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检察工作中的几对关系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linchang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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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工作中总会遇到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让人很纠结,处在两难的选择。由于选择的不同,结果自然大相径庭,有些取得很好的效果,有些则造成不良影响。观念是行动的先导。仔细分析起来,还是观念的问题,尤其是在这几对关系的认识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检察官不正确认识这几对关系,处理问题就可能出现偏差。
   一、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
   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体现的是国家对社会和个人的态度。这一关系总揽刑事司法全局,也直接影响对其他几对关系的理解。社会保护是指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体现在我们常讲的惩治和打击犯罪。人权保障是与社会保护相对的一面,在刑事司法领域,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上,受到的侵害有两种:一个是来自于私权力的,就是违法犯罪分子的侵害;另一个是来自公权力,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侵害。社会保护,保护的是避免遭受私权力的侵害,就是要惩治和打击犯罪;人权保障,保障的是避免遭受公权力的侵害。这一点必须弄清楚。一些同志讲,惩治和打擊犯罪不是保护更多人的人权吗?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偷换了概念。
   对于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关系,较多的人赞同二者并重或者是有机统一,也有少数同志分别赞同人权保障第一位或社会保护第一位。老实讲,过于看重人权保障,必然会放纵犯罪分子,过于看重社会保护也必然导致冤错案,刑及无辜。价值的取舍,要权衡利弊。考虑到我国的法治现实,我认为,人权保障是第一位的,尤其是检察工作必须始终贯彻这一理念。这是因为:
   第一,从整体上看,社会保护是手段,人权保障是目的。我们要稳定的社会秩序,无非首要的、最低层次的为了保障在这个社会中生活的个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如果一个稳定的社会是人压迫人、人奴役人的社会,这样的稳定社会有什么用呢?所以,人权保障是目的,社会保护是手段。之所以要有一个稳定的社会,最高层次的就是为了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人能够得到全面自由的发展。而全面自由的发展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我们有时把手段异化为目的,使得我们真正的目的也不可得。将社会保护置于人权保障之上,必然导致大量冤假错案,本来司法是保护个人的,却走向自身的方面,司法保护不了个人反而侵犯了个人。
   第二,从“错放”与“错判”来比较。“错放”体现的是人权保障,“错判”体现的是社会保护。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应该错放,而不应该错判,是因为错判的错误大于错放的错误。错放犯了一个错,就是把真正的犯罪人放掉了。错判犯了两个错误,既把真正的犯罪人放掉了,又刑及了无辜。二大于一。当然也有学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这不是错大错小的问题,是正确与错误的问题。按照法律真实原则,证据不足就应该放,放是正确的,不放才是错误的。所以它不是错大错小的问题,而是正确与错误的问题。我认为,这种理解是正确的,更重要的是这种错误(如果说“错放”也是一种错误的话)能不能弥补。错放这种错误可以弥补,有新的证据还可以去抓,但是错判了能弥补吗?生命不能弥补,大家都认可,比如湖南的滕兴善、内蒙的呼格吉勒图,没人能让他们起死回生。自由能不能弥补?有人说自由是可以弥补的,看佘祥林、赵作海、张氏叔侄等,错案被纠正以后,还赔了好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甚至有人说,他们如果不是由于错案被关进去,这几年挣不了这么多钱呢,正是由于错案使他有这么多的财富。金钱弥补不了自由的丧失,更何况监禁给一个人带来的不仅仅是自由丧失。监狱可以改造一个罪犯,但监狱绝不可能改造无辜者。监禁对一个正常人来说,给他带来的是对生活希望的丧失,甚至是绝望。对于错放错判,我还是赞成要大胆地去放,而不应该去错判,当然放的前提是证据不足。我们老有一种观念,宁愿错杀三千,也不漏网一个。事实上,我们要宁愿漏网三千,也不应该错杀一个。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尔莫斯曾说,罪犯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实在小的多。
   第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就是保障全体公民的人权。为什么?因为每个人都可能成为潜在的被追诉人,实际上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真正的被追诉者。大量的错案告诉我们这是一个颠簸不破的真理。杜培武原来是云南昆明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李久明是河北冀东监狱政治处副主任,于英生是安徽蚌埠市一个区的区长助理。他自己的职位,自己工作的性质都不足以保障他无罪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无非是想强调建立这样的一个司法机制:即使你没犯罪,你被错误的追诉了,你仍会面带笑容。因为你充满了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你相信司法机关很快会还你清白,给你一个说法。如果不是这样的一个司法机制,可能就叫天天不应,呼地地不灵。法国的一个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说过这样一段话,“请不要以为你是一位行为端正的好父亲,好丈夫,好公民,就一辈子不会与当地的法官打交道。实际上,即使是最诚实,最受尊敬的人,也有可能成为司法部门的受害者。不要以为你的声誉,你的工作成绩和社会关系可以保护你,你如果以为这种司法裁判的错误只会让那些地位低下和倒霉的人碰上,那就大错特错了。这种错误不分青红皂白的打击各种人,既有权贵也有平民。”按照我的理解,估计权贵少一些,平民多一些而已。我感觉这句话说的其实也是一个真理。我们所暴露出来这些错案,其实已经告诉我们它是一个真理了。浙江省叔侄奸杀冤案中的张高平在再审的法庭上也说出了类似的一番话:“今天你们是法官、检察官,但你们的子孙不一定是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你们的子孙很有可能和我一样被冤枉,徘徊在死刑的边缘。”多么发人深省啊,这是一个无辜者的亲身感受。也许没有亲身感受,是不会体会到人权保障的重要。
   第四,现实国情决定要将人权保障放在第一位。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都是我们追求的美好的、善的东西。但是,好的东西并不是能够全得。很多年来,我们一直倡导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并重,结果是人权保障重视不起来。有些时候,我们为了某一价值的获得,要相对牺牲其他价值。至于相对凸显何种价值,并不是我们随意而定,要根据我们的现实国情。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人的平等、自由和权利保障,民众的权利意识日益高涨,这都要求我们要把人权保障放在首位。我国和西方社会不同,西方国家已经走过了人权保障阶段,健全了人权保障机制,人权意识不仅深入民众之心,更深入公职人员之心,甚至西方社会由于过于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而相对忽视了社会保护,所以,西方社会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基础上重视社会保护。但是,我国历史上一直重视社会保护,社会本位观念浓烈。目前,人权保障则刚刚起步,不能刚起步就又转向社会保护。    第五,检察机关更应注重人权保障。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法律监督不是惩治打击犯罪,是监督公权以保障私权。检察机关不能强调惩治和打击犯罪,要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因就在于此。如果检察机关也像公安机关一样是惩治和打击犯罪,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一般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自己立的案,自己侦查的,自己破的案,自己抓的人,自己再把案子起诉到法院不是很好吗?效率高。我们现在要建立一个对抗式的庭审结构,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子是他破的,人是他抓的,证据是他取的,他在法庭上更容易与辩护律师对抗,更能够说清楚。为什么要我们没有参与办案的检察机关横插一杠子来看这个案卷,然后起诉到法院呢?是要让我们起一个过滤器的作用,即凡是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都要在我们这个环节过滤掉,不流到下一个环节。2012年刑诉法修订增强了法律监督权,其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刑诉法修订的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要真正贯彻和落实这一原则,只有检察机关能肩负这一重任,因为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应有的职责。文革时期,检察机关被取消,打击犯罪的力度不是很强大么,相反的是,人权保障没有了,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显然,检察机关不是为了惩治打击犯罪,而是为了保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合法,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合法,为了保障监狱等监管部门的刑罚执行合法。这就是法律监督的是什么,监督谁的问题。法律监督的核心就是避免公权力对私权利侵害,而不是其他。我们的监督对象是权力机关或者是公权力,而是不老百姓,相反,是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的。
   检察机关将人权保障放在第一位,首先要强化法律监督,注意保障人权的间接性,即通过监督公权力的合法性运行来保障人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管机构违法行使权力而侵犯人权,责任在这些部门,但检察机关更负有监督不到位责任。尤其是监督对象应依法保障的合法权利,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亲自代办。其次,要注意权利保障的不完整性,即主要保障限于与监督对象有关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除依法剥夺的以外都应享有,但检察机关并不是也不可能全部保障這些权利,仅限于监督对象可能侵犯的或应该保障的合法权益。第三,检察机关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及他们的代理人、近亲属作为了解监督对象违法行为或侵犯上述人员合法权益信息的主渠道。从理论上或法律规定来看,检察官是上述人员天然的最亲近的人,因为只有检察官才能最早、最及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还他们清白(如果存在冤屈),给他们公道。最后,检察机关应切实增强监督实效。监督实效不依赖于自身权力的增强,而是依赖于自身工作的公正性和强大的社会舆论。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在刑事司法中,实体公正是指结果公正,对实体的处理公正,即事实认定正确,定罪量刑公正;程序公正则指诉讼过程的平等,对诉讼规则的恪守,以及诉讼规则体现出的形式上的合理性,核心的是司法人员对诉讼法和规则的遵守。
   重实体轻程序是司法顽症,根深蒂固。虽然目前我们说的比较多的是程序,而在实际中比较重视的还是实体。检委会、审委会讨论案件更多的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很少见讨论程序的。在教育培训中,培训更多的还是程序问题,这也凸显我国程序公正存在不少问题。在法治发达国家,程序公正已不成问题,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实体问题。
   关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多数持“并重说”,实体法学者大多持实体公正优先说,认为程序为实体服务,实体是目的,程序是手段;而程序法学者多持程序公正优先说,认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不能说有了程序上的正义,就一定会实现实体的正义,但没有程序的正义,就一定没有实体的公正。
   学者有自己学科的偏好,可以理解。实际上,程序公正既不是实体公正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并不必然获得实体公正,不按照程序办案,也不一定就获得不了实体公正。有些学者认为没有程序公正就不会有实体公正,实际上是把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内容之一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面,二者缺一不可。但是有些时候二者并不可兼得,从理论上讲应该二者并重,但实践中并做不到。过多重视程序公正,可能导致一些案件流产,放纵犯罪分子;过于重视实体公正,则会导致违法办案、刑讯逼供等。二者背后隐含的还是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甚至一定时期,我认为,应该坚持程序公正之下的实体公正,也即程序公正第一,实体公正第二,要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探求实体公正。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程序公正具有公平显示的价值。“看得见的公正”就是程序的公正。即使实体处理是公正的,但如果违反程序办案,也容易让当事人无法接受处理结果,甚至认为结果不公。目前司法公信力低,很大程度上源于程序不公,民众对司法人员违法、违规办案不满。十八大报告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决定》中都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里的“公平正义”能做到的,首先也是指程序的公平正义。因为实体的公平正义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做不到的。
   第二,公正的程序能够规范司法行为,克服司法者的主观随意性,遏制权力的滥用,从而实现人权保障。这是很重要的一点,尤其对我们目前的司法状况。刑事司法本身是确认犯罪者,目的在于预防个人再次给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如果刑事司法在实现这个目的的过程中,以国家名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恶远远大于犯罪者的个人之恶,也走向自己的反面。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因为我们司法办案违反程序太严重,这不仅直接影响实体的认定,甚至出现办案本身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某种意义上讲,刑事司法不是预防犯罪,而是在制造犯罪,不是定纷止争,而是制造纷争,这就走向了刑事司法的反面。
   第三,程序公正能有效缓解实体不公。如果程序公正,即使当事人觉得实体不公,也比较容易接受这个不公的结果。因为既定的程序是当事人认可的,而办案人员又没有违反程序,由此得出的结果,当事人自然无话可说。另外,有些时候,实体公正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公正不公正主要看程序是否公正。    第四,对于二者的关系,不能单纯从静态考察,而应放在具体的社会环境、法治环境中。如果在良好的法治环境,司法人员素质很高的情况下,自然是实体优先。实际上,在这样的环境,程序公正已不是问题。反之,如果法治环境并不好,违法、违规办案大量存在,司法人员素质也不高,这就要强调程序公正。如果这样的环境还强调实体公正,只能导致法治沦丧。
   第五,检察工作更坚持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核心是监督公权保障私权。监督公权力的核心内容就是监督公权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合法行使权力。就刑事案件来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就是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是否按照法律办案,然后才是实体处置是否恰当。简而言之,监督首要的是程序监督,然后才是实体监督。当然,检察工作坚持程序公正优先的理念,也是指检察机关自身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规则。
   检察机关将程序公正放在第一位,首先要自身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办案是程序公正的最低层次的要求,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就是合法性监督,自身做不到依法办案,根本不可能监督别人。其次要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保障。再次要监督公安、法院和监管机构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办事。对监督对象是否法定程序办案、办事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其比监督对象的实体处置是否公正还重要。最后是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在西方法社会学中,法律效果是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社会效果,则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这一定义中,法律效果侧重个案正义的实现,社会效果侧重一般正义的实现。我国学者张文显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是指司法裁判应当严格适用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和法律确定性、统一性,解决纠纷以实现人们确定的行为预期,但不能機械地适用法律;而司法的社会效果是指司法裁判时应充分考虑本国国情或本地的历史习俗、文化观念、民情与社会实际状况和当事人的能力以及裁判结果为社会公众及当事人的接受认可度、满意度。这一定义中,法律效果强调的是司法人员是否恪守法律,法律权威是否树立;社会效果强调是司法人员是否考虑社会因素,处理结果是否为民众接受。这一定义代表了当前我国关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界定的主流观点。从理论上讲,法律效果是通过司法者依法适用法律,达到树立法律权威,民众认同法律、遵从法律的结果;社会效果是通过办理案件所要达到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结果,具体地讲,就是起到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目的。
   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我国主流的观点是“统一说”。当然,这个“统一”中还有一个政治效果,要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三者的统一。对于政治效果来说,当然要高度重视,但是很多案件可能与政治效果无关。少数观点大都是择一说。“统一”自然是理想的结果,实际上很多情况下还是能统一的,但在不能统一的情况,就存在选择的问题。过于考虑法律效果,势必会导致机械办案,尤其是在司法人员素质不太高的情况下;过于看重社会效果,则必然导致对法律的践踏。在刑事司法中,考虑到我国的法治状况,我个人认为,法律效果是第一位的,在法律内寻求社会效果,即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内着重考虑社会效果。原因如下:
   第一,司法不能代替立法,不能寻求法律外的社会效果。如果我们严格去执行法律还达不到我们所预期的社会效果,说明我们的法律与我们的社会脱节,说明我们的法律需要修改了。这不是司法问题,而是一个立法问题。对于立法问题,作为司法人员是不能够解决的,也不应去解决。我们不能在司法中去解决立法的问题。比如通过对法律的歪曲理解,甚至是践踏达到弥补立法的滞后,这是不科学,也不允许的。首先,它违背了权力分立原则。为什么立法和司法要公开,目的就在于通过立法权对司法权的限制,达到人权保障这一最根本的的目的。如果我们司法权能够弥补立法权的不足,这个权限太大,可以说大到无边。其次,立法其实是民意的体现,或者说是绝大多数民众意志的体现。其实它是各种矛盾、利益最终调和的结果,它需要的是大智慧。我们作为一个司法人员,代表不了民意,我们也没这样的智慧。立法的事情要交给立法去解决,司法只解决司法的事情。
   第二,寻求法律之外的社会效果风险大。在法治环境不好,司法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的社会,寻求法律之外的社会效果很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荡然无存,最终导致法治的倒退。寻求法律之外的社会效果首先会导致司法者的恣意和专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既然对这个案子我们可以抛开法律进行裁判,判那个案子以及无数的后续案件为何不能这样做?于是评价裁判的好坏,就可能会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观念或某一时刻的精神状态,甚至可能会取决于他昨天晚上觉睡的好不好,以至于某一个偶然事件就可能会对判决造成决定性的影响。”法官可以如此,检察官也可以如此。随之而来的就是强势集团、强势机构对司法的影响,进而是人情案、金钱案和权力案更加普遍,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
   第三,在自由裁量权内寻求社会效果,能较大程序实现社会效果。总体上来讲,法律不符合时代的情况毕竟是少数,严格按照法律办案大都能实现社会效果。大家也知道,法律所赋予我们的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就说检察吧,逮捕不逮捕,起诉不起诉,量刑建议以及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等等,很大程度都是检察官自由裁断。在自由裁量权内,考虑本地的历史习俗、文化观念、民情与社会实际状况和当事人的能力以及结果为社会公众及当事人的接受认可度、满意度等,尽量使得案件的处理在恪守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任何一个司法人员绝不能以社会效果为由头而去践踏法律,这是不允许的。更不能单纯将当事人及其家属不上访、闹访以及社会舆论当做社会效果,这是不正确的。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中就强调:“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   检察机关将法律效果放在第一位,首先要做严格依法司法的表率。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起草情况的说明》中援引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事实就是如此,我国司法公信力弱,其原因不在民众,而在于司法不公,主要的是违法办案。对于检察机关,更应做守法的表率,因为是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是监督别人是否守法,自身不守法又何谈监督别人。其次将监督重点放在监督对象处理案件的法律效果上,即监督的核心是合法性,而不是合理性。最后,检察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自由裁量权内积极考虑本地的历史习俗、文化观念、民情与社会实际状况以及结果为社会公众及当事人的接受认可度。
   四、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
   法律需要解释,无解释则无司法。这里说的解释,不是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有权机构做出的解释,而是指司法人员适用法律时而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司法者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不断解释法律的过程。在刑事司法中,这种解释大多还是针对刑法的。关于解释立场,存在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又称立法者意思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立法原意。解释刑法就是探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主观说的法理学基础是强调法律的安全价值和法律的保障机能。舍弃立法原意这一标准,就会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随意性,从而导致人们在法律而前感到恐惧不安。而且,如果允许超越立法原意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势必会异致法律的滥用,在法律被滥用的情况下,公民的权利就难免受到侵犯。
   客观解释论,又称法律客观意思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客观说的法理学基础则是强调法律的公正价值和法律的保护机能。法律要与现实的社会情势相适应,如果法律过时了,还不按照变化的社会情势进行解释,仍按照过时的观念运用,根本就达不到目的,还会适得其反。
   当然,还有一种折中解释论,又称综合解释论。该说认为,刑法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即对于公布不久的刑法条款,采取主观理论;对于公布施行已久的刑法条款,则采取客观理论。折中解释论归根到底实际上是客观解释论,法律颁布不久自然是与客观情势合拍的,依照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结果是一样的。
   解释法律持何种立场,这对司法者来说是极其重要的,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比如2003年著名的李宁组织男性同性卖淫案。持主观解释论认为,“卖淫”通常的理解是“妇女出卖肉体”,不包括男性,更不包括同性之间。1997年刑法修订时,女性卖淫有一定的市场,男性卖淫则不多见,而同性之间卖淫更罕有。从当时的立法精神看,组织卖淫罪是惩治组织女性卖淫行为。持客观解释论则认为,当社会生活中仅有女性向男性卖淫时,将“卖淫”解释为“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即可。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了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务的事实时,解释者就不能固守先前的解释结论,而应将“卖淫”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异性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但是,当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同性恋现象时,法官必须重新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他人发生性交或实施猥亵行为。”概言之,社会生活事实发生了变化,相关的用语含义也随之发生变化。
   我国学者对刑法解释的立场争论异常激烈。实际上,采取何种解释立场,也不是一个静态的问题,也应放在具体的社会法治环境下考察。考虑到我国的法治状况,我主张主观解释论。理由如下:
   第一,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争,从根本上来说,是刑法中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两大机能之争。主观解释论将人权保障视为刑法的生命,而客观解释论则独看重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因此,在我国目前以致很长一定阶段,都要坚持主观解释论。至于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两价值的比较,前已详述,不再赘述。
   第二,主观解释论并不是完全忽略法律的公正价值,而是在公正价值与安全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宁愿以牺牲法律的公正性而保全法律的安全性。因为在他们看来,即使对法律的一种解释能够保证该法律的适用达到公正的效果,但只要该解释超出了立法者制定该法律的安全价值也在所不惜。
   第三,客观解释论容易导致司法恣意。对于社会情势的判断,不同的司法者自然有不同的标准,如果司法者素质不高,对社会情势的判断显然会成为其擅断的借口。
   第四,客观解释论极容易滑入类推解释的泥潭,使刚刚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会因客观解释论的泛滥而被践踏殆尽。实际上,我国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显示了这方面的危险。如果允许司法人员也持客观解释立场,这种风险就无法控制。
   检察官解释法律持主观解释立场,首先要把握立法精神,弄清楚立法原意;其次要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明确性原则;再次要杜绝类推解释,严格限制扩大解释;最后要堅持文理解释,善于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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