案裁判造成影响。2
(三)评价体系缺乏或评价手段过于单一。
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判绩效考评机制,能成为评价案件审判公正、效率、效果的标准,对审判工作起到激励、引导、规范、监督管理作用。评价审判管理部门工作的好坏主要依据某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衡量庭长审判管理工作的好坏的依据是该庭审判绩效考核名次。院领导与审判管理部门、法官个人考核机制缺乏,法官的考核简单以结案数论,且未真正与晋职、晋级挂钩,导致法官无论对其案件处理的好坏,甚至是处理或不处理案件都一个样,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热情,阻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有效提高。
(四)审判管理制度内容不全,对审判管理部门定位不准确。
审判管理的改革需要配备相应的规章制度,法院内部制度方面强调螺丝各项单项要求,应当有单项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避免不同审判人员有不同的做法。而制度的制定需要与法院工作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从立案、审判、执行几个环节的监督管理规定,都要具有可操作性,各项管理制度之间需要能良好的衔接和协调,而不能脱离工作实际,制定难以操作执行的制度,或者对工作不能起到积极引导作用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沈观:《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在审判管理中的定位和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7日第05版。
[2]王晨主编:《审判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 266页。
[3]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4]李方民:《司法理念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5]侯猛:《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政法治理方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关键词:审判;层级管理;法官;
一、我国审判层级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官主体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的支配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法院中,法官在司法行为中起着引导作用。在每个案件的审理中,每个法庭庭长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组,每一个案件都在法官的主持下开展审判,其他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助理、心理咨询师和司法警察等人员,负责协助法官,为审判提供服务并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常、有序、顺利进行。二是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居于中立主导地位,法官应根据其权力大小和法律程序控制整个诉讼程序的速度和进程,其他诉讼参与者在法官的指导下有条不紊地参与诉讼程序,即使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监督职能的检察官也应当自愿接受和遵循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法官是审判管理活动最重要的管理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作为审判管理对象经常被管理,并未作为审判管理主体被纳入审判管理体系。所造成的悲惨局面就是:你管你的,我干我的,质效数据的“风向标”作用出现了自上而下逐级减弱效应,法官对审判管理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审判管理工作难以在中基层法院高效运转。
(二)审判管理主体之间协调、配合不到位。
司法实践中,审判管理主体之间协调、配合不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判管理部门彼此之间协调难。基层法院往往是审判管理办公室承担主要的审判管理工作,其他综合部门也承担着某些涉及审判管理的工作。由于各部门的行政职级是平级,且主要的工作职责不相同,导致相互之间沟通协调比较困难,信息不够通畅。二是审判管理部门与庭长管理之间的脱节。审判管理部门往往是将管理工作精神与要求传达到庭长这一级,由于对审判工作的重视、个人素质与责任心的不同,存在庭长对本庭审判工作与审判管理部门的管理脱节现象。三是业务庭内部审判管理难以开展,法官审判管理的意识不高,对审判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当前,新的审判管理模式开始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但是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重重阻碍,尤其是在思想层面。有部分法官甚至个别部门负责人对审判管理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审判管理是干预审判权,是在给审判工作增加困难,有的部门和个别审判人员认为审判管理可有可无,甚至是多此一举。
(三)管理方式不科学,管理效果不明显。
在我国,现行的审判管理方式,主要是表现为“控制式”,即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管理部门的控制、审判管理部门对业务庭庭长的控制、庭长对主审法官的控制。“控制式”审判管理方式偏离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和精神,弱化了审判管理的服务意识,使得审判管理未能完全遵循审判规律,审判管理效果不是十分明显,造成审判层级管理领域出现部分管理真空。亦即,人民法院在政治、经济、司法体制的影响下,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最常见的形式是“院长”核批制度,但是这是一种高度行政化和集权化的审判管理模式,其结果就是会出现“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的现象,经过多层级的报送和签发,分散了法官的审判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办案,使审判具有十分浓重的行政色彩,损坏了审判管理的效率。
(四)审判层级管理领域出現管理真空。
受行政化科层制管理模式的影响,我国审判层级管理领域出现一定的管理真空在所难免。例如,在审判质量管理方面,从人们的普遍认知上来看,大多数人都将审判质量管理理解为加强对案件的监督,提高对案件质量的管理。然而,随着审判程序的演变和审判程序的改革,审判质量的管理内容也不断深入。法院审判质量控制、案件管理和案件质量评估也应当包括对案件质量的评估。对案件质量的评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这不仅是一种监督,也是一种指导、支持、理解和保证。比如,要加强对法官审判案件的指导,制定奖惩措施,奖励庭审规范、案件处理质量较高的法官,这理应是审判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
(五)审判层级管理出现多头管理现象较为普遍。
在大多数法庭中,审判层级管理和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的职责划分只不过是一个大致的划分情况,在很多时候,会出现多个部门或者多个负责人其管理职能相同的情况,这就容易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情况,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分散、多头的管理,很难对审判工作的整体进行全面把握,一些综合性较强的管理事务,很难由某一审判业务部门单独完成,管理效果上难显实效。实践中,很多法院已经意识到了放任自流、分而治之的弊端,因为没有对审判工作集中统一的管理,就会造成案件数量底数不清,审判运行情况不明,管理者无从下手,既管不住案,也管不住人。
(六)相关审判管理机构之间的矛盾较多。
在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的管理及审判业务庭和专门审判管理部门的管理都是审判管理的一部分,从内部管理关系上来说,他们相互之间既是独立的,又是相辅相成的。在多层级的审判管理体系中,有的管理主体更加偏重于审判实务,如担任审判长的法官,有的管理主体更加偏重于宏观管理,如审判委员会和院长,而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则承担着划分监控审判流程中的各个节点、制定能够准确反映案件质量水平的评查标准、研判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合理界定评价审判质效的各项指标等十分具体、微观的工作。在一定意义上说,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够精细、规范、专业,就可能导致审判管理评价失准、导向失衡,也就不能实现审判管理规范、保障、促进、服务审判工作的积极作用。然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管理过程中,他们往往是自主的,自行发展和履行各自的职能,导致审判质量和效率方面的不理想。 (七)管理者與审判人员之间的矛盾也不少。
“加强审判管理的核心理念是以人为本,但在现有的审判管理机制中,行政部门与法官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缺乏活力和主动性。究其原因,主要是审判层级管理的目标任务和方法不科学、不合理。”1例如,在评价干警的时候标准比较单一,主要是以办案的数量和发改率等作为评价标准,“发改率”在案件质量评价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用不经过衡量的这一比例作为质量评价指标是不公平的,是否将发改率作为一个影响初审质量评估的标准,应该根据不同的原因来决定,比如,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等原因。还有一个问题是,是否把“上诉率”作为一个质量评估指标。如今,“诉讼爆炸”和案多人少等问题越来越明显,推动了“大调解”模式,是适应形势,打破僵局是个好主意、好办法。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当事人有绝对的诉讼权利,当当事人不满意法官的调解结果时,当事人是可以提出上诉的。不能以法官所办案件的上诉数量来确定其办案质量。
二、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审判管理主体对审判管理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
法官们对审判管理的认识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审判管理工作是院领导、审判管理部门的事情,法官只需依法办好自己手上的案件即可,没有必要操太多的心;二是认为审判管理就是院领导在挑刺,妨碍法官正常的审判工作;三是法官作为案件的承办者,只是审判管理的被管理对象。没有落实和尊重法官的审判主体地位,没有切实做到审判主体单一、审判权力明确、审判责任清晰。特别是没有建立新的案件评查追责机制,没有科学界定法官的办案责任,没有既确保法官非因法定原因不受责任追究,又保证应当追究的错案责任能够追究到位。一言以蔽之,一线法官对审判管理的认识较为片面、主观,相应的制度保障、责任追究机制也不是十分健全。
(二)各层级主体的管理职责不明确。
审判管理主体主要是通过审判流程节点控制和审限管理实现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相应的规章制度仅是对案件审判流程相应节点的规定,而对审判管理主体的管理职责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审判人员对自己承办案件缺乏有效的自我管理规范。具体表现如下:一是法院内主体是否参与个案审理、个案裁决过程不明确。并且通常情况下,除合议庭之外,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是否参与个案审理、个案裁判是不确定的;二是法院内各层级主体对应处理案件的范围以及决定裁判的权力都很不确定,除了必须依照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少数案件以外,其他大部分案件的裁判最终由哪一层级主体决定通常取决于各方面的复杂因素;三是各层级主体参与审判活动以及影响案件裁判的方式和动因比较复杂,首先,就方式而言,上一层级可以直接要求下级将案件上报给自己,下一层级也可以不向上级呈报进而规避上级的参与,各层级主体既可以通过直接、明示的以程序手段表达意见,也可以通过暗示、间接的非程序化手段施加相应的影响。其次,就动因而言,外部社会因素、谋求不正当利益都可能对是否实际参与个案审判活动和个案裁判造成影响。2
(三)评价体系缺乏或评价手段过于单一。
一个科学、合理的审判绩效考评机制,能成为评价案件审判公正、效率、效果的标准,对审判工作起到激励、引导、规范、监督管理作用。评价审判管理部门工作的好坏主要依据某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衡量庭长审判管理工作的好坏的依据是该庭审判绩效考核名次。院领导与审判管理部门、法官个人考核机制缺乏,法官的考核简单以结案数论,且未真正与晋职、晋级挂钩,导致法官无论对其案件处理的好坏,甚至是处理或不处理案件都一个样,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和热情,阻碍了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有效提高。
(四)审判管理制度内容不全,对审判管理部门定位不准确。
审判管理的改革需要配备相应的规章制度,法院内部制度方面强调螺丝各项单项要求,应当有单项的管理制度进行规范,避免不同审判人员有不同的做法。而制度的制定需要与法院工作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从立案、审判、执行几个环节的监督管理规定,都要具有可操作性,各项管理制度之间需要能良好的衔接和协调,而不能脱离工作实际,制定难以操作执行的制度,或者对工作不能起到积极引导作用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沈观:《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在审判管理中的定位和作用》,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0月27日第05版。
[2]王晨主编:《审判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 266页。
[3]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4]李方民:《司法理念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5]侯猛:《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政法治理方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