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立法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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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中小企业的经营失败率较高,使得其破产重整的失败率也相应增加。因此,为了帮助我国中小企业尽快走出经济困境,我国需要建立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从而促进我国中小企业“起死回生”。文章就此对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立法进行了研究,内容供相关人士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立法
  前言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其主要内容涉及到申请和受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等多个方面。破产法的实施,为企业提供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三种途径,是实现市场有序出清的法治化制度安排。尤其是破产重整制度,将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两个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保护与企业经济价值最大化两大目标。
  1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破产重整作为一种挽救营业的重要手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数据可以看出,2016年,破产案件增长了接近30%,法院受理的案件增长了近50%;截止到目前,全国在审的破产案件企业数1885个,其中清算案件企业1638个,重整案件企业247个,和解案件企业0个。从逐年增加的企业退市数量来看,首先是早期的大型国企的政策性破产,然后是上市公司作为重整主体,现如今民营企业选择重整来挽救经营危机。
  由最高人民法院截止目前的统计可以看出,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在浙江、山西、江苏分布最多。在破产企业的行业、规模和企业性质方面,近年来的数据也有相应的特点,在我国法院已经进行的1800多起破产案件、247起破产重整案中,房地产、化工、纺织…还有包括商业购物等各种业态在内的综合性企业,数量上占了破产案件的半壁江山,约为50%左右;民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随着经济发展,近年来赶超国有企业、股份公司在参与破产案件的数量上远远领先。所以,在新的经济环境里研究占破产主流的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的特点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中小企业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案件和数量的结构方面,案件数量逐渐上升,所占比例逐渐增大。据统计显示,中小企业的案件数量占到了总破产案件数量的80%。第二,在程序方面,没有适合中小企业的特别程序。股东人数少、股权集中的特点,使得破产重整程序中涉及股东权益的调整事项,比较容易取得一致意见,减少矛盾冲突;同时由于股东兼任债务人公司的机关,即董事高管,也有利于债务人公司尽快或接受做出重整申请决策,中小企业的这一特性对提高重整效率、节约重整资源有着天生要求。第三,在重整模式方面。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破产重整具有2种选择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和管理人管理模式,但在中小企业的案件中,法院指定管理人依旧是十分普遍的情况。例如,在浙江省受理破产重整的136份裁定中,债务人自主申请重整程序的比例占比最多的,达到87%。
  3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的立法原则
  3.1效率价值原则
  由于破产重整制度扮演的是重要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在加强其程序本身存在成本高的特点,因此,破产重整制度的工具性价值就是实现效率。但是,效率的分析必须依赖于经济分析。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应有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就是效率价值目标,即要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之最大化和降低重整过程中带来的成本。
  3.2公平价值原则
  公平是法律制度的品质,也是实现效率的内在要求。而破产重整制度在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实现效率的工具,为了实现效率而受损害的一方必须得到应有的补偿,否则,实现的就不是真正的效率,即法律在追求效率价值目标的同时必须注意平衡协调各方的利益,务必要确保公平。
  4我国中小企业破产重整中的立法问题
  4.1重整申请权的问题
  在中小企业中,其股东人数一般较少,并且权利集中、股东兼任公司高管的现象很多,因此,“债务人申请”在很大程度上即为股东及高管决议的结果,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虽然在法律规定中,这种“股东二次申请权”的表述本身规定得比较原则和概括,但实际在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中,却不会造成诸如“申请债务人的申请是董事会决议的结果,股东不能直接申请,产生时间上的延误造成损失扩大”等问题。
  4.2重整计划制定问题
  4.2.1重整计划的制定权问题
  对于重整计划由谁来制定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条3规定,财产和营业事业由谁管理,即由谁制定重整计划。其中,法律具体规定了两类可供选择的重整人,一类是债务人,另一类是管理人。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权需要采取分模式区别制定,如果管理人引起的破产,则由管理人进行制定;如果是由债务人引起的破产,则就由债务人来决定。
  但现实问题是,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进行破产重整,尤其以笔者整理收集的全国中小企业破产案件最多的浙江省为例,几乎没有一家公司在法院指定管理人后重新申请采用债务人模式进行重整管理。因此,可以看出,在法律实施面前,债务人管理模式不被重视和其合理之处被限制的现象普遍存在。
  4.2.2重整计划制定时间问题
  而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期限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1规定,任何一类重整人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都有权提交重整草案,时间为6个月,如果有可供通过的正当延长理由,法院可以批准延期;如果逾期没有人提出重整草案,法院应当依职权终止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制定期限都在裁定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裁定批准后的重整草案由債务人执行。
  4.3参与经营管理权
  破产重整的经营管理权主要包括经营权和控制权,其决定着整个重整过程中的经营决策,并且对重整之后企业的未来走向和利益至关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3条2对重整案件中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模式做了规定,它规定债务人模式需通过申请并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才能获得管理权;而债权人模式是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时直接依职权指定。更进一步说,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在“管理人模式优先,兼顾债务人模式”的立法设计。然而,现实的问题是,法院审查完毕之后,一般会在裁定受理的同时制定破产管理人,以浙江省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的案例中,超过90%的案件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时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人。债务人想要申请自行管理,必须在这个受理裁定的时间之后向法院申请、并经由法院批准后,再从指定的管理人手里将相关材料、管理权移交一次方可获得管理权,过程十分麻烦。这样繁琐的立法设置,虽然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但是忽略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在破产重整中的优势,从而降低了中小企业的重整效率,违背了重整立法的效率价值原则。   5完善《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建议
  5.1确立债务人管理优先的重整原则 辅以监督人制度
  对于我国中小企业来说,在破产重整中采用债务人模式自行管理的案例较少,而立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安全的原则使得法院在司法中更倾向于采用第三方管理人模式来实现重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公平与交易安全,但实际上,其忽略了债务人在破产重整中较第三方管理人更为突出的优势和积极性,过度且不当的防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财务侵害,变相导致重整成本高、效率低下的不足。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对待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的立法设计,确立有监督的债务人管理模式制度,并將其应用到破产重整中,让法院处理法律的事情,把商业交给更擅长的债务人去判断运营;同时由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确立监督机制,有取舍的将债务人在重整中的职权分割,划分给监督人把关,在重要重整经营事项上设置必须经过监督人同意或相关人听证方可施行的程序。这样一来,不仅能够达到重整的目的,还能够防止债务人重整权利的滥用,保证各方利益的公平。
  5.2明确中小企业的重整申请权和重整计划制定权
  在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过程中,重整申请和重整计划是非常关键的步骤,一个代表对重整程序的启动,另一个代表对重整利益各相关方的权利安排。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无论重整计划由谁制定,最后实施重整计划的都是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为了整个程序的连续性和流畅性,我们可以确立债务人优先制定重整计划的权利,并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辅以合理的时间限制;同时增加债务人怠于行使重整计划优先权的兜底条款,规定当债务人无法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整计划。
  5.3建立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的简易程序
  在我国,传统的破产重整制度大都是为大型企业的治理结构以及债权、债务关系而设定的一整套标准程序,这虽然有利于规避破产重整中的各类风险,但对股东较少、股权结构集中又单一的中小型公司来说却显得负担过重。建议借鉴美国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及消费者保护法案》第4章“小企业破产规则”以及日本的《民事再生法》,对我国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的简易程序进行具体规定,具体来说,可以从管辖法院、重整标准、重整期限等三个方面入手:简易程序管辖法院的确立、简易程序审判组织的确定、简易程序重整期限的确定。为中小企业设计更具有使用性的简易重整制度,在实现发效率与公平价值的同时,帮助企业获得重生。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企业破产重整立法中,我国关于中小企业的重整立法还不够完善,部分法律问题没有解决,因此,有关部门需要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对其立法进行完善,从而提高重整效率,使得中小企业在困境中“死而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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