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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要发挥证人证言的作用,必须有科学合理的证人作证制度。
关键词:刑事证人作证制度;金字塔结构;法律规定
证人作证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证人资格,证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保护,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等一系列规则的总合。证人作证制度包括证人资格制度,证人宣誓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规则等等。
2012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做了诸多规范,至此,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从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来看,这些规范构成证人作证“金字塔结构”,区别于以美国为主的英美法系证人作证“平行结构”。就立法本身而言,“金字塔结构”与“平行结构”均是各自所处的特殊刑事诉讼背景的产物。
一、证人作证制度的结构
证人作证制度“金字塔结构”,修法后,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由零散化走向体系化。纵观整个2012刑事诉讼法架构,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60条作证义务、第61至63条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助、第187条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第188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之规定,其中第188条包含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核心争议点——“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近亲属”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姊妹,而享有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的主体仅限于配偶、父母及子女。新法颁布后,学界普遍用近亲属指称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表达欠缺严谨性,故加引号以示区别。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研读新法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层次体系:
其一,证人负有作证义务是基本前提。不管证人是否出庭,只要属于法定的证人范畴,就负有作证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除了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外,凡是指导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其二,证人出庭作证是例外。2012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有学者对此大加赞赏,认为这将解决困扰中国刑事诉讼实务界多年的证人出庭率低瓶颈,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体系来看,证人出庭作证仅是例外情形,原则上证人仍无需出庭作证。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2012《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严格的限定,只有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换言之,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无条件的,并且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最终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常态。换言之,在负有作证义务的所有证人中,仅有部分证人需要出庭作证。
其三,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包括训诫及十日以下拘留在内的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
其四,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如果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确系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的,证人享有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也即不受人民法院强制到庭的约束。
至此,依据我国有关证人作证制度,特殊群体可以不“出庭”,但必须“作证”,这就构成的典型“金字塔结构”。在这个“金字塔”结构中,证人作证与证人出庭相互区别,相对独立,出庭与否并不影响证人作证的义务。强制出庭作证豁免仅指出庭豁免,而不包括作证豁免。从规范的价值层面分析,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包括强制证人出庭)是基于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的考虑,而强制出庭作证豁免则是为了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维系社会稳定。规范上的“金字塔”结构也就决定了价值选择的优先性。显然,在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特殊结构中,案件事实的发现仍是基本、首要的价值,质证权的实现以及家庭关系的维系须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础。当出现价值冲突时,案件事实的发现首当其冲,另两个价值则成为可选择性的。保障这种价值优先性的规范设计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特殊证人的豁免权。简言之,2012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制度上显现出了其立法规范上的进步性,但是在法的实施层面,保障被告质证权的强制出庭作证规范以及维系家庭关系的强制出庭豁免从一开始就预示着其运行的艰难。特殊证人可享有出庭豁免权,但其仍然履行作证义务,不管其证言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因为利于和不利于被告的证言都将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发挥作用。这就是“金字塔结构”式规范不彻底的劣势所在。相反,以美国为主的英美法系刑事证人作证制度“非黑即白”式的“平行结构”优势凸显。
二、证人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1.证人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自行回避。《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2.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证人伪证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即追究法律责任。为此《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解释》第58条规定:“法庭查明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参考文献:
[1]余为青.对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新解读——以刑事诉讼中心为视角.《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9期.
[2]付鸣剑.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0年5期.
关键词:刑事证人作证制度;金字塔结构;法律规定
证人作证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证人资格,证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保护,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等一系列规则的总合。证人作证制度包括证人资格制度,证人宣誓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规则等等。
2012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做了诸多规范,至此,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从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来看,这些规范构成证人作证“金字塔结构”,区别于以美国为主的英美法系证人作证“平行结构”。就立法本身而言,“金字塔结构”与“平行结构”均是各自所处的特殊刑事诉讼背景的产物。
一、证人作证制度的结构
证人作证制度“金字塔结构”,修法后,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由零散化走向体系化。纵观整个2012刑事诉讼法架构,有关证人作证的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60条作证义务、第61至63条证人保护与证人补助、第187条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第188条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之规定,其中第188条包含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核心争议点——“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近亲属”并不是严格意义上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6项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姊妹,而享有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的主体仅限于配偶、父母及子女。新法颁布后,学界普遍用近亲属指称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表达欠缺严谨性,故加引号以示区别。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研读新法之规定,不难看出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层次体系:
其一,证人负有作证义务是基本前提。不管证人是否出庭,只要属于法定的证人范畴,就负有作证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除了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且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外,凡是指导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其二,证人出庭作证是例外。2012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有学者对此大加赞赏,认为这将解决困扰中国刑事诉讼实务界多年的证人出庭率低瓶颈,笔者对此持保留态度。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体系来看,证人出庭作证仅是例外情形,原则上证人仍无需出庭作证。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2012《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严格的限定,只有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证人才有必要出庭作证: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换言之,证人出庭作证并不是无条件的,并且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最终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常态。换言之,在负有作证义务的所有证人中,仅有部分证人需要出庭作证。
其三,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包括训诫及十日以下拘留在内的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
其四,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如果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确系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的,证人享有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也即不受人民法院强制到庭的约束。
至此,依据我国有关证人作证制度,特殊群体可以不“出庭”,但必须“作证”,这就构成的典型“金字塔结构”。在这个“金字塔”结构中,证人作证与证人出庭相互区别,相对独立,出庭与否并不影响证人作证的义务。强制出庭作证豁免仅指出庭豁免,而不包括作证豁免。从规范的价值层面分析,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包括强制证人出庭)是基于保障被告人质证权的考虑,而强制出庭作证豁免则是为了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维系社会稳定。规范上的“金字塔”结构也就决定了价值选择的优先性。显然,在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特殊结构中,案件事实的发现仍是基本、首要的价值,质证权的实现以及家庭关系的维系须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础。当出现价值冲突时,案件事实的发现首当其冲,另两个价值则成为可选择性的。保障这种价值优先性的规范设计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及特殊证人的豁免权。简言之,2012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作证制度上显现出了其立法规范上的进步性,但是在法的实施层面,保障被告质证权的强制出庭作证规范以及维系家庭关系的强制出庭豁免从一开始就预示着其运行的艰难。特殊证人可享有出庭豁免权,但其仍然履行作证义务,不管其证言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因为利于和不利于被告的证言都将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发挥作用。这就是“金字塔结构”式规范不彻底的劣势所在。相反,以美国为主的英美法系刑事证人作证制度“非黑即白”式的“平行结构”优势凸显。
二、证人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1.证人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自行回避。《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2.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证人伪证的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即追究法律责任。为此《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解释》第58条规定:“法庭查明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参考文献:
[1]余为青.对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新解读——以刑事诉讼中心为视角.《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年9期.
[2]付鸣剑.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0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