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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社会出现了很多见危不救的情形,小悦悦事件就是其中之一,人们不是不愿意见危不救,而是在如今人人自危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没有利益的保障。我国道德严重滑坡,保障个人的利益尤其重要,道德法律化作为其中一个有效途径,有其必要性。
关键词:法理基础;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210-01
作者简介:陈鹏飞(1994-),男,西华师范大学,研究生在读。
一、见义勇为法律化的法理基础
(一)基本伦理价值基础
人们往往把伦理看作是对道德标准的寻求。本文所探讨的见义勇为行为是一个长期以来被社会认同的伦理,是一个高尚的道德要求。随着2004年我国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在个人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由于个人权利在相关立法中没有得到保障,导致了摔倒老人不敢扶、被撞倒的小女孩不敢救等一系列恶性事件,见义勇为作为传统的社会伦理遭到了严重的道德滑坡。不给予救助的人实施救助,促使了其他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甚至使危难者失去了生命,这违背了基本伦理的宗旨。将见义勇为法律化正是基于此伦理受到严重破坏基础上而采取立法手段。见义勇为符合如今文明和谐的社会对公民最基本的道德底线,表现为尊重个体生命、保障人权和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基本伦理的价值追求。
(二)社会秩序价值基础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人类的发展中处处需要秩序,不管是从原始部落还是到现在的法治社会,维系一个社会良好运行的机制就是秩序。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由、正义、效率。虽然法最终追求的价值不是秩序,但是秩序是实现法的其他基本价值的基础和保障。正常社会秩序的实现,需要人们的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法律和人们违反法律时国家的强制力这两方面共同实现的。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法律必须明确地对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避免纠纷的发生,并且当纠纷发生时应积极的去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的基本安全。社会中存在的诸多见危不救、不敢见义勇为的现象,使得人际关系冷漠,如此循环往复,社会又怎能建立起和谐的秩序。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写入法律,那么人们在遇到这些事情的时候畏惧感就会减少,实施见义勇为时的顾虑就会减少,至少在见义勇为这一方面能让社会秩序越来越好。
(三)“恶法非法”基础
分析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科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与恶”。分析实证主义认为不管国家的法律是否符合社会需求、道德标准,即不管是“良法”还是“恶法”都是一部法律。而以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这种观点说明了法律是一种社会客观规则的表现,是代表正义的,因此一部制定出来有损公民权利的“恶法”不是法律。
笔者同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笔者认为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叫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我们在讨论《民法通则》时应该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进行讨论,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时,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还没有改革开放。当时的人们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为重,很少重视自己的私权利,所以我国的立法者并没有去仔细考虑见义勇为者的私权利,没有将此条写入《民法通则》。但是,在个人权利被重視的今天,在见义勇为具有巨大社会影响力的背景下,将见义勇为写入法律已经是大势所趋。这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符合社会的发展、时代的需求、人民的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从根本来说是一部良法。
综上,基本伦理价值基础、社会秩序价值基础、”恶法非法”基础这三个基础构成了见义勇为写入法律规定的法理学基础。
二、结语
建设中国特色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但是通过道德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某些方面是非常有局限性的,如果通过道德无法约束,那么必须靠法律的手段来加以规制或保护。道德法律化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我国民法总则中将见义勇为入写入其中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参考文献]
[1][美]博得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3]田静.公民道德的制度规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5.
[4]李家铭,宋檀.法制环境中的道德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S1).
[5]代艳梅,王有香.试论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J].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3).
[6]管瑛,曾颜璋.法制与道德建设关系的法哲学思考[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关键词:法理基础;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D9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3-0210-01
作者简介:陈鹏飞(1994-),男,西华师范大学,研究生在读。
一、见义勇为法律化的法理基础
(一)基本伦理价值基础
人们往往把伦理看作是对道德标准的寻求。本文所探讨的见义勇为行为是一个长期以来被社会认同的伦理,是一个高尚的道德要求。随着2004年我国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在个人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由于个人权利在相关立法中没有得到保障,导致了摔倒老人不敢扶、被撞倒的小女孩不敢救等一系列恶性事件,见义勇为作为传统的社会伦理遭到了严重的道德滑坡。不给予救助的人实施救助,促使了其他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甚至使危难者失去了生命,这违背了基本伦理的宗旨。将见义勇为法律化正是基于此伦理受到严重破坏基础上而采取立法手段。见义勇为符合如今文明和谐的社会对公民最基本的道德底线,表现为尊重个体生命、保障人权和合法权益,体现了对基本伦理的价值追求。
(二)社会秩序价值基础
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人类的发展中处处需要秩序,不管是从原始部落还是到现在的法治社会,维系一个社会良好运行的机制就是秩序。
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除此之外还包括自由、正义、效率。虽然法最终追求的价值不是秩序,但是秩序是实现法的其他基本价值的基础和保障。正常社会秩序的实现,需要人们的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法律和人们违反法律时国家的强制力这两方面共同实现的。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法律必须明确地对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避免纠纷的发生,并且当纠纷发生时应积极的去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的基本安全。社会中存在的诸多见危不救、不敢见义勇为的现象,使得人际关系冷漠,如此循环往复,社会又怎能建立起和谐的秩序。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写入法律,那么人们在遇到这些事情的时候畏惧感就会减少,实施见义勇为时的顾虑就会减少,至少在见义勇为这一方面能让社会秩序越来越好。
(三)“恶法非法”基础
分析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法理学科学所关注的乃是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与恶”。分析实证主义认为不管国家的法律是否符合社会需求、道德标准,即不管是“良法”还是“恶法”都是一部法律。而以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是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这种观点说明了法律是一种社会客观规则的表现,是代表正义的,因此一部制定出来有损公民权利的“恶法”不是法律。
笔者同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笔者认为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叫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我们在讨论《民法通则》时应该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进行讨论,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时,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还没有改革开放。当时的人们以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为重,很少重视自己的私权利,所以我国的立法者并没有去仔细考虑见义勇为者的私权利,没有将此条写入《民法通则》。但是,在个人权利被重視的今天,在见义勇为具有巨大社会影响力的背景下,将见义勇为写入法律已经是大势所趋。这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符合社会的发展、时代的需求、人民的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从根本来说是一部良法。
综上,基本伦理价值基础、社会秩序价值基础、”恶法非法”基础这三个基础构成了见义勇为写入法律规定的法理学基础。
二、结语
建设中国特色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但是通过道德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某些方面是非常有局限性的,如果通过道德无法约束,那么必须靠法律的手段来加以规制或保护。道德法律化正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我国民法总则中将见义勇为入写入其中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参考文献]
[1][美]博得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3]田静.公民道德的制度规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5.
[4]李家铭,宋檀.法制环境中的道德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S1).
[5]代艳梅,王有香.试论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J].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4(3).
[6]管瑛,曾颜璋.法制与道德建设关系的法哲学思考[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