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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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理性的法律制度,能够为市场交易地稳定进行提供保障,使社会财富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合理流转。我国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律制度,在防范信用风险,增益债权的功能方面有重要意义。然而,法律关于其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的规定仍具有不够明确之处。通过对理论和法律相关规定的研究,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我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键词: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权;债权;债务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之理论基础分析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抗辩权从理论上来讲,通说分为永久性的抗辩权和一时性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显然是双务合同效力的表现形式,是一时性的抗辩权,权利人并没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一旦产生抗辩权的事由消灭,债务人应履行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来自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理论,即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1]即双方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便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倘若一方债务没有履行,根据双务合同牵连性理论,则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既具有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又具有迫使对方履行的双重功能。合同法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另一方面,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也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如当事人一方以对方的履行仅存在微小瑕疵为由而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则此种情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同时履行抗辩权保障交易实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法目的。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诚实信用密切相关,其行使既要以对方违背诚信原则为前提,又要以己方遵守诚信原则为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中私力救济手段之一,在对方不履行债务时,当事人可自主行使以对抗对方的债权请求权,并给相对方施加压力以迫使其履行债务,其所具有行使上的便捷性和效力上的对抗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基础,如果使用得当,能够发挥违约责任等其他救济方式所不能发挥的巨大作用。
  然而,虽然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合同法》第66条作了明文规定,实践中也不乏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但是该条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依然仅仅停留在制度规定层面,对于其构成要件和适用仍然存有疑问。
  二、《合同法》第66条中“当事人互负债务中”的“债务”是否仅限于主债务?
  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牵连性,双方的债权债务需要具有价值上的对等性,即所谓存在“对价关系”。该种“对价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所为给付,在主观上互为依存,互为因果而有报偿关系。[2]这种互负的债务因该对价有偿关系而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之间,而不适用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之间。但对此,学术界存在争议。
  在本文中,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从给付义务其发生或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基于交易习惯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场合下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也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发生,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此即,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于一方没有履行从给付时,对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应认可此种约定的效力。如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修理好卫生间漏水后,乙方才付租金。”在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中,租赁房屋的交付是主给付义务,而出租人修缮房屋则属于从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得以该从给付义务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而拒付租金。但当事人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约定的效力。于出租人未履行修缮房屋义务时,承租人拒付全部租金应认为是合法的。其次,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于双务合同的场合,双方基于对方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行使抗辩是原则,但是若从给付义务对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影响甚大的场合,也不能完全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三、《合同法》第66条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是指履行期限自始相同还是指客观上均已届期?
  《合同法》第66条规定:“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未到期的债务对债务人来说,具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只有债务已届清偿期,债权人才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才有可能抗辩,这才是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起点。依照合同法第66条的文义解释和立法原意,双方的债务均届清偿期是指双方债务的履行期限自始相同。“然而,这里的问题是:若两方的债务并不是同时到达清偿期,而是一个先届清偿期,另一个后届清偿期,如后届清偿期也以届期,客观上也属于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是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关系?”该问题的实质在应否赋予以陷入履行迟延的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韩世远教授认为“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之一,只是要求该权利行使之际对方的债务已在履行期限而已,非谓须履行期自始相同。”对于韩世远教授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履行抗辩权在实体法上的效力,在一方履行迟延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不会陷入履行迟延,则自然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余地。履行抗辩权效力的发生在学理上存在“存在效力说”和“行使效力说”两种观点。存在的效力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相对人即使享有对待给付请求权,也不得作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存在的效力还表现在,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不陷于履行迟延。不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产生约定的迟延损害金请求权。行使效力说认为,履行抗辩权发生效力,需要权利人主张抗辩权,这是所谓“行使的效力”。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说为“行使效果说”,在我国为通说。笔者认为,出于保护履行迟延的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在债务人一方陷入履行迟延的场合,债权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其效力的发生自始存在,而不需要通过行使才赋予其效力,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相对周全。
  其次,该情形的发生,在双方债务的履行存在有机的牵连关系,亦即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履行为当然的前提的场合,实不可能。“有机牵连的债务,可以视为后履行一方的债务附有条件,即以先履行方适时完全履行为条件,若先履行方陷入履行迟延,可以视为后履行方的履行条件未成就。”此时,先履行方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毫无疑问。韩世远教授虽然认为《合同法》第66条存在法律漏洞,即没有排除双方履行期限自始不同情形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可能,但他也认识到此不适用于双方债务存在有机牵连关系的场合。
  四、结语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项学术理论性及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制度,含有丰富的理论研究价值,对其研究有重要的现实和理论上的意义。同时,存在的诸多疑难问题的解决也将使其适用更加明确。笔者水平有限,以上研究仅仅是蜻蜓点水,在以后的学习中将继续深入研究。(作者单位:1.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肖少启,孙红元.论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完善[J].鸡西大学学报,2009,(3):46—48
  [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M].法律出版社,2006.663—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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