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刑事诉讼程序对追求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程序正义最后一道围墙,其作用不言而喻。但现存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足之处,亟须改进方能真正实现程序公正,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程。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缺陷 程序公正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社会重要性
作为一项对已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特别程序,支撑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为“实事求是原则”,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以体现出“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诉讼目标,最大限度达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当前司法机关为大众诟病的原因为,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结果的不满,冤案、错案时有发生,这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社会秩序易陷入混乱。因此,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尤为重要。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好贯彻实事求是的诉讼理论;有利于加强上下级法院、检察院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发挥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要件不规范
1. 启动程序的主体规定不当
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为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以
及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刑诉法》第243条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在这, “指令”体现出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宪法》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刑诉法》这一句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上级法院的指令行为表现出公权力的介入与干涉,置案件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权于不顾,体现不出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与目的。
2.启动程序的条件太过宽泛
现行《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无次数和时间的限制。这有两方面的不利,首先、申诉无次数限制导致申诉人在未得到应有公正判决时不断提起申诉,导致社会秩序陷不安定状态,这也是我国目前上诉现象愈演愈烈的重要因素之一;其次,未限制申诉时间不利于更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些重要证据由于自身性质,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渐消失,若提起申诉时间过晚,对案件事实真相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已不能发挥其原有作用,此时也无提起申诉的意义。
(二)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执行不科学
1.法院重审方式规定不严谨
《刑诉法》规定,提起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若原来是一审案件,应按一审程序进行,原来是二审案件,应按二审程序进行。这一规定有两种矛盾。一、我国一审案件有独审制与合议制,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组成合议庭重审,无疑与一审程序的规定自相矛盾;二、审理二审案件可以采用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在现行中国国情下,二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但若采用书面审,则当事人完全没有当庭质证、辩论等权利,易产生暗箱操作情况,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且案件的重审结果也不易得到改善。
2.重审法院不能确保再审不加刑
在 “实事求是”原则指导下,法院对于重审案件力求发现事实真相,意图追求公正。但我国在这一程序中未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即对案件重审后,不得对案件被告人作出较原判决更重的处罚。法院既可作出较原判更轻的处罚,也可作出对被告更不利判决。这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充满不确定性,使已经被生效裁判裁决过的被告人,再次面临国家追诉的侵扰,被告人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三、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缺陷的合理化建议
(一)重新规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要件
1.启动主体应将法院排除在外
在案件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出申诉,检察院未提起重审的情形下,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活动中,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原则,法院应始终保持中立、公正态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避免法院介入过度,导致案件审判不公。
2.严格规定启动条件的具体内容
针对申诉无次数限制,应规定当事人申诉次数,以确保判决的“既判力”,维持司法活动秩序的稳定性。对于无申诉时间限制这一点,可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诉时须有确定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要规定举证期限,超过该期限则无申诉权。此举可避免已判决案件不断被提起重审而导致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情形,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同时,也可提高法院判案效率与质量,让案件事实真相得以早日查明。
(二)重新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执行方式
1.法院重审方式应明确
《刑诉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方式为一审或者二审程序,但这两种审理方式都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审判不公,以及对当事人应有权利的忽视。因此可以将重审方式规定为“一审终审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一审终审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与判决质量,而另行设置合议庭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暗箱操作导致的最终判决依然不公的情形。
2.严格限制重审案件的情形
针对我国无法确保再审不加刑情形,可以借鉴国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审案件。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审案件,一旦经法院作出裁判后,检察院即不能再就同一案件提出再审;而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审案件,则建议可对其放宽提出申诉的次数和时间的限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缺陷 程序公正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社会重要性
作为一项对已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特别程序,支撑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为“实事求是原则”,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以体现出“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诉讼目标,最大限度达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当前司法机关为大众诟病的原因为,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结果的不满,冤案、错案时有发生,这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多,社会秩序易陷入混乱。因此,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尤为重要。这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有助于司法机关更好贯彻实事求是的诉讼理论;有利于加强上下级法院、检察院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发挥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
(一) 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要件不规范
1. 启动程序的主体规定不当
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为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以
及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刑诉法》第243条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在这, “指令”体现出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宪法》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刑诉法》这一句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上级法院的指令行为表现出公权力的介入与干涉,置案件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权于不顾,体现不出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与目的。
2.启动程序的条件太过宽泛
现行《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无次数和时间的限制。这有两方面的不利,首先、申诉无次数限制导致申诉人在未得到应有公正判决时不断提起申诉,导致社会秩序陷不安定状态,这也是我国目前上诉现象愈演愈烈的重要因素之一;其次,未限制申诉时间不利于更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些重要证据由于自身性质,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渐消失,若提起申诉时间过晚,对案件事实真相起关键作用的证据已不能发挥其原有作用,此时也无提起申诉的意义。
(二)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执行不科学
1.法院重审方式规定不严谨
《刑诉法》规定,提起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若原来是一审案件,应按一审程序进行,原来是二审案件,应按二审程序进行。这一规定有两种矛盾。一、我国一审案件有独审制与合议制,而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组成合议庭重审,无疑与一审程序的规定自相矛盾;二、审理二审案件可以采用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在现行中国国情下,二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审。但若采用书面审,则当事人完全没有当庭质证、辩论等权利,易产生暗箱操作情况,不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且案件的重审结果也不易得到改善。
2.重审法院不能确保再审不加刑
在 “实事求是”原则指导下,法院对于重审案件力求发现事实真相,意图追求公正。但我国在这一程序中未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即对案件重审后,不得对案件被告人作出较原判决更重的处罚。法院既可作出较原判更轻的处罚,也可作出对被告更不利判决。这使得被告人的权利充满不确定性,使已经被生效裁判裁决过的被告人,再次面临国家追诉的侵扰,被告人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三、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缺陷的合理化建议
(一)重新规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要件
1.启动主体应将法院排除在外
在案件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出申诉,检察院未提起重审的情形下,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活动中,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原则,法院应始终保持中立、公正态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避免法院介入过度,导致案件审判不公。
2.严格规定启动条件的具体内容
针对申诉无次数限制,应规定当事人申诉次数,以确保判决的“既判力”,维持司法活动秩序的稳定性。对于无申诉时间限制这一点,可要求当事人提出申诉时须有确定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并要规定举证期限,超过该期限则无申诉权。此举可避免已判决案件不断被提起重审而导致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下的情形,维护正常司法秩序的同时,也可提高法院判案效率与质量,让案件事实真相得以早日查明。
(二)重新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执行方式
1.法院重审方式应明确
《刑诉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方式为一审或者二审程序,但这两种审理方式都会带来一定程度的审判不公,以及对当事人应有权利的忽视。因此可以将重审方式规定为“一审终审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一审终审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与判决质量,而另行设置合议庭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暗箱操作导致的最终判决依然不公的情形。
2.严格限制重审案件的情形
针对我国无法确保再审不加刑情形,可以借鉴国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审案件。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审案件,一旦经法院作出裁判后,检察院即不能再就同一案件提出再审;而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审案件,则建议可对其放宽提出申诉的次数和时间的限制,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