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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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被害人 权利 保障

一、被害人概念及其诉权更迭简史


  (一)对被害人的理解
  从比较宽泛的角度来说,被害人往往可以理解为身体、财产或者其它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或破坏的人。从更为狭窄的语义来理解,我们通常认为那些在刑事诉讼中通过个人名义与检察员共同发挥控诉犯罪作用的人是被害人。诚然,我们在下文中所讨论的刑事被害人是指后者。
  (二)被害人诉权更迭简史
  如果说历史、地域和制度分别为权利坐标系的X、Y、Z轴,那么在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受保障程度空间分布迥异。古代奴隶制社会,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害,采“不告不理”刑事诉讼理念。从西罗马帝国湮没在历史中到地理大发现这段漫长的时期,欧洲板块统治者们通常认为犯罪是对国家的挑衅,有必要通过纠问式诉讼对犯罪迎头痛击;而我国从楼台烟雨的南北朝到风雨飘摇的清末,官吏纠问一直是刑事诉讼的主轴,官府是控诉和审判的化身,早期被害人虽可向官府状告主张权利,但受到极大限制。近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采控、辩、审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日本、法国、英国等国家,实质上由国家垄断犯罪追诉权,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司法机关申诉;部分国家允许被害人自诉,但自诉案件范围狭窄。如果说国家权力是虎头铡刀,犯罪人是虎,被害人是绵羊,那么近代刑事诉讼理论实践关心虎头铡刀与虎的关系,防止铡刀误伤,而对绵羊的权利保障有限。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有关组织、团体呼吁刑事司法制度要贯彻被害人优先的原则,特别是在有关定什么罪判什么刑罚、审判前的保释、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假释等方面,被害人应该被赋予更大的话语权。例如,特别是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案(Victim and Witness Protection Act,UnitedStates,1982)和被害人保障法(VictimProtectionLaw,Ger.many,1986)对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参与程序权利和有关赔偿方面的权益保障大大增强,被害人对刑事审判更有话语权,但被害人在申诉方面仍带着紧箍咒。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分析


  (一)对犯罪行为具有报案、控告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报案、指控犯罪进行较为详细规定,有关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重要程序信息告知被害人、保障报案人控告人安全并严格保密的义务。赋予被害人控告犯罪的权利,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纾缓被害人身心痛苦,同时也能够协助司法机关全面、及时、准确查明犯罪,打击犯罪。
  (二)对“不立、不诉”进行申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
  当被害人遭遇“不立不诉”的情况时,检察机关主要通过立案监督保护被害人。审查公安机关书面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能获得认同,直接通知公安部门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后,被害人可申诉可直接起诉。
  (三)有从诉讼代理人处获取帮助的权利
  被害人可以委托持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做自己的诉讼代理人。通过独立调查取证、申请有关机关调取证据等方式,律师可以充分发挥法律专业优势,依法维护被害人权益。
  (四)申请回避权
  司法人员在有些情形下应自觉主动回避,必须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以及不得違规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五)有对鉴定意见“打补丁”或推倒重来的权利
  鉴定结论剑指案件核心,直接决定案件走向。只要被害人不信任鉴定结论,可对鉴定意见“打补丁”或要求鉴定意见推倒重来。
  (六)有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权利
  被害人本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可以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害人并不只是被动接受裁判结果。被害人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再审抗诉,推动审判机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

三、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程度略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程序参与不足
  公诉机关公诉和被害人控诉属于刑事控诉职能的一体两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获得起诉书副本的时间和程序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体现,但对被害人能否获得起诉书副本只字未提。检察机关因客观原因未通知到被害人,被害人不能及时参与诉讼将直接影响被害人权益。
  (二)知情权保障不很充分
  知情权保障不充分,法律公正会受到质疑。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应尽的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有些被害人仅仅得到判决书或获知有限案件信息,对案件审理过程缺乏了解。
  (三)独立上诉权的缺失
  被害人本就拥有当事人地位且直接遭受犯罪戕害,独立的上诉权对被害人来说,不可或缺。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只有检察机关不同意提出时,被害人才能走审判监督程序,而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困难重重。
  (四)代理权不明确
  阅读卷宗、独立调查取证、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等权利被明文授予辩护人,然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阅读卷宗和独立调查取证等方面的权利没有提及。
  (五)赔偿权缺乏实质保障
  被害人精神和身体遭受犯罪行为双重伤害,向被告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难以有效落实,相当一部分被害人生活因此陷入困境。例如,马加爵杀人案的被害人,虽然拿到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由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权利得不到救济。“若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必然会加剧其复仇心理,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被害人赔偿权就无法得到保障,影响被害人的公平感和获得感,同样对司法公信力产生巨大冲击。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被害人广泛参与程序的权利   笔者认为应赋予被害人广泛的诉讼参与权。
  1.完善被害人的陈述权。我们应该从工具主义向被害人权利实质救济转变,被害人陈述不仅仅具有证据属性,更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被害人通常可生动直观复述犯罪过程,能深切体昧理解个体权利。完善被害人对有关犯罪过程复述的权利,可以对公诉人进行有效补充。
  2.尝试给予被害人量刑發表意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起诉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等。有关方面认为检察官实质上拥有概括求刑权,即一定意义上的量刑建议权,而被害人量刑建议权则容易被忽视。发表意见可以贯穿整个诉讼期间,被害人对获知的信息,如果迥异看法均可发表意见。刑事诉讼虽是国家行为,但在完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同时,可以探索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量刑意见的表达权。
  (二)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
  结合刑事诉讼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在刑事程序中注重全程保障被害人知情权:
  1.关于立案方面。具体办案人员应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如果决定进行立案或不立案,应及时告诉被害人立案信息或不立案理由、法律依据、权利救济途径。
  2.关于侦查方面。在不影响侦查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尽可能将案件进展、有关鉴定结论及时告知被害人。侦查终结前,被害人可在律师协助下依法了解案件有关证据情况。
  3.关于审查起诉阶段。撤销有关强制措施或者变更有关强制措施、案件办理重要进展等信息应当及时告诉被害人,应派员将起诉书副本送交被害人。
  4.关于审判阶段。法院应该通过适当的途径告诉被害人开庭的时点,被害人向被告人、相关证人、鉴定人员发问的权利应予以保障,通知有关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要求重新鉴定等权利也应认真对待。人民检察院如果要撤回抗诉,法院必要时应该及时通知被害人。
  5.有关执行方面。对刑罚执行的知情权对被害人来说,同样不可或缺,因为关乎正义。被害人有权利知晓有关刑罚执行、刑种变更、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刑满释放等方面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国家补偿制度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通过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使遭受犯罪侵害的法律秩序和合法权益得以恢复和维护。但是,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只是对国家承担了法律责任,并不能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的财产损失、身心健康等伤害得到有效弥补。被害人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现实中不少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能力欠缺,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往往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基本原则宣言》规定“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取得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提供金钱上的补偿”,被害人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经济或物质补偿关乎法律公义。

五、结语


  当国家从个人手中收回“报复权”,不再是简单粗暴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国家代替被害人行使“报复权”,被害人则成为了“看客”而不能参与其中,其诉求可能会因各种原因被国家机关忽略掉,加强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更广泛的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不仅可以让被害人对判决的产生过程和结果更加信服,更是加强刑事诉讼司法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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