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相关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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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检察机关加大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在全国检察机关辛勤努力工作的背后也遇到了相当多的难题,如果仅仅从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理解,贿赂犯罪的标准是清晰的,然而司法实践中事实同标准并非一一对应,在认定上仍存在诸多难点。本文围绕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正当利益”、市场主体身份等三个问题浅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 利益 行贿 经济往来
  作者简介:王俊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96-02
  随着现代社会中,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和竞争的日益激烈,市场主体为抢夺商业资源,获取高额利润,往往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完成交易,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检察机关在依法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实务问题的困扰,比如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以及基层组织人员的市场主体地位等相关问题认定,下面将从以上三个方面,以实例分析贿赂犯罪。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现实可行性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在此基础上,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积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即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进一步扩大了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即无论是作为承诺谋取利益的主观要件还是实施、实现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成为受贿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对此,支持者中尽管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话题争论不休,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的必要性上态度是一致的。他们普遍认为,“受贿行为的本职在于货币和权力的交易,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收受财物,不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行贿人就失去了行贿的原始动力,如果没有权钱交易的存在,也就无渎职犯罪可言,无受贿可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引发了“有受贿之实,无受贿之名”的尴尬局面,一些非法收受财物的国家公职人员却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原因只有一个,没有承诺、实施、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如在一起街道绿化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A、B、C三公司均具备合法资质且工程报价一致,此时A公司找到负责招标工作的主管领导表示希望能拿下该工程并送予现金2万元,该主管领导未置可否,事后A公司未能如愿得到该工程,该主管领导虽然非法收受钱财,但并没有承诺、实施、实现的行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笔者以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在受贿罪认定过程中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第一,单线联系,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直接联系,其权钱交易行为第三人并不知情,若行贿人告发受贿人,即便有行贿的财物相印证,犯罪嫌疑人不承认收受财物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也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第二,多事一贿,单纯意义上的一事一贿现象已经少有,行贿人并不是为了贿赂而贿赂,而是通过间断性的贿赂行为,保持一种利益关系,而当利益到来的时候便能利用受贿人的关系获得利益,此时行贿人并非针对一个具体请托事项进行行贿,因此很难认定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了非法财物。
  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必要条件
  2012年12月26日,“两高”在《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方面条件,同时还补充道,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也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利益”依然困难,举个例子:税收部门工作人员A与政府部门招商办工作人员B两人私交甚笃,一日,B为引不来注册企业发愁,A听说后找到B,希望把与自己有工作关系的C企业介绍给B,后在A的沟通下C企业在B工作地区注册,B为表示感谢在春节前以过节为名送10万元给A。A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但其行为并未违反任何法规条文,不存在“不正当利益”,难以认定为行贿犯罪。又如,A公司业务主管与B部门负责人以兄弟相称,A公司业务主管经常请B部门负责人吃饭,并每次送1-10万元现金不等,但从未提及工作问题,一次B部门对外招标,A公司参加投标并在机会相等的前提下顺利中标,期间,A公司业务主管与B部门负责人并未就招投标事情联系,B所在部门属于国家机关, A公司业务主管之前的感情投资明显是为之后的中标做的铺垫,送钱与中标具有因果联系,但A公司业务主管的行为并未违反“两高”解释,也就不能认定其行贿行为,只能任由其继续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对此,一些学者颇有意见,他们认为惩治行贿犯罪的重点在于是否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即使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行为也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限制行贿犯罪的定义,建议去掉“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虽然缩小了行贿犯罪的打击范围,但在当前一段历史时期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过度打击行贿行为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活力,毕竟行贿一方大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修改行贿犯罪主观要件,扩大“谋取利益”的范围,与受贿犯罪主观要件相匹配,以更好体现两者的对合性。三、如何理解村干部在“经济往来”中的主体地位
  《刑法》第385条、387条、389条、391条、163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都涉及“经济往来”,但当前司法解释对于“经济往来”没有明确规定,何为“经济往来”?主要是指市场主体之间的市场经济活动,包括商品、货币之间的等价交换,在这里,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人员显然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如:某乡镇负责人为A村引进一笔50万元的文化设施购置资金,A村村干部从村集体自有资金中拿出1万元对镇负责人表示感谢,从行贿数额上看,显然不符合单位行贿的立案标准,至于是否属于行贿犯罪,首先,A村干部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50万元文化设施款属于正常的财政扶持资金,其次,也并不存在某镇负责人索贿的情形,唯一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性即《刑法》第389条第2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问题是A村村主任是否属于市场经济主体?笔者认为应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市场主体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盈利性,显然村民委员会并不具有盈利性质,其组成人员也不能认定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2.随着新农村建设,按照股份制企业模式进行操作的农村经济合作社兴起,其代表村集体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可以视为经济往来中的市场主体,如果某镇负责人以A村合作社名义引进50万元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现实中通常村主任、书记兼合作社社长,显然A村村干部属于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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