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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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法解释(二)》和最高院第9号指导案例共同框定了实践中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规则,即清算义务人涵盖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份占比等因素均不可作为免除清算义务的理由。《民法典》总则编则将清算义务人限定为法人董事。在法律适用方面,仍应依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特别规定确定清算义务主体。在解释论上,股东应限缩解释为担任董事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在立法论上,公司法应明确将董事纳入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股东;董事;经营管理
  一、第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及评析
  (一)案情概要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拖欠款项139万余元,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及其股东房某、蒋某和王某,请求四被告支付其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经确认,被告公司因未进行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房某、蒋某和王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40%、30%和30%的股份。蒋某和王某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曾提起清算但事实上未能启动,公司至今未进行有效清算。
  (二)裁判要点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最高院第9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清算义务人,只要具备了股东身份,不论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不论其是否为实际控制人、股份占比如何,都负有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对组织清算的义务。此外,在责任承担方面则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基础,未能履行义务的将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评析
  该则指导案例发布后,以有限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向法院请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争相出现。从表面上看,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保护。但与此相对,持股比例较少的股东正经受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巨大风险。某些职业债权人从普通债权人处大量以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并以该债权向法院提起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诉,从中获取巨大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举措变成了获利工具。[1]这些现象直接暴露出了司法保护过于向债权人倾斜,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不足,不当扩大了股东清算责任的弊端。
  二、《九民纪要》对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及责任的裁判意见解读
  (一)关于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性质
  《九民纪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而强调在认定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时,要对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进行认定。故对责任主体科以连带清偿责任并非是基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而是基于侵权。之所以不采法人人格否认说的缘由在于,单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满足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要件。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通常是积极作为模式,且一般能够从事该积极作为的多是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在经营和所有相分离的背景下,大多小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其纯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能否被视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尚有疑问。
  (二)关于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从《九民纪要》的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仍被界定为股东,不过股东可以举证证明自身没有怠于履行义务或者虽然怠于履行其义务但与清算不能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联,以免于承受过重的连带清偿责任。《九民纪要》考虑了股东客观履行能力和主观过错情况,更为符合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不同股东管理权限及参与管理程度不一的情况,也避免了为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的小股东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清算的股东设定过重的义务,因此其规定有合理之处。但最根本的问题在于,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应当被界定为公司全体股东吗?这需要从理论上对真正适格的清算义务主体作进一步的厘清。
  三、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之厘清
  (一)清算义务人主体界定的法律適用现状
  《民法典》总则编第七十条改变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规定由董事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应依据哪条规定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理论上存在争议。相对于总则编的一般规定,《公司法》是旧的特别规定。对于新普旧特的法律冲突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首先要确定旧的特别规定是否仍然具有继续适用的效力,而总则编第十一条以及第七十条第二款但书规定应当是对包括《公司法》旧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明确指示。[2]因此,关于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确定问题,仍应依据《公司法》的特别规定。但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合理,如何解释和完善,当作进一步探讨。
  (二)确定清算义务人的核心标准
  在确定具体的清算义务主体时,需要遵循两个内在要求:一是义务主体的适格性,二是实际可操作性。适格性需考虑哪些主体有启动公司清算的能力、资格和条件。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如果要给某主体科以某项义务,必须以该主体享有法律承认的权利为基础。[3]适格性还需要结合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权力运行机制分析,适格的清算义务人必须具备“启动”能力,而这种启动能力又来源于“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或者“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支配、决策或影响的能力”或者公司意思表示的授予。只有某主体具备相应启动能力,才可对其施以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除适格性之外,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确定还需遵循可操作性的要求,这主要是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
  (三)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类型化分析
  1、董事应担任清算义务人
  首先,董事会的角色定位是法人的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决策的具体执行和管理,制订公司解散方案自然是其主要职权之一。其次,董事对公司负有忠诚勤勉义务,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公司尚未死亡,清算义务正是董事在这一阶段中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不能允许董事在这个时候“离岗”,否则就违背其信义义务。再次,董事作为执行机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相当高的控制和影响力,天然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主体,这也符合权责相一致的原则。最后,董事因日常负责公司的管理,对公司具体状况更为了解,令其负担清算义务也符合效率上的要求。从比较法上也能得出类似的结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都将董事作为清算事务的负责人。   2、股东担任清算义务人的商榷
  (1)将清算义务人界定为全体股东不妥
  将所有股东一律认定为清算义务主体并不合理,未能充分考虑无机会参与公司经营股东的利益和特殊性,违背了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4]在有限公司的权力结构和治理机制中,股东是通过参加股东会,借助集体决策机制来行使权力。因资本多数决的特殊性,那些未从事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即使在解散决议中投了反对票,其意志也会被推翻,此时若对其施以清算义务不仅不合理,也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此外,公司股东大多仅通过行使知情权来实现对公司经营运行情况的了解,而知情权的内容与范围实际上十分狭窄,股东并不能由此对公司状况进行全盘把握,因此让小股东来判断是否启动清算程序并不妥当。
  (2)只有实际从事经营管理的股东才可作为清算义务人
  股东原则上并不参与经营管理,除了缴纳出资以外,股东对公司与债权人无须承担任何他种责任。[5]清算行为在本质上讲也是一项经营管理活动,在经营和所有相区分的趋势下,清算义务并不应当涵盖在股东的义务范围内,要求股东承担额外的清算义务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对于那部分实际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活动的股东,在事实上与董事的职权、地位相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某种控制力和影响力,故在一定程度上也具备了启动、组织清算程序的能力。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可对其施以启动清算的义务,但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承担范围上,仍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如此便不会过分扩大股东的责任。
  3、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约定的主体作为清算义务人
  出于对公司自治的鼓励和保护,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也可以通过股东会选举其他人员作为清算义务人,以便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迅速启动清算程序。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借鉴域外的先进立法,认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方式,并遵循章定主体优先的原则。但当章定的清算义务人非具体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时,尚需征求其同意,以免不当扩大其责任。
  四、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确定的立法论与解释论思考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依公司法的特别规定来确定。但根据前文分析,将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界定为全体股东存在诸多弊端,而将董事纳入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较为合理,不仅可明确和强化董事的清算法律责任,也能够有力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总则明确提及董事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实则顺应了现代公司治理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趋势,较前述立法有明显进步,不可不查。
  有鉴于此,在解释论层面上,虽然《民法典》施行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仍应依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特别规定,但在解释上,对条文中的“股东”应作限缩解释,不可理解为全体股东,而应限制解释为担任董事和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以避免过度苛责中小股东,对其保护不周造成利益失衡。而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承担范围上,仍应以其出资额为限,避免不当扩大股东有限责任。
  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将有限公司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具有合理性,我国公司法应明确将董事纳入有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另外,应适当借鉴域外经验,赋予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约定的清算義务人以法律上的地位。出于对公司自治保护,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任清算义务人的主体有明确规定或者通过股东会另有他选的,则由这些章程规定的或股东会选定的人担任清算义务人,以便在公司解散后适时启动公司清算,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促进公司更好的退出市场。
  五、结语
  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层面,司法裁判中将全体股东视作清算义务主体存在着过于倾斜保护债权人,不当扩大中小股东责任的弊端,《九民纪要》认识到了这一问题,对公司股东的一些抗辩规则做出了部分完善,但依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主体界定问题。从适格性和操作性来看,股东并不适于启动清算义务,而对全体股东施以该义务则陷入了更大的误区。有鉴于此,公司法应调整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确定规则,以实现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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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余文唐.《民法总则》之特别法优先条款探辨——兼论公司清算义务人确定的法律依据[J].福建法学,2019(1):37-46.
  [3]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J].北方法学,2010(2):63-76.
  [4]梁开银、项科强.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实证——兼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条的修订[J].法治研究,2017(6):95-101.
  [5]叶林、徐佩菱.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J].法律适用,2015(1):50-55.
  作者简介:
  霍姝妤,女,江苏连云港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8级民商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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