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自愿原则含义之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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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指出在法院调解制度中,调解原则占据着核心地位,在调解原则中,自愿原则是第一原则。自愿原则应具备自由性、开放性、灵活性、合意性四个性质。
  关键词法院调解自愿原则释明权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71-01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古代“使民不诉”的统治理想更使调解在诉讼中占据重要地位。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更是形成了“和对”这样的调解专用术语,调处纠纷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解制度非常发达,达到了相当完善的程度。这种重视调解的传统再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继承和发扬,曾成为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我国的法院也走过了 “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依法自愿调解”三个历史阶段,一度经历过走向两个极端的探索之路。
  当前,最高法院在总结我国法院调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需要,初步形成了更加科学的法院调解指导思想,“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新原则已成为全国各级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的重要指南。
  诉讼调解曾经被诟病,甚至差点被比较激进的改革举措所抛弃,近来,诉讼调解热在审判事务界和理论界再度兴起。今天我们正在实践着的法院调解已不再是简单的回归传统,而是旧瓶装新酒,具有新含义。在法院调解制度中,调解原则占据着核心地位,在调解原则中,自愿原则是第一原则。
  
  一、自愿原则的具体内容
  
  自愿原则的核心意思是尊重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程序上,一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时机,如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二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方式,如选择对席调解、分别调解、电话电邮调解等;三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地点,如选择法庭调解、和解厅调解、巡回审理中就地调解等;四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主持人,如可以选择法官调解、法官助理调解、专业人员和基层组织人员调解等;五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方案的提出方法,既可以自己提出方案相互协商,也可以由法官提出建议方案供当事人讨论参照。
  
  二、自愿原则的特性
  
  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的法院调解自愿原则应备以下四个性质:一是自由性,这是自愿的本意,调解中的各种自主选择都体现了民事主体的自由意旨;二是开放性,指当事人的自愿不是限定在那一领域或哪一阶段,而是全方的自愿、全程的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也可以超出原来的诉讼请求而达成彻底解决纠纷的一揽子协议;三是灵活性,指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可以因时、因地、因人、因案而不同,对当事人不应有固定的模式;四是合意性,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调解形式以及调解结果必须是当事人妥协和合意的体现。
  
  三、自愿原则在审判中对法官的要求
  
  自愿原则的内在精神必然要求法官转换以往的职权主义角色,将主要精力放在搭建调解平台上来,在司法实践中,我院的法官在法院调解中主要发挥了引导、鼓励、营造、平衡、审查五大作用。
  
  四、法院调解几个常见问题的解决
  
  自愿原则给予了当事人调解的充分自由,它使得法院调解具有天然的非规则性,但任何自由的行使都应有一定的限度。以往法院调解之所以被批评,一方面是在调解实践中自愿原则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另一方面是自愿原则超越了必要的限度,导致法院调解的无序。因此,从新的角度理解自愿原则,不仅要求我们在诉讼实践中给予自愿原则充分的尊重,还要求我们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在现有制度框架内给予自愿原则的行使加以适当规范。以下是几个法院调解中的常见问题,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均采取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第一、因案因时制宜,灵活掌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要求,使法院调解不再“和稀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曾是受到广泛质疑的一项调解原则。实践中,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因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调解时机,使得在诉讼全过程进行法院调解成为可能。因此,在不同的调解阶段,法官对于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可以有灵活的掌握。如在立案调解阶段,只要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就没有必要查清事实,也不需分清是非。
  第二、提高调解规范性,加强对法院调解的约束和监督,使法院调解不再“久调不决”。在调解为主思想主导时期,“久调不决”成为法院调解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现在,随着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电子化、網络化管理的推进,以及法院各项制度的不断完善,已经有了较好的机制彻底解决这一问题。
  第三、适当行使释明权,提高法官调解水平,使法院调解不再“以判压调”。现在,法官根据当事人诉讼能力的高低,在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参加诉讼的前提下,通过行使释明权,即将涉案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而不是结合具体案件的对号分析以诉讼风险提示的形式向当事人释明,使当事人更加理性的判断自己的诉讼风险,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在调解协议中增加保障执行的条款,预防调解协议执行难问题。目前,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而言,尽管当事人对调解的自动履行率较判决高,但仍有相比例的调解协议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实际上,当事人不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比不按照判决书履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反映出更加不诚信的问题。现在,最高法院的《调解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为了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可以增加反悔限制的惩罚条款或担保条款。
  肖扬院长指出,“司法调解是一个老办法,也是一个新办法,要常讲常新,不断赋予新内涵,注入新活力,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原则,来指导新时期司法调解工作。”
  法院调解理论的不断发展为法官的调解实践提供了理论指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给法官的调解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不仅要有浓厚的法治信仰,更要有解决好每一起纠纷的决心。而要解决好每一起纠纷,法院调解是一条富有独特魅力的可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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