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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重要的违约损害赔偿方式之一的违约金,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来说都是一项重要制度。但在我国,因为相关理论的不发达以及认识中的不清晰,导致了一些模糊的界定。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尝试浅析违约金的性质。
【关键词】 惩罚性的违约金;赔偿性的违约金;违约金
作为民事交易中常见违约救济方式之一的违约金,它的历史悠久,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但在理论上依然分歧很大,尤其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而言较为突出。与此同时,我国相关立法针对违约金的性质方面也没有达成共识,一些问题依然有模糊地带,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混乱,而且也导致了在守法中的无所适从。
一、违约金的概念
上世纪末之前大家一致认为:违约金就是在当事人双方缔结合同之后,如果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那么就应该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额。笔者认为此通说没有将违约金具有预定性这一根本特征揭露出来,而仅仅表明它是一方违约应给付的一定金额。随后,在王利明的《违约责任论》[1]中对该通说进行了修订,认为: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在发生约定的违约事由后应当所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给付。
二、域外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将违约金严格地区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和惩罚性的违约金。
在《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中,揭示了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约定的主债务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补偿。因此,在法国法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原则上要求一方在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的时候,不可同时要求履行主债务。可见,法国法在原则上不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然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同时请求履行主债务和给付违约金。因此,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虽然法国法在原则上不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但并不禁止当事人设立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
在《德国民法典》第339条中,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了违约金的,只要一方延迟履行,就罚其给付违约金。可以看出,德国法中违约金的规定具有显著的惩罚性。另外,根据第340条第2款以及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若导致的损失超越约定的违约金,且获得全部赔偿,这就又赋予了该违约金补偿性。
综上所述,违约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均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
英美合同法只承认赔偿性违约金,它们把各种形式的惩罚性违约救济都排斥在合法的违约救济之外。如,在英国法律中,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是以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意图为主要依据的,如果是出于惩戒的意图或者出于预防违约发生的意图,则其为“罚金”,属无效;如果是为了避免将来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麻烦而作出约定,则其为预约赔偿金,属有效。
可见,各国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是不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仅仅承认违约金的赔偿性。
三、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按照预先约定的方式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另外,该条第2款也指出:若当事人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比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予以适当增加;若当事人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明显低于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就能明显地看出,我国《合同法》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属性。
除此之外,违约金的惩罚属性也被我国《合同法》所认可。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就指出,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出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的,可作出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那么我们可以得出,在“过分高于”程度以下的,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法律是不禁止的。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超过的部分显然不再是补偿性的,而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
另外,《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该条指出:若合同当事人对于迟延履行合同,预先约定了违约金的,在违约方给付了违约金之后,仍然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
对于该法第3款的规定,大部分学者认为:支付违约金后,并没有免除原债务的履行,这对于违约方来说,当然是一种惩罚。[2]这是我国目前的通说。但也有部分学者坚持,该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指出“当事人支付违约金”与“履行债务”并行,但此处规定的违约金也只不过是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数额的一种预定,并不具有惩罚性,仍然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其合理性,但认为属于赔偿性违约金的观点似乎更加合理。因为就同一合同关系而言,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并不能等同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的违约金。如果“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具惩罚性的话,那么“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是不是更应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呢?否则违约方宁愿选择“不履行”也不会选择“迟延履行”。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采取的是“赔偿和违约双重说”,即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观点。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致的认可。例如,在“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就支持了此观点。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59.
[2]黄积虹.违约金基本问题研究[J].思想战线,2002,28(2):121.
【关键词】 惩罚性的违约金;赔偿性的违约金;违约金
作为民事交易中常见违约救济方式之一的违约金,它的历史悠久,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但在理论上依然分歧很大,尤其对于违约金的性质而言较为突出。与此同时,我国相关立法针对违约金的性质方面也没有达成共识,一些问题依然有模糊地带,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混乱,而且也导致了在守法中的无所适从。
一、违约金的概念
上世纪末之前大家一致认为:违约金就是在当事人双方缔结合同之后,如果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那么就应该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额。笔者认为此通说没有将违约金具有预定性这一根本特征揭露出来,而仅仅表明它是一方违约应给付的一定金额。随后,在王利明的《违约责任论》[1]中对该通说进行了修订,认为: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在发生约定的违约事由后应当所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给付。
二、域外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将违约金严格地区分为赔偿性的违约金和惩罚性的违约金。
在《法国民法典》第1229条中,揭示了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是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约定的主债务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补偿。因此,在法国法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后,原则上要求一方在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的时候,不可同时要求履行主债务。可见,法国法在原则上不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然而,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同时请求履行主债务和给付违约金。因此,基于“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理,虽然法国法在原则上不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但并不禁止当事人设立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
在《德国民法典》第339条中,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了违约金的,只要一方延迟履行,就罚其给付违约金。可以看出,德国法中违约金的规定具有显著的惩罚性。另外,根据第340条第2款以及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若导致的损失超越约定的违约金,且获得全部赔偿,这就又赋予了该违约金补偿性。
综上所述,违约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均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
英美合同法只承认赔偿性违约金,它们把各种形式的惩罚性违约救济都排斥在合法的违约救济之外。如,在英国法律中,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是以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意图为主要依据的,如果是出于惩戒的意图或者出于预防违约发生的意图,则其为“罚金”,属无效;如果是为了避免将来计算违约损害赔偿金麻烦而作出约定,则其为预约赔偿金,属有效。
可见,各国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是不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仅仅承认违约金的赔偿性。
三、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指出: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可以主张按照预先约定的方式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另外,该条第2款也指出:若当事人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比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予以适当增加;若当事人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明显低于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就能明显地看出,我国《合同法》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属性。
除此之外,违约金的惩罚属性也被我国《合同法》所认可。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就指出,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出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的,可作出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那么我们可以得出,在“过分高于”程度以下的,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法律是不禁止的。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超过的部分显然不再是补偿性的,而带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
另外,《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该条指出:若合同当事人对于迟延履行合同,预先约定了违约金的,在违约方给付了违约金之后,仍然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
对于该法第3款的规定,大部分学者认为:支付违约金后,并没有免除原债务的履行,这对于违约方来说,当然是一种惩罚。[2]这是我国目前的通说。但也有部分学者坚持,该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3款指出“当事人支付违约金”与“履行债务”并行,但此处规定的违约金也只不过是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数额的一种预定,并不具有惩罚性,仍然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其合理性,但认为属于赔偿性违约金的观点似乎更加合理。因为就同一合同关系而言,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并不能等同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的违约金。如果“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具惩罚性的话,那么“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是不是更应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呢?否则违约方宁愿选择“不履行”也不会选择“迟延履行”。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采取的是“赔偿和违约双重说”,即以赔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的观点。此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一致的认可。例如,在“青岛市光明总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就支持了此观点。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59.
[2]黄积虹.违约金基本问题研究[J].思想战线,2002,28(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