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与“知假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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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家将食品安全问题提到了战略安全的高度,但食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本文以历史与实证主义法学的眼光,通过对市场交易的产生发展与国家对消费领域的立法目的分析,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进行社会价值上的判断,以期有助于厘清相关法律问题的性质与司法判决取向。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立法目的
  随着《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年度十大刑事案件的推出,福喜公司食品案赫然在目。虽然涉案被告人最终均被处以相应的刑罚并对涉案公司判处罚金,国家行政机关更是对涉案公司处以逾2400万元的罚款,充分体现了国家层面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决心;但是在国家将食品安全提升到战略层面,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一再强调要严格食品安全的防控工作,在《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加强消费者权利、加大对违法犯罪者的责任追究的形势下,食品安全依然连续5年(2011年至2016年)位居中国最让人担忧的十大安全问题之首,如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成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那么,“职业打假人”能否有助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支持者认为,“知假买假”的理由在于职业打假人可以弥补相关政府部门对消费领域的监管不足之处,有利于净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此在消费领域特别是食品药品等重点领域取得较好的监管效果;反对者则认为职业打假人挤占了行政资源,借助监管部门的力量来获取私利,影响了真正的消费者的正常维权。“职业打假人”到底是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者还是企业发展的绊脚石,他们的存在究竟对市场的健康发展有何利弊?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依据来源于1994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假一赔一”的规定。有人认为这是为消费者维权,也有人认为这是“钻法律的空子”而谋取一己之私利,各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例如,在“王海诉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买卖纠纷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1997)北民初字第2号)中,法院认为原告王海的购买行为同样存在过错,且并非是个人生活消費需要,所以不能获得《消法》1994版第49条所规定的赔偿。
  然而,此种情况在“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中得到了改变。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对此则做了更进一步的释明,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质量问题仍购买的,生产者、销售者以此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影响对“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消费者的动机不纳入法院裁判时考虑的范围。但是,深圳中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民事案件裁判标准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中指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对于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得惩罚性赔偿后,再次购买相同或者相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消费者一次性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的,可以认定其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这是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抵触,尚待立法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的表态。)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争论的焦点关键在于两点:一是对“消费者”的界定;二是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是否可就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所需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抗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的本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生活着的人本身” 。所以要更好的理解和解决这一问题,还是要从市场的产生发展及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谈起。
  市场起源于社会化分工及商品交易,而“消费是一切生产的目的,而生产者的利益,只在能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当加以注意。这原则是完全自明的,简直用不着证明。”但实际上,消费者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还要看到,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较,不仅经济实力差距悬殊,而且由于科技的发展、分工的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所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风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因此,在现实的消费市场中,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向国会提交的一份国情咨文中,首先提出消费者的四项权利:一是有权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二是有权获得正确的资料;三是有权自由决定对商品的选择;四是有权提出消费意见。此后,这四项权利逐渐为世界所公认,3月15日也因之被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一项最重要的权利:求偿的权利,列为消费者的第五项权利。世界各国也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了各式各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1994年开始施行,到2014年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原49条修改为第55条,从“假一赔一”变为“假一赔三”),《食品安全法》更是提出了十倍的赔偿标准,但不可否认的是假冒伪劣商品、特别是食品安全问题的存在依然是消费者关注的焦点。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可感知的时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无论是公开宣称的还是无意识的),甚至法官及其同胞所共有的偏见等等,所有这一切在确定支配所应依据的规则时,比演绎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在有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案中,国家通过规定严格的产品责任干预市场行为,这就引导或迫使生产经营者高度重视产品质量问题,从而大大减少乃至逐步杜绝质量低劣的产品流入市场,因而有利于以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分配和使用资源,实现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的目的。这正是我国《消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虽然“职业打假人”的目的可能并不在此,而是以此谋利,“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且霍姆斯认为法律只是罪犯对法官将要作出的判决的预期,因此,在此基础上,法院对于 “知假买假”并要求赔偿的行为的支持,将大大有利于相关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当“对私人决策者的成本与利益施行内在化行为,即当社会成本与社会利益变成他们私人的最大收益或者最大效用的决策的一部分时,私人决策者便得到了最有效的动力。因而他们将采取最理想的社会行为”时,制假者、售假者便会因为制假售假成本的提高、获利空间的缩小而减少甚至消失,消费者的利益将从根本上得到保护,这同样也是英美国家建立巨额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因,其目的在于:其一是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其二是鼓励受害人对不守法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其三是对原告(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感情方面的损害赔偿。
  “今天的判决决定明天的对错”,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时,只要有“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即使占用了一定的行政资源,对企业造成了一定的负担,但同样可以时刻警醒企业严控产品质量、严守产品责任,从而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盘点2016年中国食品安全十大新闻事件http://news.163. com/17/0103/17/C9SF816M00018AOP.html.
  [2]陈慧:德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的生平与学说简介 《德国研究》 2003年第4期.
  [3]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 王亚南 译 商务印书馆 1974年6月第1版 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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