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特留份制度的概述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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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0001 山东大学 山东 济南)
  摘 要:基于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特留份制度最早源起于罗马法,并逐渐被近代各国民法所吸收应用。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都有其独特和完善之处,相比之下,我国对于特留份的规定明显不足。因此本文将在借鉴他国优秀经验的基础之上,并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特留份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特留份制度;意思自治;立法淵源;必要性
  一、特留份制度的概述
  (1)遗嘱自由原则。“特留份”起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要了解特留份制度,我们应该首先了解遗嘱自由原则。因为罗马法最初之所以设立特留份,就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 根据十二铜表法,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处置全部财产,因为法律规定,‘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财产,法律都可认可’。 “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一样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这无疑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及被继承人本人的利益的保护具有相同的作用。”
  (2)特留份制度的产生。在《十二铜表法》时期,还未出现文字继承,但是“到了共和国末叶,文字遗嘱出现后,遗嘱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立遗嘱,遗嘱由公开转为秘密,立遗嘱不再受任何限制。当时生产力有了提高,加之世风日下,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
  (3)特留份制度的发展以及相关比较法。罗马法中有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废除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且没有给其留足应当继承份额的四分之一时,或者是指定不名誉人为继承人而使得法定继承人失去继承地位,那么相应的法定继承人就有权提出请求撤销遗嘱之诉。撤销权一经撤销,那么这份遗嘱即宣告无效,被遗嘱剥夺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重新获得继承人的地位。
  二、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既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以下称“双缺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高院意见》第37条规定:“被继承人未保留‘双缺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而没有保留的遗产份额,应从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双缺乏’继承人的,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财产。”
  我国对遗嘱自由原则是有一定限制的,但是并没有对特留份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且在现有的规定中存在着很多不足:
  (1)必留份的主体范围太过狭窄。他的主体仅仅局限于“双缺人”和胎儿身上。
  (2)必留份额的标准很不明晰以致降低法律公信力。
  (3)缺乏完善的配套保护机制。
  三、完善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想
  1.关于权利主体的界定
  有学者主张:“明确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同时,例外地规定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可以享有特留份权。这样既可以实现对遗嘱自由权的有力限制,又有对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者实行必要的保护。”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一般社会观念和现行立法上看,相互之间存在扶助义务的主要是父母与子女、配偶之间,将特留份权扩大到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与社会伦理观念不符。因此主张在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第二顺序继承又尽了主要扶助义务时,则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遗产,而不能作为‘特留份’权利人。”
  我们应当将上述两种观点结合起来。将主体扩展到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双缺人”;其次,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则上不能享有继承权,但是对于尽了主要赡养或者抚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应该赋予他们以特留份权。
  2.特留份份额的确定
  特留份是一项纯粹的积极财产,所以在计算的时候应当先除却债务。 确定特留份的数额一方面不能够凭被继承人的绝对遗嘱自由,另一方面也不能全然置被继承人的意志于不顾。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所承担的道义责任、所尽的抚养义务等等也应列入考核标准。按照继承人应当继承份的比例来确定其份额,同时兼顾被继承人自己的意志以及继承人生前的義务承担情况,对份额大小做适当调整。
  3.特留份权利的具体实施方式
  在继承开始之后,特留份权利人可以使用保全请求权请求保全其特留份额。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在遗嘱对特留份权利人有任何的安排,那么特留份权利人有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其应得的特留份份额。
  当特留份份额所包含的遗物或财产权利与遗嘱人所留遗嘱中对该遗物的处置没有发生任何冲突时,遗嘱和特留份可以顺利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基于特留份的立法目的只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相关利益,所以为了保障遗物能够按照遗嘱人的安排发挥最大效用,实务中可以按照遗嘱人的意愿,或者根据继承规则对遗物进行分配。这体现了我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遗产份额的规则和方法。
  4.特留份权利的丧失
  (1)权利人明示主动放弃。
  (2)特留份权利人权利被被动剥夺。
  “当享有继承权的权利人实施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清洁严重的行为时,其享有的继承权便消失。当然特留份权利也随之消失。”
  5.特留份权利的恢复
  司法解释又规定,“对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条规定较之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显得过于严苛。因此有学者建议,所有因法定情形丧失特留份的,均可因被继承人的宽宥而恢复,而且不附加任何限制条件。
  参考文献:
  [1]特留份制度研究.曹海荣.第一章.特留份制度概述
  [2]罗马 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3]王鑫.“论意思自治原则在遗嘱继承中的先”,http://hunyin.lawtime.cn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5]梁文书,黄赤东.《婚姻收养继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6]余涛,张知璞.《论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7]秦伟.《继承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作者简介:
  张海宁(1994.3.27~),女,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法学本科,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国际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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