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是图书馆保护著作权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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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以举例的方式阐述了正确理解法律法规与图书馆保护著作权工作的重要关系,认为图书馆保护著作权,首先要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内涵,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地开展著作权管理实践。
  关键词:法律法规 图书馆 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938(2010)05-0056-02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the Important Premise of Protecting Library Copyright
  Qin Ke (Xinxiang College Library, Xinxiang, Henan, 453003)
  Abstract:This article illustrates an important relationship between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library copyright protection work. To protect library copyright, first of all, the legislative spirit should be understood deeply, and grasp the meaning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based on this, copyright management practice then can be carried out effectively.
  Key words: Laws and Regulations;Library;Copyright
  CLC number:D923.41 Document code:A Article ID:1003-6938(2010)05-0056-02
  
  图书馆是著作权利益链条上重要而特殊的节点,其活动受到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调制。实践证明,图书馆技术的创新程度越高,引发的著作权矛盾冲突就越是突出和尖锐,就愈是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变革在技术的应用与著作权益保护之间建立平衡的支撑,并对图书馆行为予以新的规范。2009年10月28日,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教育部与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后来被中国版权协会会刊《中国版权》等媒体评选为“2009年中国版权十大事件”之一的《关于加强图书馆著作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版联[2009]1号)》(以下简称《通知》)。[1 ]这是中国首次针对图书馆著作权保护专门出台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提高图书馆的著作权管理质量,而且说明我国著作权保护已延伸到了社会更深层次。[2 ]《通知》指出,要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战略部署的高度来看待图书馆著作权工作的意义,要求图书馆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加强对使用与传播作品的管理,不断提高保护著作权的水平。正确理解是正确运用、有效落实法律法规的前提,然而在图书馆业务中,存在着对法律法规认识不透彻、把握不准确,甚至曲解等问题,影响了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给图书馆造成了责任风险。这里不妨举几个典型的例子进行简单分析。
  例一: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界定问题,有研究者认为:“本馆馆舍内”是对“服务对象”的定性,这个定性应理解为“合法的图书馆读者”,而之所以这样定性是因为图书馆馆舍内的人员不都是“服务对象”,“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实际上指称的就是特定的人群──读者。这种不正确认识的问题是“本馆馆舍内”已经对作品传播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即“馆舍的物理空间”,目的是防止不合理的扩大作品的传播范围、不合理地增加接触作品的人数,这一点从《条例》第十条(四)的规定中可以得到进一步明确。如果把“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理解成广义上的“读者”,那么“图书馆建筑实体”之外的读者就可以通过网络得到图书馆的数字信息服务,这与《条例》第七条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驰的。在《条例》第七条的框架内,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就是其内部网络,[3 ]不延展到图书馆网络可以辐射到的“馆外”地域。“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等同于广义上的“读者”只能在《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情况下成立。例二:“避风港”原则首创于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原本是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提供空间服务责任的限制,后来被扩大应用到搜索引擎、网络存储、数字图书馆等方面。[4 ]《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建立了包括“通知”和“移除”两个部分(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组成的避风港免责程序规则。按照规定,图书馆在履行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和提供搜索工具的职能时,接到著作权人书面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侵权通知后,应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并转告服务对象;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权利,提出书面要求恢复的,图书馆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及与该作品的链接,同时转告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不得再通知图书馆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图书馆在“明知”了通知内容以后的态度和是否采取移除侵权材料或阻断对其访问的行动,将成为法院认定其是否有“过错”的法律依据。正是由于有“避风港”的庇护,有人提出了“理直气壮”的主张和策略——既然权利人有权提出侵权通知并要求删除侵权内容,网络服务者就可坐等权利人的通知,然后删除了之,美其名曰“知错就改”。[5 ]这种观点从本质上扭曲了立法初衷,颠覆了法定著作权使用规则,是故意钻法律的空子。滥用“避风港”原则是消极对待和不尊重法律法规的表现,以此原则作为豁免责任的“稻草”的认识和行为是法律所不容的。[6 ]
   例三:“授权”是平衡著作权利益关系的基本方法,同样是制约解决图书馆数字著作权问题的瓶颈。《通知》的一项核心内容就是要求图书馆按照“先授权,后传播”的原则使用著作权。有研究者对“后传播”中的“传播”作了剖析,认为“传播”指的是“对以光盘等介质为载体的数字化作品外借,或者在线传播作品”,而除此之外图书馆对作品的任何使用行为都可以不经授权。其实,《通知》中用“后传播”而非“后使用”的表述只是意在强调网络环境中图书馆利用作品的技术特点,并非指“传播”之外的对著作权的利用可以不经授权(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鉴于对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把“传播”仅仅定位于数字化外借与传递,而应该作扩大的解释,即凡是非法定豁免情形的对作品的利用行为都应该包括其中。比如,按照《关于制作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图书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应事先得到权利人的许可。这种明确的答案见于《通知》第二条关于杜绝未经许可“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的规定之中。
  例四:《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八)是对图书馆合理复制问题的规定,其限制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复制的目的“限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二是只能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但是,在实践中这个两个条件都被图书馆不合理地擅自放宽了,一方面复制扩大到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者教学、翻译等目的,另一方面许多图书馆未经授权复制他馆收藏的作品或者未经授权允许他馆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此外,由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八)没有规定复制件的合理数量,于是有人认为既然法无限制,那么“对作品任何数量的复制都是合理的”。的确,我国法律没有如美国、英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那样明确规定图书馆合理复制作品的数量,但并非对此不予限制。在这里有一个概念、一种姿态是著作权使用者不可忽略的,那就是“善意”。[5 ]以此标准考量图书馆复制行为的正当性,复制件的数量应以“够用”为限度,而非复制件越多越合理。
  例五:对法律法规理解不透彻、不全面,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给引发纠纷埋下隐患,还会制约图书馆自己的手脚,不能充分利用法律规定和技术条件为读者开展服务。比如,有研究者认为《条例》第七条没有区分提供的作品是否仍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这样社会公众如果想借阅即使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也必须到图书馆亲自办理借阅。[7 ]著作权是有保护期的,超过保护期的作品,除了精神权利之外,经济权利成为社会财富进入公有领域,这是人所共知的法律原则。据此,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其传播范围不再局限于“图书馆馆舍内”,读者通过远程访问获得作品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必“到图书馆亲自办理借阅”。《条例》第七条之所以没有区分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只是运用了立法的技巧,因为这里指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财产权价值已经很明确,没有必要专门指出,否则会“多此一举”,对条款的表述亦会显得冗长而不精练。
  不能正确理解,以致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法规的危害在图书馆已经结出“恶果”。如果说上海市图书馆、[8 ]浙江省图书馆、[9 ]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10 ]北京交通大学图书馆、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11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图书馆、[12 ]青岛理工大学图书馆[13 ]等图书馆成为被告缘于电子资源供应商授权瑕疵,图书馆不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只负停止侵权的有限责任的话,那么在“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重庆涪陵区图书馆侵权纠纷案”中,[14 ]图书馆被判赔偿原告壹万元的事实就不能不说与图书馆不能正确理解运用法律法规充分评价不同链接方式的风险性,从而作出错误的设链决策有重要关系。前车之鉴,后世之师,不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深刻教训应当铭记。
   从理论研究来讲,应该提倡百家争鸣,针对法律法规发表不同的观点,促进学术繁荣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从成文法律法规的应用实践来讲,应该反对一知半解、不求甚解、随意释解,反对无病呻吟、故弄玄虚,把原本清楚明了的问题搞得复杂与模糊,更不能赞成站在偏激的立场上只从自己团体的利益出发对法律法规刻意的歪曲和篡改。凡此种种,都对图书馆有弊无利,只能使图书馆离合规守法的圆心越来越远,与违规侵权的边缘靠得越来越近。
  国家正在大力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掌握着社会上最大知识宝库的图书馆,更应该成为建设学习型组织的楷模,把学习知识,构筑学习机制当成不可或缺的日常工作,其中学习好、领会透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内涵,以充分运用有利的法律条件,弱化著作权的消极影响,保证图书馆在法制化轨道上健康顺利的发展就是一个主要内容。
  参考文献:
  [1]孙佳音.二〇〇九年中国版权十大事件揭晓[EB/OL].[2010-03-25].http://www.chinataiwan.org/wh/dsw/wty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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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慧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图书馆的规定解读[J].电子知识产权,2007,(1):36-39.
  [4]避风港原则[EB/OL].[2010-03-25].http://baike.baidu.com/view/2137330.htm?fr=ala0.
  [5]贵在正确理解[J].中国版权,2006,(6).
  [6]国家版权局首谈版权纠纷:反对滥用避风港原则[EB/OL].[2010-03-25].http://www.ruanwen.cc/Html/JuJiao/DongTai/970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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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卢玲玲,齐晓航.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解读——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图书馆为例[J].晋图学刊,2008,(5):4-8.
  [13]超星侵权案深度调查:涉嫌假冒国家863计划[EB/O
  L].[2008-12-31].http://tech.sina.com.cn/i/2007-05-29/07591532995.shtml.
  [1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46号[EB/OL].[2008-12-31].http://ipr.chinacourt.or
  g/public/detail-sfwsphp?id=23096.
  作者简介:秦珂(1963- ),男,河南新乡学院图书馆研究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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