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瑕疵出资情况下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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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及检讨
  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股东未出资就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
  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要取得股东资格要向公司实际出资,理由是股东缴纳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违反该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一个人要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必须首先以缴纳出资为对价。否定说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原则,那么从反面进行解释,即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应当一律否定股东资格。事实上,否定股东资格说坚持了出资对于股东资格取得的绝对影响,这是严格出资缴纳制度下的产物。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分期缴纳制,也就是说在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可能只是缴纳了部分出资或未缴纳出资。若依否定说的观点,发起人并未取得股东资格,那么此时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难道将股东资格的取得看成是附条件的?若完全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未完全缴纳即无资格吗?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在公司设立阶段,如果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此时股东当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这是毋庸质疑的,认购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设立责任。但如果出资瑕疵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成立,则不应当以瑕疵出资为由否认股东资格的取得。实际出资仅仅是股东资格取得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要件。取得股东资格的关键是出资承诺与其他证明文件,亦即股东进行了认购,并取得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第三,有限资格说。该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和在工商登记机关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支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公司法中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对此种股东和其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就是把股东权利和其实际出资的多少直接挂钩。有限资格说的含义是承认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对其股东权利的享有予以限制。事实上这也就是承认了肯定说的观点,而并非是对股东资格本身予以限制,也就不是所谓的“有限资格”。
  二、肯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
  第一,从意思主义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司合同是发起人经共同合意而订立的契约,此契约的成立是以意思表示合致为要件。也即是说,发起人承诺出资,合同成立,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待公司成立后即应取得股东资格,而非依实际缴纳出资的行为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非为一一对应的关系。
  第二,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首先,从保护瑕疵出资股东的角度来看,若由于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那么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利益也就没有了基础。如果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其他股东可能会依此为由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应有权利予以剥夺,强迫其退出公司,这对于该股东来说是不利的,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其次,从理论上说,无资格自无责任的承担,若否定了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此时再对瑕疵出资者追究责任就会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而放弃追究责任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因此,资格的存续是将瑕疵出资股东与义务、责任联系起来的最佳途径,也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符。况且,若依瑕疵出资否定了其股东资格,如果在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陷入危机,股东甚至可能依此为借口退出公司,这非常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从立法的实践选择的角度分析。2005 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 26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可见,修改后的《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即一次性发行全部资本并认足,只不过通过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采取分期缴纳制以及扩大公司出资方式并降低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使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按照修改前《公司法》规定的实缴资本制,出资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性条件,如果不对公司出资,股东资格无从谈起。但依照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观点就失去了理论基础。因为只要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又不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公司就可以成立,认购人即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这就意味着,修改后的公司法没有将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相联系。换言之,对于瑕疵出资者来说,如果其瑕疵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但没有影响到公司的成立,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应当取得股东资格;如果瑕疵出资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并不应当以此为理由而否定其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表明了一个人是否为公司的股东,进而彰显其作为一个人是否可以分享股东的权利并要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的法律理由和地位依据。除需要按照我国《公司法》以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必要事项记载登记外,还需满足公司章程所做出的一系列要求。股东资格一旦取得便会基于其特殊的法律身份而对内对外产生后续的法律关系,并产生诸多的利害关系人。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股东资格一旦丧失,不仅是对之前股东资格取得所投入的精力、财力和时间的一种否定与浪费,更会给基于对法律与公司的信赖而与股东进行相关交易的善意第三人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从而阻碍交易市场稳定秩序的形成。因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不应予以否定。
  (作者单位:中国外运北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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