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受贿罪中的一般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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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几年来,随着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加大,有越来越多的受贿案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此,如何区分受贿罪和一般受贿行为就对案件办理质量显得尤为重要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数量的受贿案件是属于一般受贿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应此笔者就如何认定一般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进行了浅谈。
  关键词:职务犯罪;一般受贿行为;认定
  贿赂犯罪严重腐蚀国家肌体,动摇社会根基。惩治贿赂犯罪是古今中外刑法锋芒之所指,亦是我国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
  就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而言,受贿罪的构成特征有:一是犯罪的直接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受贿行为;三是犯罪的主体,必须是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特殊主体;四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具有利用职权谋取非法财物的目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额,就不构成犯罪。在经济活动十分活跃的今天,社会上较普遍存在的一种“感情投资行为”,有些人为了将来获得某种利益,放长线钓大鱼,不惜重金收买拉拢某些握有实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无明确的请托事项,其目的在于建立感情,为将来请求受贿人为其谋利创造条件;受贿人收受贿赂后,也不立即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这种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上来讲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科学合理地解释现行刑法规范,提高办案水平,便成为摆在办案一线人员面前有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对受贿罪中的一般受贿行为略抒管见。
  一、一般受贿行为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般受贿行为的概念,笔者赞同胡云腾博士的观点。违法收受贿赂,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法定数额或者法定情节的行为,由所在的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为一般受贿行为。一般受贿行为实质上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这是一个与普通受贿行为(或称典型受贿行为)相对称的概念。所谓普通受贿行为(或称典型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受贿罪;受贿罪的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其中,就受贿人而言,“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在主观心态上,贿赂双方都对这种行为的实质有十分明确清晰的认识。
  二、涉案金额的认定是判断一般受贿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
  划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数额与情节相比,数额起主导作用,情节则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以犯罪处理;受贿不满5千元的,情节较重,也应以犯罪处理,如果情节较轻,则由有关单位予以行政处分。由此可见,犯罪情节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只有在受贿数额不足5千元的情况下,才起决定作用。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1.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是否有最低的限制。从理论上讲,只要受贿,哪怕数额只有1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但是,为便于司法实践统一操作,应设定一个最低数额标准。考虑到立法规定,从立法原意出发,笔者认为这个数额应该接近5千元,有的司法机关认为以4千元以上为宜,笔者认为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不应作为一个绝对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受贿4千元以上,情节严重, 可以以犯罪处理;但如果有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也可以考虑数额不到4千元的, 以犯罪处理。
  2.情节严重应如何理解。根据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情节严重应包括如下几种情况:因为受贿使国家、社会或者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逼取贿赂或者强行索贿的;因为受贿使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受到严重损害、使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不信任,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等等。上述情节既包括行为方式,也包括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三、是否利用职权,为判断一般受贿行为的必要硬性规定
  1.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行成的重要条件,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果收受贿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去利用本身职务上所带来的便利或者是利用其所从事职业的技术,所带来的额外收入。都应以一般受贿行为论处。
  2.是否侵犯职务本身所带来的国家公权力,也应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一般受贿行为的重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得他人钱物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职务所带来的便利。同时也没有因为收受贿赂而侵犯国家公权力;应此,上述行为,也应当以一般受贿行为论处。
  四、“为他人谋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存在,是区别一般受贿行为和受贿罪的重要标志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是属于一般受贿行为而并没有构成犯罪;所以区分一般受贿行为和受贿罪,对案件的定性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着重要的意义。
  1.收受红包的礼尚往来行为应当属于一般收贿行为。
  现在,每到逢年过节。由于受到"礼多人不怪"、"礼善往来"思想的影响,一些希望能博得对方欢心和好感的人,就借此机会大搞感情投资。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每到过年就会收到来自四面八方的礼金,礼金总数少则几万多则几十、几百万;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收得他人厚重的红包,来年为行贿人谋得利益,给予好处。事发之后,根据《刑法》定罪量刑,无可非议。但是,有的送红包者并没有要求为其谋得利益,甚至连任何请求都没有。送红包的目的,就是为了联络感情、加深印象。还有的送红包者当作是一种长期投资,他们认为今天放得长线,他日定会钓得大鱼。他们追求的是长期利益,在案件事发之时他们还没来得及让送红包的人为其谋取利益。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得红包之后,基于《刑法》的威慑力,不敢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只收礼,并未"为他人谋得利益"也没有给送礼的人任何好处,成为了典型的"只收礼、不办事"。笔者认为这种行为由于没有触犯《刑法》,应当属于一般受贿行为。
  2.收受贿赂后,没有证据证明"为他人谋利益的"只能以一般受贿行为论。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以合法手段进行为他人的行为可以构成受贿罪。在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几乎没有哪个会公开的以非法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以合法手段来隐饰其非法目的就很难被察觉。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所形成的特定环境,与请托人共同出资设立合法经济实体谋取利益,由于手段的合法性,导致取证工作异常艰难,即使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只是收效甚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是不能其刑事责任,应此建议定性为一般受贿行为。
  3.由于职务行为,使行贿人获得利益,给予钱物表示感谢的应属于一般受贿行为。
  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使一些人受益。这些人为了感激而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他们之间事前并无贿赂约定,事后也没有主观期待。应此在其最初的职务行为主观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收益人的收益与其主观行为没有直接联系,应此可以认定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情节。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特殊性,在执行职务期间,很有可能在客观上造成他人受益;例如:征地拆迁,必然会使被拆迁的一方因土地用途变更而增值受益;这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如果这样被认定为"为他人谋利益"笔者认为实属牵强,这是与我国的《刑法》原则相违背的。在上述情况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了受益人的财物,应当认定为一般受贿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抓准一般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的认定。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定性和提高查处职务犯罪效率是很有必要的。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都充分说明找准案件的定性对提高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查处案件的成功率有着显著的作用。打击职务犯罪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仍然极其艰巨对案件性质的把握,可以提高办案质量,节约办案资源,有效打击犯罪,使犯罪份子在庄严的法律面前认罪伏法,接受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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