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关键的一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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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
  
  记者:彭真同志对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抓得很紧,他亲自修改这两个法律的草案,加了许多条。请您谈谈这两个法律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出台的?
  王汉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民事诉讼法,在世界各国都是宪法以外最重要的基本法律。新中国成立后,彭真同志非常重视这几部基本法律的起草工作。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后,彭真同志即组织力量,着手起草这几部法律。到1957年6月,刑法草案已拟出第22稿,刑诉法草案已形成初稿,民法也开始进行起草工作。但是反右派运动后,认为法律会束缚手脚,有了政策就可以不要法律了。这样,虽然刑法草案到1963年已改出第33稿,但总的来说,起草法律的工作是放松了。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就要祸国。“文化大革命”中制造了那么多冤假错案,应该说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制定出来有关系。粉碎“四人帮”后,历经“无法无天”祸害的广大干部和群众迫切要求尽快解决随意抓人、关人、判刑的问题。所以,1979年初就抓紧制定了逮捕拘留条例。但这个条例只解决了刑事诉讼法中的拘留、逮捕问题,还有起诉、审判等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要制定比较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只是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还必须有实体法。这就要抓紧制定刑法。
  记者:您前面谈到刑法在“文化大革命”前就有了草案,在1963年改出第33稿。这次起草时有哪些重要的修改和增加的规定?
  王汉斌:法制委员会在抓刑法起草时,经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注意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增加了一系列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规定。主要是:
  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他人。“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集团迫害干部群众的一个惯用伎俩,就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任意诬陷某人是叛徒,某人是特务,某人是里通外国分子,进行残酷迫害。他们诬告人的规模之大、干部和群众受迫害之深,都是“史无前例”的。仅据最高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指控的,由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直接诬陷、迫害的党政军领导干部就有425人,运动中受到迫害的有72万多人,被迫害致死的有3万多人。广大干部和群众强烈要求防止这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为此,刑法规定,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这就是说,诬陷要依“反坐”原则论处,只是没用“诬告反坐”这个词。
  严禁聚众“打砸抢”。“文化大革命”中“无法无天”,打砸抢成风。人民群众很担心这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还会不会再出现。为此,刑法规定,对打伤人的就要以伤害罪论处,打死人的就要以杀人罪论处,抢东西的就要以抢劫罪论处。
  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文化大革命”中任何群众组织都可以随便抓人、关人,搞所谓的“群众专政”。针对这种现象,刑法规定,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法律程序拘禁他人都是非法的。这就是说,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文化大革命”中那种随便拘禁人的行为不允许再发生。
  严禁诬陷、诽谤他人。利用大字报诬陷和诽谤好人,并对被诬陷、诽谤的人进行残酷迫害,是“文化大革命”中常用的方法。人民群众对此极为不满,强烈要求制止。为此,刑法规定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诽谤、侮辱、诬陷罪论处。
  严禁刑讯逼供。“文化大革命”中刑讯逼供达到骇人听闻的地步。林彪、“四人帮”一伙为了陷害好人,私设公堂、大兴冤狱,实行肉体和精神折磨,许多人被迫害致死。
  以上这些规定,都是汲取了“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才写出来的。而且,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彭真同志亲自起草的。所以,彭真同志常说,没有“文化大革命”,现在的刑法就搞不出来。这些规定,都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极为重要的规定,深受“文化大革命”之害的人都能体会出这些规定的重要意义。人们经常说刑法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法律,这是对的。但我认为,刑法不仅是通过惩治犯罪来保护人民,更重要的是对保障公民权利作出重要的规定。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现代刑事立法很重要的内容。
  记者:那么,刑事诉讼法是不是也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对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作出了规定呢?
  王汉斌:是的。针对林彪、“四人帮”集团横行时期那种滥行逮捕拘留、侵犯干部和群众人身权利的严重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才有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拘留、逮捕的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力。这样,“文化大革命”中那种单位和个人随意抓人、关“牛棚”的行为就是非法的。根据这一规定,过去常常使用的“隔离审查”也不允许了。过去使用的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也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所以彭真同志出主意,把它并入劳动教养程序,并建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自此,强制劳动没有了,但收容审查仍然延续下来。20世纪80年代中期,公安部提出了收容审查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个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不经检察机关批准,可以长期关押犯罪嫌疑人。这种做法,在非常时期是可以的,但在正常时期这么做对保障公民权利就问题很大。为此,我找了胡启立同志,他说:这件事我再与乔石同志谈谈。后来公安部没有再要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个条例。但公安部对此仍有意见,有一次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汇报时说,收容审查是办案的必要手段,现在收容审查没有法律依据,给工作造成了困难。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哪种情况不经过检察机关就可以逮捕关押犯罪嫌疑人作了研究。经研究,只对两种人适用,即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对贪污受贿、经济犯罪的嫌疑犯不能使用收容审查。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由此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这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有重大意义。对劳动教养,多年来有些同志也有看法。我认为劳动教养确实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记者:刑事诉讼法还对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作出了规定。请问这是怎么考虑的?
  王汉斌:“文化大革命”中是不允许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把辩护说成是抗拒,结果出了许多冤假错案。汲取这个教训,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委托律师、近亲属、监护人或所在单位的人为他辩护。从此,律师制度得到恢复,并决定由史良、杨秀峰负责起草律师条例。建立辩护制度,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是重要的拨乱反正,对保证法律的正确行使,防止冤假错案, 有重要意义。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规定,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都可以互相辩论,这是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
  记者:刑事诉讼法还对证据问题作了重要规定。这方面的教训是很多的。林彪、“四人帮”集团为了迫害干部和群众,大搞逼供信,伪造证据,鼓吹“棍棒下面出反革命”,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定案)等等,制造了许多冤假错案。苏联维辛斯基提出依据口供就可以定罪。苏联肃反扩大化与此有很大关系。请您谈谈制定刑事诉讼法时,是怎样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司法人员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和判断证据,保证诉讼参与人真实地提供证据,防止逼供信和作伪证的?
  王汉斌: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彭真同志对此高度重视。总结我国的经验,针对“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参照国外的经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问题上作出一系列重要规定。主要是:
  第一,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这一条是很要紧的,是为了防止逼供信。
  第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针对“文化大革命”中诬告、伪证风行的严重情况,除在刑法中规定了诬陷罪、伪证罪和诽谤罪外,在刑事诉讼法中又规定公安、法院、检察院接受控告、检举时,应当向控告人、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还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三,收集证据,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的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情节重的证据,而且要收集犯罪情节轻的证据。
  记者:诉讼期限问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多年来人们对超期羁押很有意见。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对这个问题是怎样考虑的?
  王汉斌:诉讼期限问题,也是涉及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问题。彭真同志对此也很重视。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太长。当时计算了一下,不管被告有罪无罪,只一审即要被关押半年到11个多月,如果加上二审,就要一年多。彭真同志说:关一个人牵涉到全家,还有亲戚朋友,不是小事。还没有宣告人家有罪,就先关这么长的时间,怎么行?!要尽量缩短诉讼期限。他要求公、检、法机关各自压缩办案的时间。经与公、检、法机关领导商定,把关押审讯时间缩短为价月到6个月。
  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少案件不能如期办完。彭真同志考虑,要完全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办案需要有个过程。根据他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规定:确因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在1980年内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并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逐步实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等规定的规划。198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规定: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在1983年底以前,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到1983年后,还是有不少案件不能如期办完。有的公、检、法人员说,现在是20世纪80年代的要求、50年代的条件,所以办不到。他们要求不能按期办案的,可以报上级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时间。我们研究认为,如果这么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不管用了,办案期限就可以任意延长了。所以,1984年初,我又组织人到北京市调查,对不能如期办完的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从实际情况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结的案件,主要是工作中的问题造成的。有些同志习惯于以拘代侦、以审代查、先审后查、靠掏口供取证,这是造成羁押超限的主要原因。因此,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最重要的是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同时,在有些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确有实际困难,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例如,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另外,还有一些涉及办案期限的具体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执行中无所遵循。如改变案件管辖机关、进行精神病鉴定等是否列入办案期限和如何计算办案期限不明确。我们还研究认为,要解决超期拘押问题,很重要的是要对被羁押的经济犯罪案件和渎职罪、过失罪等被告,一般没有行凶、杀人、爆炸、放火等危害社会和人身安全的危险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这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办法。有人不赞成,怕这么做被告会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我说,你有证据,怕什么呢?调查研究后,起草了关于刑事案件办案的补充规定,要求公检法机关继续改进工作,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同时,对实施中的一些特殊的、具体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主要是:对被拘押的被告人,对社会没有危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这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超期拘押。同时还明确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范围,只限于“重大的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并规定批准或者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的程序和延长期限,规定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时间。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起诉、审讯期限不明确的地方,作了明确规定。这就既坚持了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任意侵犯的基本原则,又从实际出发,解决了办案期限规定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我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就这个法律草案作了说明,得到热烈的掌声,说明大家很关心解决超期羁押、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问题。
  但是,超期羁押问题,应该说至今也还没有得到完全解决。近些年来,中央政法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非常重视解决这个问题,要求公检法机关采取切实措施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情况有了很大改变,许多地方已经基本解决了。可见,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方法,是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关键。
  记者:我们注意到,过去经常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次制定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什么没有作这样的规定?
  王汉斌:这个问题在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研究过。“抗拒从严”的做法与被告的辩护权是矛盾的。过去取消了律师制度,也不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把申辩说成是“抗拒”,结果造成了许多错案。总结这个教训,这次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辩护权作了充分规定,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辩护。“抗拒从严”的提法,不符合保障被告合法权利的精神。至于“坦白从宽”,原则上是可以的,但片面强调坦白从宽,把审讯变成“打态度”,甚至只依靠口供办案,也会造成一些偏差。所以刑法中没有使用“坦白从宽” 的提法,而是规定了自首、立功可以从宽或减刑。这也包含了“坦白从宽”的精神,但提法更精确,比较容易掌握。我在法制委员会工作时所写的文件中也从不使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提法。
  上述这些规定,都是保护人权的重要规定。“文化大革命”中,林彪、“四人帮”集团肆无忌惮地践踏人权,给广大群众造成了一场严重的灾难。总结这个教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这就为保护人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记者:还有一个问题:这次制定的刑法,规定了类推制度。这是怎么考虑的?
  王汉斌:这次制定的刑法,分则只有103条,所追究的都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比较有把握的犯罪行为。但我国地域大、人口多,情况相当复杂,可能有些犯罪行为必须追究,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而又不能不追究。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规定可以采取类推的办法,就是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性质最为相近的犯罪行为定罪判刑。
  对于规定类推,当时就有人不同意。我们研究认为,这个意见是有道理的。定罪量刑是很严肃的事情,应当有明文规定。不然,法院判案就会有随意性。规定类推是不得已的过渡办法。为此,刑法对实行类推作了严格的规定,就是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地方法院不能作决定。实际执行中,最高法院对适用类推的案件控制很严,使用的很少。据统计,从1980年到1993年的14年间,全国按照类推定罪的案件总共只有73件,占全部已判决案件的0.2%,平均每年仅5.2件。1986年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时,公安部坚持保留原来的类推规定。我说,刑法上写上类推已经够难受的了,人家对类推有意见,已经很难解释,你们还要写,更会引起反对。他们说,不写类推,有些案件处理不了。我说,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已有70多种了,现在还没有发现该处罚的未作规定。如果你们发现还有什么新的必须处罚的行为没有写进去,可以补充,但不要规定类推。再说,不就是治安处罚嘛,暂时不作处罚也不是什么大问题。因此,就没有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再写类推。
  1997年修订刑法时,刑法分则的条文由103条增加到345条,对各种犯罪进一步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取消了类推,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法制建设过程中很重要的事情。
  记者: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党中央对实施这两个法律采取了什么措施?
  王汉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通过后,党中央对实施这两个法律很重视。邓小平同志说,从党中央主席到支部书记,都要遵守和执行这两个法律。中共中央为此专门发出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这个文件是根据胡乔木同志的建议起草的。
  1979年7月7日,胡乔木写给彭真同志并转胡耀邦同志的信中说:“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建议中央发一指示,着重说明各级党委要保证两法的严格执行(这是取信于民的大问题),并提出其中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因为法律条文很多也很难懂,哪些与党委过去习惯做法不合不是一眼就可以看出来的,附件所说的党委批案是其中之一,而且积重难返,非特别纠正不能解决问题。特此建议,当否请酌。”彭真同志7月9日在胡乔木的信上批示:“耀邦同志:我同意乔木同志的意见。请你批处。”胡耀邦7月9日批示:“同意乔木同志意见。”很快就由中央办公厅起草了这个文件。
  中央的指示强调,对于国家法律,从中共中央委员会到基层组织,从中共中央主席到每个党员,都必须一体遵行。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绝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的公民,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所有共产党员,特别是党的各级干部,都要学习法律,懂得法律,带头遵守法律。
  中央的指示还明确指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职,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我认为,党委不再审批案件是个很重要的改革,对于促进检察院、法院依法办案是很重要的。当然,对于重大的疑难案件,党委也不是一概不能过问。如果发现了冤假错案,党委要责成和督促司法机关复查处理。
  中央的这个指示,对于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记者:这确实是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核心问题。您前面谈到刘少奇同志1962年关于法制建设的主张,已有类似的思想,但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成为全党的共识。可见,这种认识的取得并不容易,实行起来就更难。经常听到群众中有这样议论:权大还是法大?党大还是法大?您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王汉斌:我记得1979年彭真同志在中央党校作报告时就回答了这个问题。他说,法大还是党大?法大。此后,他又多次讲,是法大还是哪一位首长、哪一级地方党委大?我看,法大。因为我国的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在广泛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它既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又体现了党的政策和主张。有谁比党中央还大,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大呢?!
  
  向世界表明我国对外开放的意向和决心
  
  记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对外开放的法律,当时为什么要抓紧制定这部法律?请您谈谈它出台的背景。
  王汉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时面临的一个迫切问题,就是怎样加快发展。总结国内外的经验,要加快发展就必须实行对外开放,闭关锁国只能是发展缓慢,越来越落后。当时看到一些材料,我国的经济和科技水平同周边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差了一大截。1960年我国经济总量约相当于日本的4/5,1978年只相当于1/4。亚洲“四小龙”大量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经济得到迅速发展,在长达20年里年均增长率9%左右。世界现代科技的发展和一些国家利用外资带来经济迅速发展的状况,给人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所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确定,要实行对外开放,打开大门搞建设,吸收和利用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光宣布政策是不够的,还迫切需要制定法律。因为我们过去的政策多变,外国人对政策不放心,他们比较相信法律。所以,当时中央决定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表明我们对外开放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在起草这个法律时,叶剑英同志提出,要写上只有全国人大才能修改这个法律,也是为了使外国人放心。
  制定这个法律,当时也有困难。一是“老祖宗”的理论,认为资本输出是帝国主义侵略的一种新的手段、新的形式。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从来不允许外国人来投资。 二是“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借所谓的“风庆轮事件”发难,攻击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是“洋奴哲学”、“崇洋媚外”。对此许多人还心有余悸。邓小平同志让法制委员会从理论上研究社会主义国家能不能利用外资。我们研究了苏俄在十月革命后实行租让制的情况,整理了一份列宁关于用租让制利用外资的一些论述,还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印发。列宁从恢复和加速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出发,提出利用外国资本,批驳了说这样做是“卖国”、“复辟资本主义”等各种误解和责难,指出国家政权在工人阶级手中,没有什么危险。我们研究,资本输出之所以成为侵略手段,是因为他们有治外法权,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管理,可以控制这些国家的经济命脉。现在不同了,外国人来我国投资,必须服从我国的法律,没有治外法权,所以不存在丧权辱国的问题。东南亚一些国家,20世纪60年代后大量引进外资,不仅没有丧权辱国,而且大大加快了本国经济的发展,就说明了这一点。
  记者:当时我们还没有中外合资企业,缺乏这方面的经验。在这种情况下,怎样制定这部法律呢?
  王汉斌:当时我国确实没有真正的中外合资企业,我们自己也没有经验。20世纪50年代,我国曾与苏联合营过某些企业,但那是政府之间的合作,不是企业对企业。我们自己没有实践经验,但是可以研究借鉴外国的经验,立法也不能闭关锁国啊!合资企业是60年代后广泛发展起来的一种国际经济合作方式。外国在这方面有许多经验,我们收集了许多国家的材料,整理了一些国家和地区办合资企业的规定、关于合资企业的一些情况等10多份材料,国务院还派人到新加坡考察兴办合资企业的做法和经验。经过对外国经验的了解和分析,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起草了这部法律。
  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这部法律写得比较简约,只对一些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有些问题,因为没研究清楚,没有写进去。当时就确定,经过一段实践后,还要制定一个实施条例,作出具体规定。彭真同志说,搞合资法是详细点还是搞粗点?太细,就搞不出来;硬搞,要吃亏。所以,搞了个简单点的。你来,我保护你,但你要拿先进技术投资,不能骗我。过几年有经验了,再搞个条例。1980年,彭真同志亲自主持起草了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若干规定,由他和李先念副总理联名报国务院定下来。1983年9月,国务院作为实施条例正式颁布。条例中规定了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可以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这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开端。由此也创造了一条经验,就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可以规定得原则一些,一些具体问题可以由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不仅是这部法律,其他许多法律也是如此。因为缺乏经验,当时制定的法律还不可能规定得太细、太具体。太细、太具体了,就制定不出来。而现实生活又迫切需要立法。所以,只能对比较有把握的、成熟的东西作出规定。这就是邓小平同志说的,“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记者:在制定这部法律过程中,是不是也有不同意见?
  王汉斌:讨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中,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是,要不要规定外商投资比例不得超过49%。按照当时传统的观念和许多人的认识,外商投资比例不能超过49%,我方要占51%以上,这样才能把合营企业控制在我方手里。所以,在最初提出的草案中写了“合营企业资本总额中,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49%”。中央讨论时同意这个方案,但在提交法制委员会讨论时,荣毅仁同志对限制外商投资比例不得超过49%的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1979年6月中旬,他给邓小平同志写信,认为这样规定势必降低外商对我国投资的兴趣,我们亦同样达不到大量吸收外资从事建设的目的。建议在不丧失主权的前提下,以平等互利为原则,争取更多的外资,引进更多的先进技术,为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邓小平同志批示:“我看所提意见颇有道理。”并批送华国锋、叶剑英、李先念、陈云同志。陈云同志批示:“我同意荣毅仁的意见,只要外资愿意来中国,我们总有办法对付。”中央政治局常委同意这个意见。这样,提交大会审议的草案中删去了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49%”的规定,并增加了外商投资比例“不低于25%”的规定。这是为了保证兴办真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不能用假投资骗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时,对这个问题争论仍很激烈。北京、上海的一些代表建议,还是应对外国投资比例不得超过49%作出规定。彭真同志让顾明去说明不作规定的理由。这是彭真同志一贯的做法,有了不同意见,就让我们下去找有意见的同志沟通,说明为什么这样规定。经过解释,代表们都接受了。后来北京市还提出,允许外商兴办独资企业。对此,许多人不同意,当时的北京市负责人很紧张,让人半夜打电话给我,问我可不可以让外商办独资企业。我说,宪法和法律规定允许外商来华投资,并没有规定投资比例,没说不能办独资企业。结果北京市在全国较早兴办了外商独资企业。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外资企业法,进一步明文规定鼓励兴办外资企业。
  合资企业的税率是高点好儿还是低点好儿的问题,也有争论。财政部不赞成低税率,认为中国减免所得税,外国政府仍要对他们本国所得税高于中国所得税的差额征税,投资者并没有得到好处。彭真同志让找工商界的知名人士古耕虞、经叔平等征求意见。他们都认为税率低一点儿好,可以起到促进外商投资的作用。当时研究,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0%,附加税为3%,在1980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作了规定。从实践看,税率低一点,有利于吸引外资,对于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促进作用。
  在这部法律中还写了合营企业董事长由中方担任,就是不管外方投资多大,都不能任董事长,只能担任副董事长。这还是“以我为主”的传统观念。对这个规定,当时都没有意见,在实践中,中外合营者都认为不尽合理。因为按照通常的做法,一般都由投资大的一方担任董事长。1990年修改这个法律时改变了这一规定,修改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这些都说明,我们对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个认识过程。立法也有个解放思想的问题。但在改革开放之初就把这部法律制定出来了,是很不容易的。
  记者:您上面说到,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时,收集整理了许多国家关于合资企业的规定。你们当时怎么会有这么多的资料呢?这对于我国立法工作有什么重要作用?
  王汉斌:制定法律时,很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研究借鉴国外的法律。这是彭真同志一再强调的。他说,研究立法问题,对中国古代的法律要研究,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也要研究,古为中用,洋为中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和毒素。所 以,法制委员会刚成立时,彭真同志就决定设立编译室,调进了懂英、法、德、日、俄等语言的人才,专门负责收集、研究外国的法律,还有香港、台湾地区的法律。1979年3月8日,彭真同志要武新宇和我起草发给中国驻英、美、法、日、联邦德国、罗、匈、苏使馆和驻联合国代表团的电报,请他们收集驻在国的法律法规。电报是我起草的,我提出以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的名义向驻外使馆发电报,办公厅说不管这事,彭真说那就用法制委员会的名义发。买这些法典,需要外汇,我找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他们说没有外汇。我又找了财政部副部长李朋,他是我的老同学,向他要外汇买法典。我说,这些法典对我们法委的工作是必不可少的,这和科研单位买仪器是一个道理。购买一台精密的仪器要用几十万美元,我们要的很少,为什么不给?他说购买国外图书的钱已拨给图书进出口公司了,让我找图书进出口公司,但他们也说没钱。我又找了李朋,最后才由财政部批给4万美元。我们买的美国法典最多,有600部,还有英国法律全套200本,日本现行法规200多本,联邦德国法律60卷,以及香港法律60卷,台湾地区的“六法全书”等。后来又不断收集各国的法律文件,当时法制委员会收集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典是国内最齐全的,连北京图书馆都没有我们多。
  我们在立法中,一直注意研究外国的法律,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起草或审议每部法律时,都将外国法律、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还有香港、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整理成文,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参考。例如,制定刑法时,就收集了外国判死刑的有多少条,哪些罪可以判死刑。制定婚姻法时,收集了各国关于婚龄的规定。制定环保、药品、食品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时,都参考了外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过我们还做不到西方发达国家规定的标准,只能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后来制定海商法、民航法、标准化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时,更是大量借鉴了国外有关法律规定。法制委员会整理的这些资料报给彭真同志,他让印发。我们就出了法制参考资料,送给中央各部委、各省区市领导。这种法制资料是很受欢迎的,一些大学、科研机构都来要。我说不敢扩大范围,因为主要登的是西方国家的法律,怕说是“放毒”。后来就把这些资料汇编成册,内部发行,各大专院和科研机构都可以买。这些参考资料主要是西方国家有关法律的资料。他们研究法制几百年了,法律比较系统、完备。特别是经济、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有很多我们可以参考、借鉴的东西。当时摘引苏联、东欧国家的法律很少,因为他们不重视法律,可参考的东西不多。
  (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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