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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已成为常态,这对于查处事故背后的渎职侵权案件,监督事故调查组的行政调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中存在着法律规范不完善的问题,这影响到事故调查的开展和进行。为此要完善事故调查方面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法律问题 完善
一、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仍处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多发期,据国家安监总局的统计来看,2013年全国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30.9万起,死亡6.9万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中,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这非常有必要:
(一)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发现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的需要
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负有对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权,生产安全事故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发现渎职犯罪线索的有效途径,是渎职犯罪案发重要领域。检察机关介入到事故调查之中,及时发现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情况,依法打击渎职犯罪行为,有效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监督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活动,保障事故调查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需要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一般由当地政府或授权其他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事故調查组以行政机关为主,因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的涉案人员很可能是事故调查组成成员,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之中,对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活动起到监督的作用,保障事故调查工作客观、公正进行。
(三)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促进生产秩序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造成了公私财产的损失,甚至还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在这些生产安全事故中,绝大多数属于责任事故,企业相关负责人或者监管部门如果能尽职尽责这些事故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之中,追究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可以倒逼企业负责人或者监管机关履行好自身职责,从而“亡羊补牢”,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目前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存在的法律漏洞
目前对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做出规定的主要有:国务院在2007年出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2009年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2006年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些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供了依据和规范,但这些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
(一)高检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一般的事故调查
根据上面的梳理,对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做出规定的规范主要有四部:一部是行政法规;一部是部门规章;另外两部是高检院单独以及和其他部门联合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只是对事故调查组的行政调查进行规制,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所进行的司法调查没有也不好做出规定。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把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事故。而高检院单独以及和其他部门联合出台的两部规范性文件都针对的是重大责任事故,针对的只是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一种,对重大事故之外的诸如特别重大、较大、一般性事故就不适用。
(二)缺少不邀请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暂行规定》以及《实施办法》,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但是并没有规定不邀请或者延迟邀请相关行政机关所要承担的责任。实践中经常存在着在事故发生之后,相关机关不通知检察机关或者延迟通知检察机关的情况,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丧失获得第一手证据资料的机会。《实施办法》显然是注意到这个问题,针对行政机关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规定了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但是这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在事故发生之后,事发单位负责人要第一时间向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而不是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所知道生产安全事故的时间要比行政机关滞后的多。这个时候即便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调查,事故现场原貌也早已不复存在。
(三)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受制于事故调查领导小组
《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开展立案前调查工作,须“经检察机关和事故调查组有关负责人批准”,“谈话记录由事故调查组做出”,“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决(下转第34页)(上接第25页)定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负责人通报”,“检察机关应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事故调查组”。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隶属于事故调查组,受制于事故调查组,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中不独立,丧失司法调查应有的独立性。
三、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中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出台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规范
由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法主体是行政机关,不好对检察机关如何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做出规定,法律可以,但立法需要一个较长的论证过程。比较可行的是由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出台统一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规范,把规制的对象由之前的重大责任事故,扩展到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使检察机关介入到不同类别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都能有规范可依。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3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下发《人民检察院调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在全国检查系统内征求意见,该意见稿就是对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所做出的统一规定。
(二)增加不邀请或延迟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法律后果
针对相应法律后果的缺失,需要在规范中增加不邀请或者延迟邀请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法律后果。高检院单独的规范性文件不好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可行的方式是高检院可以和安监总局等行政部门协商,在联合出台的规范文件中增加行政机关不邀请或延迟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法律后果。
(三)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应该界定为彼此独立,联系配合的同等关系
检察机关事故调查是司法调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是行政调查,两者都要调查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确定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考虑到两者的共通性,司法调查和行政调查应该密切联系,协调配合,这样才能形成工作合力。另外两者也有不同之处,司法调查追究的是事故背后监管机关的渎职责任,行政调查追究的是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监管单位相关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司法调查和行政调查又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尤其是司法调查,应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总之,检察机关的司法调查应该独立于事故调查组的行政调查,同时又应该与行政调查联系与配合,而不是检察机关单纯的受制于事故调查组。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法律问题 完善
一、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仍处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多发期,据国家安监总局的统计来看,2013年全国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30.9万起,死亡6.9万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中,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这非常有必要:
(一)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发现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所涉渎职犯罪的需要
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负有对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权,生产安全事故是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发现渎职犯罪线索的有效途径,是渎职犯罪案发重要领域。检察机关介入到事故调查之中,及时发现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情况,依法打击渎职犯罪行为,有效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监督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活动,保障事故调查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需要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一般由当地政府或授权其他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3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事故調查组以行政机关为主,因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的涉案人员很可能是事故调查组成成员,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之中,对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活动起到监督的作用,保障事故调查工作客观、公正进行。
(三)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是促进生产秩序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造成了公私财产的损失,甚至还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在这些生产安全事故中,绝大多数属于责任事故,企业相关负责人或者监管部门如果能尽职尽责这些事故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之后,检察机关同步介入事故调查之中,追究生产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可以倒逼企业负责人或者监管机关履行好自身职责,从而“亡羊补牢”,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目前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存在的法律漏洞
目前对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做出规定的主要有:国务院在2007年出台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2009年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2006年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这些规定对于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供了依据和规范,但这些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
(一)高检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一般的事故调查
根据上面的梳理,对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做出规定的规范主要有四部:一部是行政法规;一部是部门规章;另外两部是高检院单独以及和其他部门联合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只是对事故调查组的行政调查进行规制,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所进行的司法调查没有也不好做出规定。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把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事故。而高检院单独以及和其他部门联合出台的两部规范性文件都针对的是重大责任事故,针对的只是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一种,对重大事故之外的诸如特别重大、较大、一般性事故就不适用。
(二)缺少不邀请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暂行规定》以及《实施办法》,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但是并没有规定不邀请或者延迟邀请相关行政机关所要承担的责任。实践中经常存在着在事故发生之后,相关机关不通知检察机关或者延迟通知检察机关的情况,致使检察机关不能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丧失获得第一手证据资料的机会。《实施办法》显然是注意到这个问题,针对行政机关没有邀请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规定了检察机关要主动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联系参与调查。但是这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在事故发生之后,事发单位负责人要第一时间向生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而不是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所知道生产安全事故的时间要比行政机关滞后的多。这个时候即便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调查,事故现场原貌也早已不复存在。
(三)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受制于事故调查领导小组
《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事故调查工作由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检察机关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开展立案前调查工作,须“经检察机关和事故调查组有关负责人批准”,“谈话记录由事故调查组做出”,“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决(下转第34页)(上接第25页)定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事故调查组负责人通报”,“检察机关应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事故调查组”。从这些规定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隶属于事故调查组,受制于事故调查组,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中不独立,丧失司法调查应有的独立性。
三、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中法律规范的建议
(一)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出台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规范
由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法主体是行政机关,不好对检察机关如何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做出规定,法律可以,但立法需要一个较长的论证过程。比较可行的是由高检院单独或者联合其他行政机关出台统一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规范,把规制的对象由之前的重大责任事故,扩展到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使检察机关介入到不同类别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都能有规范可依。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3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下发《人民检察院调查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在全国检查系统内征求意见,该意见稿就是对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所做出的统一规定。
(二)增加不邀请或延迟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法律后果
针对相应法律后果的缺失,需要在规范中增加不邀请或者延迟邀请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法律后果。高检院单独的规范性文件不好规定行政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可行的方式是高检院可以和安监总局等行政部门协商,在联合出台的规范文件中增加行政机关不邀请或延迟邀请检察机关介入的法律后果。
(三)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应该界定为彼此独立,联系配合的同等关系
检察机关事故调查是司法调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是行政调查,两者都要调查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确定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考虑到两者的共通性,司法调查和行政调查应该密切联系,协调配合,这样才能形成工作合力。另外两者也有不同之处,司法调查追究的是事故背后监管机关的渎职责任,行政调查追究的是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监管单位相关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司法调查和行政调查又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尤其是司法调查,应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总之,检察机关的司法调查应该独立于事故调查组的行政调查,同时又应该与行政调查联系与配合,而不是检察机关单纯的受制于事故调查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