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原则之一事不再罚

来源 :中国学术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jb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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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目的,而不是以某种义务的履行为目的。所以,一次处罚即可达到目的。《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就体现了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文就通过案例来理解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
  
  案情介绍
  2007年5月24日,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A维修店未取得维修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5月26日,经调查取证,该处认定A维修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对A店作出罚款和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5月30日,A店缴纳了罚款。2007年6月22日,该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A维修店仍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作出罚款和责令停止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分析
  (一)本案体现的两个问题
  1.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2.该道路运输管理处在2007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A店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二)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法理知识
  1.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理知识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中的表述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涵认识不同,导致立法中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各不相同,如交通部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出处罚的,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某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分别处罚或者共同处罚,但不得就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依据同一或者同类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复处罚。”可见,以上三个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一事不再罚的界定各不相同,致使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出现不一致,造成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上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得到的“待遇”也经常不一样,有的被处一罚,有的被处二罚甚至多罚。这一法条甚至成为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处罚的金牌令箭,造成了许多与此有关的行政诉讼,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损害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及行政机关的形象。所以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罚”的含义十分必要。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即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重复处罚。
  第一,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同一违法行为”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同一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一种观点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不能划分成几个违法阶段或者过程的违法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同一违法行为即同一种违法行为,不仅包括一个违法行为,而且还包括性质相同的数个违法行为。而我们说,判断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的标准,只能是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如果在构成要件上(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完全相同的行为才是同一违法行为。如果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的一个以上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呢?有的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构成牵连,可能是手段牵连也可能是结果牵连,这样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呢?总而言之,只有违法主体相同,主观方面一致(有的违法行为并无主观过错的要求),特别是客体和客观方面相同,就可以判定为是同一违法行为,凡是符合以上特征的违法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都属于同一违法行为。而如果以违反法律、法规的数量的多少或者以违法行为的阶段或过程作为判断标准,则是对“同一”的表面肤浅的认识。同样的,如果将“同一”理解为“同种违法行为”则是对种属关系的混乱认识,不利于制止甚至反倒鼓励“屡教不改” 的违法行为。
  第二,应当怎样理解“同一理由”,即同一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我国的行政执法过程当中,经常出现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的现象,即出现多头管理。如对于倒卖香烟的行为,我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没收物品,没收销贷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都是对倒卖专营物资的规定,但却要具体分析。对于表面是违反数个法律规范,但实际上是调整同一种社会关系,对该种行为进行处罚要注意一事不再罚原则,要对不同的法律文件进行选择适用。烟草专卖法是规范烟草专卖的特别法,效力等级属于法律的范畴,发布时间是1991年6月29日,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法律优先于法规、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所以对倒卖烟草的行为应当适用《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而不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这是我所列举的对同一违法行为适用同一法律的例子。
  所以,只有当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即对同一违法事实,依据同一法律规范,才能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3、下面,我将根据这两个条件来具体分析文章开篇所给的案例。
  首先,结合上述学理知识来回答第一个问题,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其关键在于确定5月26日被某道路运输管理处第一次查处前和查处后,A维修店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事实”。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这一违法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违法状态,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行为。单独看,此类维修经营者的每一次修理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符合判断“同一违法行为”的标准,即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相同,A店所进行的是同种类违法行为,所以法律上是属于“一事”,而不是以同类多事分别处罚。因此,在本案中,5月26日前和5月26日后,A维修店实施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事实”,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该道路运输管理处可以认定其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但不得再次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其次,本案中某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对A店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同一理由”,即同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两条条款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处罚,这就违反了,本该适用法律的一条条款却不当的适用了两条,上面也已经分析过该违法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同一违法行为,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的一项条款就可以达到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目的,所以该道路运输管理处在2007年6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A店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
  上面我们分析的是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但是在行政处罚中也存在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况:
  (1)一个行为违反数个法律规范,不同的主管机关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注意,“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即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相对称或相均衡。处罚太轻虽不能有效阻止违法行为,但是处罚偏重就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初衷,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做了处罚,其他行政机关在处罚时就应当充分考虑被处罚人的受罚情况,再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一般应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重复适用罚款是被行政处罚法所禁止的。
  (2)行政相对人的不同行为违反了同一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主管机关分别处罚,每种违法行为均应给予相应的处罚,因为这是“不同行为,同一理由”不符合“一事不再罚”的要求。
  (3)行政违法行为经查处后,再犯的,即屡教不改的违法行政行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并给予行政处罚后,相对人不悔改,继续实施同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再次给予处罚,而不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4)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责任“并用”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所设定的是一种惩戒性义务,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体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赔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和道义上的赔偿,是对已造成损害的填平补齐,体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可以合并适用,这种“并用”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加重处罚,而是违法者对国家和受害人分别应承担的不同责任。同样,一个违法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又同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是法律责任不能代替原则的表现。但是为了使违法行为人免予重复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综上所述,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罚”原则,正确理解其含义、适用情形及不适用的情形,对于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我们应当坚持行政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使这些基本原则融会贯通于行政处罚的实施当中,使行政处罚真正实现维护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保护其他行政相对人,行政管理目的得以很好实现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姜明安,李洪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案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113-116.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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