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及社会实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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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投入力度的不断加大,在经济法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所实施的法则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对经济法的私人实施和社会实施进行深入研究,可以更好的证明经济法的独立性,从而保障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本文对私人侵害和社会侵害进行相关分析,提出集团性公益诉讼是社会实施的更深层论证,以促进经济法的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私人实施;社会实施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必须注重社会各种机制的不断完善,在加大经济立法建设力度的同时,要对相关理论有比较充分的了解,才能真正促进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因此,对我国经济法的私人实施、社会实施进行深入了解,是社会不断发展和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的重要需要。
  二、私人侵害与社会侵害相关分析
  (一)禁令诉请
  为了更好的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的独立自主的关系,有关学者提出:禁令在使用的时候必须合理选择,严禁出现泛滥情况,如果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会给社会和法律的安定性带来极大影响。因此,一般情况下的公众利益受损,还不能有效的引起禁令诉请,必须有更完整、更正当的理由,才能使用禁令。还有学者提出:受到禁令相关条例的约束和限制,私力救济存在一定有限性,因此,在很多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禁令是被禁止用来救济的。”换句话说,在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受害者是绝对不可以提出禁令诉请的,即该诉请不可以被滥用,受害者没有权力对造成公共侵扰的施害者提出禁令诉请。所以,在我国较多经济立法中,私人实施方面的规定都是损害赔偿诉讼,一般没有禁令诉讼。
  根据相关案例可知,德国式团体诉讼和个人禁令诉讼中社会实施属性的禁令是最常用的诉请。部分学者指出:禁令诉讼的提出,是采用非直接受害者追诉来对客观法秩序进行维护和保护的思想。根据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可知,通过既有普通民事诉讼提起禁令诉请的案件已经存在有。受到我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对社会实施理论没有充分认识的影响,并且,我国还没有建立集团性公益相关诉讼制度,使得上述案件中的原告提出的禁令诉请,无法在我国法院判中获得有力支持。
  (二)小额赔偿
  一般情况下,人们会将小额赔偿诉讼程序看作是弱势消费者进行维权的有力工具,但在实践过程中却并非如此。如果在处理消费者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问题采用上述程序,获得的最终结果很有可能无法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因为,社会上有着非常多的与个体受害消费者情况相似的弱势受害消费者,如果原告打赢官司,作为强势经营者的被告有可能会输掉随后一连串的官司,而这种在一审终审使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很有可能会不断刺激甚至便利被告利用司法资源打赢各种官司,使原告和情况相似的广大受害消费者维权变得更加困难。
  在经济法领域进行研究的相关学者提出:为在反垄断法领域遭受非法垄断侵害的单独受害者给以小额损害赔偿的请求,意图有效解决其起诉存在内部动力不足问题。但是,在某些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情况下,如十块钱的赔偿,上述观点和建议的适用性存在一定疑问。如果诱引力度不够大,受害者一般不会通过法院来解决,甚至不会向施害者索要赔偿;如果诱引力度太大,根据相关分析可以发现,受害者想要通过法院来解决的几率也不一定大。
  (三)个体到集体和集体到个体
  采用单独或者共同诉讼形式的私人实施来进行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的相关处理,是个体到集体理论的具体体现。而采用集团性公益诉讼形式的社会实施来进行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的相关处理,是集体到个体理论的具体体现。在我国经济立法中对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的相关事务进行处理,在除开公共实施以外,只提供单独或共同诉讼形式的私人实施渠道,正是个体到集体理论的实践应用使得广大受害者遭受的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被分解为单个受害者遭受的指向性易呵护权益损害。由此可见,上述相关立法所保护的是每个受害者单独或其集合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
  根据集体到个体的相关理论可知,如果集体的所有成员遭受到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集体的单一或部分成员以受害者的身份提起单独或共同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扭转集体中其他绝大部分成员受损害的情况,即违法或不正当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遏止。因此,这种对消費者个体进行司法救济的处理方式,无法起到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根据上述理论的相关实践可知,发散性易腐蚀权益损害中出现违法或不正当行为会使集体中任何一个成员受到损害,并且,每个成员之间存在相互连带和与施害者形成利益对抗的关系。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法院在处理时会存在较大难度,因此,如果集体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只注重集体中单一或部分成员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受损的维护,根本无法从整体上解决相关问题。
  三、集团性公益诉讼是社会实施的更深层论证
  (一)单独或共同诉讼与集团性公益诉讼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一般情况下,单独或共同诉讼都在私人实施范畴内,集团性公益诉讼则在社会实施范畴内,两者在本质上有着较大区别。如果要提出单独或共同诉讼,则原告自身的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必然会存在遭受被告侵害的情况,并且,上述侵害具有一定私害性质,因此,作为受害者的原告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身份都是自身民事权益即个体私益之维护者。与此同时,提出集团性公益诉讼,是某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出现遭受被告侵害的情况,并且,其具有一定公害性质,因此,原告的身份基本上是社会权益即集体公益的维护者。
  (二)上述两个思维定势的研究
  在我国经济法的相关研究中,部分学者将上述提到的集团性公益诉讼归入私人实施,因此,思维定势的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提出集团性公益诉讼的,一般不是国家或其他公共组织中公法意义上的人,而是私法意义上的人。因此,集团性公益诉讼不可能属于公共实施而是属于私人实施。在进行相关研究时,必须保持的思维定势是非“公法”即“私法”,或者是非“公共实施”即“私人实施”,使得我国内陆地区的法系学术与法律创新受到极大影响。另一方面是,集团性公益诉讼的提出可以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其属于私人实施范畴。但不是所有的诉讼提起采用民事诉讼程序都属于私人实施范畴。在部分地区其已经属于社会设施,并且,我国今后制定和颁发单独的《公益诉讼法》时,有可能对集团性公益诉讼的提出给以不采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则其应属于社会实施范畴。
  四、结语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实践案例可知,经济法的私人实施范畴和社会实施范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需要对其相关的起诉有非常全面的了解,才能更好的满足不同利益团体的起诉需求,以通过正当、合适的方式维护私人、集体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社会各种机制不断完善,从而真正促进社会稳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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