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地区留守弱势群体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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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壮年富余劳动力离开故土到城市务工,农村留下了大批老人、妇女、儿童,成为“留守弱势人群”。在中国人民法院网公布的2010年刑法案件典型案件中,有两件是与这个群体相关的,这两个案件的相同点是这些留守农村的弱势群体都是犯罪侵害对象,即被害人,而且遭受的大多是暴力性犯罪。本文将立足于当前农村地区的大背景,分析此类犯罪具有怎样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一弱势群体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上怎样予以打击,如何充分利用以刑法保护为主的法律手段及其他手段有效地保护广大农村地区的这一弱势群体。
  关键词 农村地区 留守弱势群体 社会危害性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欧恒波,四川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71-03
  一、案件陈述
  案件一:被告人王宜海强奸、抢劫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宜海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夜间翻墙入院、拨门入室,以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在安徽省临泉县、阜南县等地的20多个村庄,强奸作案23起,其中未遂1起,轮奸3起,奸淫幼女4起;入户抢劫4起,抢得人民币2200元,矿灯1只,手机1部,苹果1袋。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宜海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宜海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王宜海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驳回王宜海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宜海单独或伙同他人深夜持刀入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强奸之后,王宜海还拿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宜海强奸作案22起,人数众多,并有轮奸、奸幼、当着被害人家人的面实施强奸等严重、恶劣情节,又系入户强奸农村留守妇女、儿童,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因此,依法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
  案件二:被告人孙玉军、尹建立抢劫、强奸、盗窃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玉军、尹建立伙同他人,持尖刀、棍棒等作案工具,先后到河南省柘城县、商丘市睢阳区、周口市鹿邑县、安徽省亳州市等地,乘夜深人静之机,跳墙入院、踹门入室,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作案71起,劫得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及手机、自行车、金银首饰等物品,作案对象多为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儿童。在抢劫过程中,该团伙犯罪分子强奸妇女3人,其中尹建立参与轮奸幼女1人。另外,被告人孙玉军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玉军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尹建立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玉军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尹建立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玉军、尹建立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孙玉军、尹建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人参与抢劫作案71起,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严惩。孙玉军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抢劫过程中,尹建立伙同他人轮奸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亦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孙玉军、尹建立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此,依法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
  二、案件剖析
  其一,综合这两个案件,从受害人角度看,都是留守于农村的老弱儿童和妇女,犯罪分子基于其自身的生理优势,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受害人在遭受侵害的时候,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同时也很难得到他人的救助,因而上述王、孙、尹案基本上都就达到了犯罪既遂的标准,给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多是盗窃、抢劫和强奸妇女,这在刑法上都是要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皆因其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比如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体现在对公私财产权利的侵犯上,更重的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极大威胁。从犯罪手段上看,行为人多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暴力就是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袭击或者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等等,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所谓胁迫,就是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施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严重危害了农村留守群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其二,根据案件陈述,我们可以发现几个令人震惊的现象:第一,犯罪分子作案跨越时间长,尤其是第一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王宜海,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连续作案,给当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地危害。第二,作案地域范围较广,虽然犯罪分子都集中于当地农村地区作案,但其跨越了市县,孙、尹团伙还跨省进行作案,极大的危害了农村地区的社会安定。第三,共同犯罪较多且成员固定。农村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多以老乡或同村、亲属结伙为纽带,形成帮派,结伙流窜作案。这些犯罪团伙成员相互熟悉,容易达成犯罪共同故意,作案频率较高。两个案件的犯罪分子大多都是团伙共同作案,相互分工相互配合,有组织有预谋,增加了犯罪分子犯罪既遂的可能性,也增加了受害人遭受伤害损失的可能性,所以相比单个犯罪,团伙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结合案件对农村现状的反思
  (一)城市与农村地区秩序规范程度不同
  一方面,相对于城市而言,在农村和农民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发生变化的同时,由于新体制尚未完全确立和完善,一部分乡村农牧民在体制转轨时期多种因素的作用下,价值观念发生了偏差,有的甚至走向了违法乱纪或犯罪的道路。这就使得农村一部分地区的社会治安恶化,秩序较乱。另一方面,因为城市管理的集中性与复杂性,规范城市行为的规则远远多于管理农村地区的规则。农村相对于城市对人们并没有那么多的约束条款,管理相对比较松弛,对人们的约束力没有城市那么强,规范性较低。因此在农村地区外在的规则对人们的约束力不高,监管的力度不够,因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使得犯罪分子抓住农村地区监管难度大监管漏洞多的现状对广大农村地区的弱势群体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作案人员在被抓捕以前,并不是只实施了一起抢劫、强奸或盗窃行为,而是多达几起甚至是几十起,这是为什么呢?也许有人会说是因为犯罪分子流动作案,农村地区警力有限,抓捕难度大,但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因为就是农村地区的监管或者说保护机制效率不高,进而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在其频频作案的同时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打击以保护农村留守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相比城市而言农村地区寻求公共机构帮助救济的难度相对较大
  首先,农村地区地域范围广,人们居住得较分散,不像城市一样人们都聚居在一起,而且公共机构大多都在城镇,尽管现在农村地区交通已经有了很大改善,但是相比城市的极度便利还有很大差距。尤其是在某些地广人稀的偏远地区,地理环境恶劣,更增加了当地人民群众请求救援的难度,正因为如此,对这些地区的犯罪受害者基本上采取的都是事后救济,想要事前预防基本不可能,这也产生了对这些地区的人们极大的现实危害性。
  其次,从农村的管理机制来看,村委会作为农村地区基层的民主自治组织,是人们最基础的进行自我管理的机构。但村委会对于农村群众来说并非是一个强有力的公共保护机构,对于村民之间的纠纷也常常止于调解的限度,并无强制功能。另外像派出所这样的保护机构,目前在农村地区主要职能已经向户籍管理等方面倾斜,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会力不从心,这个一方面是源于警务人员较少,另一方面是由于农村地区的特殊地理环境形成的困难。所以在打击农村地区的违法犯罪问题时,通常以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为主,这就更加大了农村地区弱势群体寻求保护救济的难度。
  (三)妇女、儿童和老人的自我保护能力较低
  目前的农村留守人群有其巨大的特殊性,妇女儿童和老人因其自身身体方面的弱势而在抵御违法犯罪行为时相比青壮年男性而言成功率要低很多,再加上农村每家每户之间都有一定的距离,近邻之间的救济也不是很便利,同时犯罪分子通常选择在黑夜作案也加大了邻近互助之间的难度,所以使得犯罪分子频频得逞。通过对以上两个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其还有一个共同点:团伙作案。一般人都懂得,团伙性质的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性远远大于单个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团伙犯罪涉及的面广,会针对众多的犯罪对象,侵犯众多的犯罪客体,因此也增加了留守群众防范的难度。
  研究表明,有生理残疾和缺陷的人由于自身防范能力的影响,其被害率要比正常人高,在抢劫盗窃、侮辱、虐待、拐卖等犯罪中,女性的被害率要明显高于男性,性犯罪的被害人则几乎都是女性,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的被害率高于青壮年人。虽然刑法对儿童、妇女和老人在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中都有一些特别保护的倾向,但是对于本文中所及的具有特殊性的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并不能为其带来特别的保护。
  四、如何运用包括法律在内的措施对农村地区弱势群体给予有效保护
  从立法的角度出发,赵秉志、杜邈认为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应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原则,具体地讲,就是对生理弱势群体的保护方式进行完善。这不是权益之计,而是全局性、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体现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各个阶段。该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立法司法机关更清醒地认识刑法的侧重,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保障个人权利,并能为刑法机体注入更富生命力的人本精神。他们还提到生理弱势群体应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这种保护主要通过立法予以实现。但是,基于本文所讨论的发生于农村地区具有特殊情况的作为受侵害对象的老幼妇女,我认为很难特意针对本文所提的农村地区弱势群体做出单独的立法上的保护。原因有以下两点:
  首先,对于农村地区老人、妇女和儿童这一弱势群体难以做出有效地界定。第一,从地域上看,现在城市化进程很快,许多农村的老幼及妇女已经进入城市居住,但又非常住,那么难道只把常驻农村地区的这一部分人在刑法上做单独地保护吗?这很明显有失偏颇。而且在我国辽阔的国土之上,各个地区的城市农村现状差异很大,而刑法必然是面向全国的一部法典,不可能采取因地制宜这一策略,在东部发达地区,农村留守的人群结构与中西部地区不同的,中西部地区留守的基本上都是上文提到的那一群体,而在东部沿海地区,进城并不是所有青壮年的选择者,所以相比而言,中西部地区的留守群体在面临刑事侵犯的时候自我保护方面就会弱一些,这一差异与刑法的的统一性相违背。第二,从年龄的角度,对于农村地区留守群体中的老人与儿童很难做出明确的划分,不同年龄的老人儿童生理机能是不一样的,因此几乎不能判断得出哪些应归于弱势群体而哪些应排除在这一群体之外。
  其次,农村留守老人、妇女和儿童这一群体的形成具有时代的烙印,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这一大时代的产物,人数众多,内中各有差别,具有时间上的特殊性,尽管刑法需要随着时代的前进而改进,但仅仅因为这一点而在刑法立法上对这一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显然有违刑法的一般性与公平性。
  所以,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农村地区的特殊情况,主要还是要加强对这一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以及在社会管理方面进行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农村地区留守弱势群体生命身体财产权利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可酌情考虑从重。给犯罪分子以最大刑法威慑力,同时可以对有这一犯罪意图、蠢蠢欲动的人以警戒,避免其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加大对农村地区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要加强协作,严厉打击恶势力犯罪和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严厉打击抢劫、抢夺及盗窃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切实增强农民的安全感。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要提高案件侦破能力,稳、准、狠主动出击;检察机关要适时提前介入,做到快捕快诉;法院在严把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做到快审快结。
  第二,司法宣传中,应大力宣扬对农村地区留守弱势群体侵害行为的严厉打击。一方面,公告出对农村留守弱势群体实施侵害的犯罪分子的刑罚处罚,在震慑犯罪分子的同时给农村地区的广大弱势群体以教育,教导他们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进行自我保护。另一方面,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自我防范意识,并通过法律援助等形式,推进法制观念的深入民心。
  第三,在行政及其他社会管理方面予以支持。在这一环节中,政府作为公共管理部门应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村民委员会等基层人民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加强日常巡视工作,预防工作,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及时的上报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组织农村留守人群进行联合预防犯罪行为。加强农村地区治安巡逻和防范控制工作,逐步完善巡查制度,建立区域联防,及时搞好预防措施,形成良好的治安防范网。
  第四,加快城镇建设,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要加快小城镇建设,增加农民就业机会,使更多农村剩余劳动力找到工作岗位,减少和杜绝因闲散无聊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同时,要探索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解除农民的后顾之忧,这对减少和避免农民犯罪、降低农村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五,加大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尤其是交通基础设施和通讯基础设施建设。一方面,交通便利、通讯畅通有利于政府及其他公共部门对农村地区的管理,有效预防以及打击农村地区的犯罪问题。另一方面,有利于治安防护网络的建立,增强农村弱势群体相互之间进行救援以及向政府部门请求援助的及时性,尽量将受到的犯罪侵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当前社会中,对农村留守弱势群体的不法侵害已经成为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对农村地区的暴力性犯罪除采取刑罚手段进行强力打击外,还要为这一群体提供包括其他法律保护和行政保护在内的全方位的保护,做到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并重,注重唤醒这一弱势群体的自我保护意识,使司法保护与自力保护相结合,真正实现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赵秉志,杜邈.论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由孙志刚案引发的思考.中州学刊.2005(5).
  [2]张平.略论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宿州学院学报.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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