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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政府不断推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加大对职工的保障,使得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日趋成熟。与此同时,各大商业保险公司也在加强拓展劳动领域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业务。这样一来,当职工发生保险事故,两种保险发生竞合,职工如何获得合理赔偿,划清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界限以及二者是否可以兼得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意外伤害险;工伤保险;竞合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和联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使身体受到伤害及因此致残、致死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是指国家为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救治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二者对劳动者均有保障功能,联系密切,相互促进,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作用。但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存在很大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保险费来源不同。工伤保险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职工个人不用缴纳保险费,政府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补贴。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其保险费由投保人自己缴纳,国家不予任何补贴。
第二,保险的目的不同。工伤保险是给予劳动者基本的生活保障,是政府社会保障的一项政策,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而人生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有保障功能,但是其性质是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保险手段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工伤保险。而意外伤害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且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险。
第四,保险金额的给付和保障程度不同。工伤保险的金额给付是由法律规定的,职工按照法律所确定的金额得到赔偿。而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则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规定,保险人进行赔付。工伤保险的保障程度远不如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功能完全取决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保费越多,保障程度越高。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竞合相关争议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并存运行,二者难免发生竞合。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职工既可以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赔偿还是只能获得一方的赔偿,是如今保险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当两者发生竞合,职工应如何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致职工受到损害时,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救济。很多人主张各不相同。其一,职工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的赔偿,就不再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二,职工可以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之中选择其中一种。其三,受损害的职工可以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即获得双份保障。其四,职工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但是最终获得的保险金不得超过职工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即补足差额。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竞合所采取的模式,很多国家已经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比如英国、美国、日本、挪威等国家均在司法判例或立法中明确指出。
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部分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采取了兼得模式,即受到损害的职工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并不影响其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法院相似案例判决有所不同。也有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补偿模式,即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只能在损害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四、笔者主张采取兼得模式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冲突,首先不能盲目的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即不能让工伤保险取代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1]政府应鼓励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还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样有利于职工利益最大化。倘若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用人单位就不会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这样一来,职工不能获得双重保障,也挤压了商业保险在市场经济中的运行,使得商业保险无法在劳动领域开展业务。职工受到损害,获得工伤赔偿后,应该同时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使职工最终获得保险赔偿金超过实际损害,也不会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自愿性,两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受害职工进行保障。“工伤保险属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性质,而商业保险自愿险则可以锦上添花。两者不存在冲突,即使用人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伤保险费之后,同样可以参加商业保险以提高劳动者保障的水平。”[2]而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达成的赔偿协议,当然应该根据合同进行赔偿。另一方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利益,人身无价,不存在超额给付和不当得利。“从本质上说,生命的损失不能以经济价值衡量,无须考虑防止收益人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3]
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商业保险在市场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政府也在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因而想要让两者更好的发挥作用,我们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弥补法律漏洞,为二者的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供良好的契机。
参考文献:
[1]张义,郝凤香.意外险与工伤保险赔偿可否兼得[N].人民法院报,2014-12-11(007).
[2]郑尚元.奶酪是否存在?“蛋糕”如何分割?——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意外险之功能与定位[J].中国社会保障,2007(06).
[3]约翰 F.道宾.美国保险法( 第四版)[M].梁鹏.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
关键词:意外伤害险;工伤保险;竞合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和联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使身体受到伤害及因此致残、致死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是指国家为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救治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二者对劳动者均有保障功能,联系密切,相互促进,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作用。但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存在很大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保险费来源不同。工伤保险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职工个人不用缴纳保险费,政府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补贴。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其保险费由投保人自己缴纳,国家不予任何补贴。
第二,保险的目的不同。工伤保险是给予劳动者基本的生活保障,是政府社会保障的一项政策,有利于社会稳定发展。而人生意外伤害保险虽然有保障功能,但是其性质是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
第三,保险手段不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投保工伤保险。而意外伤害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且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险。
第四,保险金额的给付和保障程度不同。工伤保险的金额给付是由法律规定的,职工按照法律所确定的金额得到赔偿。而意外伤害保险的给付则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规定,保险人进行赔付。工伤保险的保障程度远不如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功能完全取决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保费越多,保障程度越高。
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竞合相关争议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并存运行,二者难免发生竞合。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职工既可以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的赔偿还是只能获得一方的赔偿,是如今保险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当两者发生竞合,职工应如何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致职工受到损害时,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救济。很多人主张各不相同。其一,职工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的赔偿,就不再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二,职工可以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之中选择其中一种。其三,受损害的职工可以在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即获得双份保障。其四,职工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但是最终获得的保险金不得超过职工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即补足差额。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竞合所采取的模式,很多国家已经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比如英国、美国、日本、挪威等国家均在司法判例或立法中明确指出。
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部分人民法院的个案判决采取了兼得模式,即受到损害的职工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并不影响其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法院相似案例判决有所不同。也有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补偿模式,即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害,只能在损害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四、笔者主张采取兼得模式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冲突,首先不能盲目的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即不能让工伤保险取代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1]政府应鼓励用人单位在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还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样有利于职工利益最大化。倘若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不能再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用人单位就不会再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这样一来,职工不能获得双重保障,也挤压了商业保险在市场经济中的运行,使得商业保险无法在劳动领域开展业务。职工受到损害,获得工伤赔偿后,应该同时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使职工最终获得保险赔偿金超过实际损害,也不会构成不当得利。原因在于,一方面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自愿性,两者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受害职工进行保障。“工伤保险属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性质,而商业保险自愿险则可以锦上添花。两者不存在冲突,即使用人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伤保险费之后,同样可以参加商业保险以提高劳动者保障的水平。”[2]而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达成的赔偿协议,当然应该根据合同进行赔偿。另一方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利益,人身无价,不存在超额给付和不当得利。“从本质上说,生命的损失不能以经济价值衡量,无须考虑防止收益人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3]
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商业保险在市场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政府也在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因而想要让两者更好的发挥作用,我们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弥补法律漏洞,为二者的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提供良好的契机。
参考文献:
[1]张义,郝凤香.意外险与工伤保险赔偿可否兼得[N].人民法院报,2014-12-11(007).
[2]郑尚元.奶酪是否存在?“蛋糕”如何分割?——工伤保险与商业人身意外险之功能与定位[J].中国社会保障,2007(06).
[3]约翰 F.道宾.美国保险法( 第四版)[M].梁鹏.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