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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1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李某(女,41岁)与原告廖某系远房亲戚关系,与被告钟某(男,40岁)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廖某借款并约定利息,后原告廖某分七次共向被告钟某转款495760元,被告钟某只归还了10万元本金便停止归还利息,二被告为躲债离婚,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李某归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廖某分七次共向被告钟某转款49576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是原告事后书写,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1分)。2014年7月30日,被告钟某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是原告事后书写,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1分2)。2015年2月26日,被告钟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2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是原告事后书写,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1分2)。借款后,被告钟某归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原告陈述该10万元系归还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钟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况某(案外人)每月转了数额不等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钟某的钱是从况某处借来的,所以让被告钟某直接将利息支付给况某。因二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起,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代二被告向况某每月转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解放东路东城一办公楼房出售给原告,售房款从原告债券中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向原告廖某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在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原告陈述2014年7月23日的10万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2014年7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和2015年2月26日的20万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2,并提交了被告向案外人况某的每月转款支付利息的凭证予以佐证(原告陈述其借款资金是其从况某处借来的,故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利息),且被告钟某拒付利息后,原告还曾代其向况某支付利息,故对于该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与李某虽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后,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还债,表明被告李某对本案债务亦知情。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应对借款与被告钟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廖某分七次共向被告钟某转款49576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是原告事后书写,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1分)。2014年7月30日,被告钟某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是原告事后书写,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1分2)。2015年2月26日,被告钟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2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借条上书写的利息是原告事后书写,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1分2)。借款后,被告钟某归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原告陈述该10万元系归还2015年4月16日的借款)。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钟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况某(案外人)每月转了数额不等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钟某的钱是从况某处借来的,所以让被告钟某直接将利息支付给况某。因二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起,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代二被告向况某每月转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解放东路东城一办公楼房出售给原告,售房款从原告债券中扣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向原告廖某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在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原告陈述2014年7月23日的10万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2014年7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和2015年2月26日的20万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2,并提交了被告向案外人况某的每月转款支付利息的凭证予以佐证(原告陈述其借款资金是其从况某处借来的,故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利息),且被告钟某拒付利息后,原告还曾代其向况某支付利息,故对于该利息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与李某虽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离婚后,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还债,表明被告李某对本案债务亦知情。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应对借款与被告钟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