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溢油响应基金机制的构建:康菲溢油事故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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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7月14日康菲中国公布了其溢出的“原油和油基钻井液”约为1500桶、240立方米。溢油1500桶,已是中国现行分级制度下最严重的溢油事故。面对溢油事故给海洋环境和受害者带来的损害,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溢油响应基金机制,及时解决污染事故,给予受害者赔偿,至关重要。
  构建我国溢油基金机制的重要性
  ·缺少明文的法律依据
  目前成立一个溢油响应基金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国家制定的重大海上事故的应急计划以及海洋局的溢油应急计划中,都没有提到要建这样的溢油响应基金。
  1、与海上溢油基金相关的基本原则
  中国国内法的适用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中国国内法中并无关于建立溢油响应基金的特别立法,但《海洋保护法》中有关于建立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的某些规定,然而却没有特别规定建立溢油响应基金的法律。
  2、综合性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性基本法律,规定了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作为应急计划中的一部分,溢油响应基金是防止和治理溢油污染的资金支撑。但是,此款规定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采取措施进行防范的基本规定,涵盖了环境污染事故的各方面,其中海上溢油产生的事故也包括在内,但并不能作为溢油响应基金的直接依据,在环境保护法律中并不具有法律地位。
  3、行政法规
  在我国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层面,没有相关专门的石油污染规定作为可以参考的依据。即使是交通部正在筹建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也只是针对船舶造成的海洋石油污染,没有涉及海上石油开发产生的溢油污染。
  ·现有法律处罚力度过轻
  中国现行法能否给责任者以 “颜色”、给法院判决以强心剂”,答案不是在空中飘荡,而是定格于《 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所作的修正等法律规定。在1999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但面对现行的海洋污染,显得力不从心,仍不足以威慑违法行为。
  对于刑事责任方面,在我国目前现实中环境犯罪很少受到追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某些专家的估算,本次漏油事件应以亿元为单位来计算,损失可能会超过10亿元甚至达到100亿元以上。以此标准来看,30万元的门槛已经很低,然而,现实中仍未闻康菲遭受刑事处罚。
  构建我国溢油响应基金机制的可行性
  ·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溢油响应基金机制是溢油事故应急机制的重要一环,是处理溢油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有效方式。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发达国家法律中比较先进的做法。
  1、国际基金与国内基金相配合
  新西兰海上油污基金赔偿采取的是国际基金与国内基金相配合的模式。新西兰不仅签署了1992 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国内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溢油应急机制和油污基金。新西兰油污基金为新西兰溢油应急响应机制提供财政上的支持,同时赔付来源不明确的溢油所造成的各项应急损失。《新西兰海上运输法案》规定,区域市政局为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支出的费用由油污基金支付,区域市政局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向溢油者或油污基金求偿他们在海上溢油应急行动中进行检查、审核等一系列的花费。《海上溢油应急反应策略》规定民事起诉败诉的情况下,诉讼的费用将由油污基金承担,而非寻求赔偿的组织来承担,充分保障请求赔偿人的权利。
  2、单独国内立法
  在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新的《石油污染法》。这部法律建立了溢油损害赔偿责任信托基金制度。该基金可以用于支付海岸警卫队和环保署支出的“清除费用”,州政府为开展油污清除活动支出的费用责任方尚未赔偿的“清除费用”和“损害”以及研发费用等。支出“清除费用”或遭受“损害”的任何人都可以向责任信托基金申请补偿。美国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与国际公约相比,范围更广、责任限制更高、赔偿更为充分。
  ·国内的实践经验
  在国内,相关部门和单位也积极进行着探索和实践。早在2003年,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就向国务院请示设立国内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2011年9月,上海海事局牵头建立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目前基金的征收和使用规定已经报国务院法制办审批,为建立适合海上石油开发平台的溢油响应基金提供了有益借鉴和宝贵经验。
  在已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方面,国家层面的有2007年由国家海洋局发布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该导则仅仅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在实践中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指导法院在案件处理时,遵循一定的思考模式,合理合法处理。相对于国家层面,地方立法走在前列。2010年6月12日,山东制定、印发 《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在国内首次明确海洋溢油等八种海洋污染事故和违法开发行为的损害评估标准,严令照价赔补偿,最高索赔额度两亿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仅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适用,但是,在钻井平台溢油方面,可以借鉴其相关成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关于建立中国溢油响应基金机制的构想
  我国是世界上唯一的既未加入《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又未设立国内溢油响应基金的是有进出口大国,为防止类似康菲溢油事件的发生,充分赔偿受害者,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溢油响应基金似有必要,本文就我国溢油响应基金的建立提出自己的构想。
  ·完善信息通报义务
  信息通报可使事故处理进程公开化、透明化。在备受争议的康菲溢油实践中,公众对中海油和康菲(中国)的溢油通报义务的履行普遍的持怀疑和批评的态度,而中海油和康菲(中国)则一直认为自己履行了信息通报义务,并声称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那么,如何理性的看待中海油和康菲(中国)在溢油事件中的信息通报义务就显得非常必要。按照1999年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突发溢油事件时,污染者应当履行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着通报和向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另外,《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及作业者在作业中发生溢油、漏油等污染事故时,应迅速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但是,如何使信息通报的义务规范化,使之实施效果符合立法目的,完善污染者的信息通报义务,是建立我国特色的溢油响应基金机制的前提。此时,应当在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将污染者的通报义务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款,将目前依附在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法律规范中的义务转化为一个可实际性操作的行动指南,明确义务主体通报的具体方式、时间,通报事件的具体内容、范围,为管理部门和公众了解事件具体内容、使污染者设立溢油响应基金夯实信息基础。   ·设定适用范围
  溢油响应基金一般用于事故所需要支付的清理、控制、恢复和治理的费用、防止污染扩大所采取措施的费用、经济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害。
  1、油污清除、控制、恢复和治理的费用。
  溢油属于突发环境事件,因为“突发环境事件有别于一般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它不知何时会发生,往往在人们意料之外,且来势凶猛,有着很大的偶然性和瞬时性”。在发生的初期,在污染没有造成最大程度污染时,较为容易控制,此时必须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清除、控制污染,防止损失扩大,而这些需要支付很大一笔费用。以往,溢油事故发生时,我们关注的重点在于溢油事故本身,忽视溢油清除,在溢油清除方面支付的费用很不充分,致使污染的损失很大,建立溢油响应基金后,这些清污费用有了充分的支持,客观上保护了海洋生态环境。在污染控制后,恢复和治理被污染的海洋环境也应由溢油应急响应基金在后期予以支付。
  2、采取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
  由于溢油事故突然发生、来时凶猛,如果事先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在很短时间内往往难以控制,因此其破坏性极强。因此,在综合评估后采取预防措施似有必要。溢油响应基金对应采取预防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在溢油事故发生时,通常会采取一些必要措施防止溢油事故的再次发生。例如,在溢油事故发生时,采取措施封堵溢油点等,此类操作中发生的费用通常应作为预防措施费用。
  3、经济损失
  在我国法律中,一般将财产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我国学术界的普遍观点,一般应当予以赔偿。油污造成的经济损失通常包括间接损失和纯经济损失。在溢油产生的损害赔偿中,纯经济损失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油污损害指南》对纯经济损失下的定义是:纯经济损失是指请求人因财产的此种有形灭失或损害以外的原因而遭受的资金损失。尽管我国无纯经济损失的概念,但实质上在法律规定中还是可以找到纯经济损失这种性质的赔偿依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若因一方违约而未得到的赔偿,对此项损失的索赔就具有一种纯经济损失的法律性质。对于纯经济损失,在溢油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中,应纳入溢油响应基金的赔偿范围,促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有效的赔偿。
  4、海洋生态损害赔偿
  在我国,造成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海洋环境保护法》41条中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此外,在90条有类似规定。对于溢油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应由责任者进行赔偿。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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