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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经历了数十载,它对于我国公民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不重视公民知法权,那么民法典对于我国人民的积极意义必将大打折扣。所以在规定与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民法典中明确与保障公民知法权具有基础性的法律意义。
关键词法律公开性 公众知法权 民法典的制定 信息公开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65-02
一、 公众知法权的概述
法律公开性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中最早在东西方国家之间获得广泛共识并得到完善发展的法律基本原则。距今5500年前的人类第一部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即是一部公开的法典,法律公开是法律生效的必要条件这一原则直接体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条之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18世纪法国民法典之父朴蒂埃将法律公开性发展而提出法律的可预见性,在随后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五十条明确了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发展中,法律公开性已经明确了立法者、执法者的义务,如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公开性的义务;执法者在行政活动中的公开性义务;信息公开原则正是立法者、执法者的公开性义务的最佳写照,而法律公开性所赋予公众的知法权体现在“不可知而犯不为过”的司法原则与新法无溯及既往力的法律原则之上,公民无法知道的法律不能生效,也不能成为让公民承担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依据。为此至少需要立法规定立法者与执法者有让广泛的公众知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的义务。西方国家已经有完善的立法规定立法者与执法者有保障公民知法权普遍实现的一系列义务,而这方面的立法在我国尚不完善。
二、 公众知法权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普遍规定了体现公民知法权原则的法律条文,但是缺乏明确立法者与执法者在保障公众知法权实现方面的相关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立法者与执法者完成其法律公开性义务是实现公众知法权的前提条件。由于保障公众知法权实现的法律规定的缺乏,在我国立法活动与行政活动中,立法者与执法者通常能够在程序上贯彻自身的公开性义务,而在法律公开性义务的实质方面立法者与执法者却表现得差强人意,我国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时常有市民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信息公开条例中公开范围内的相关内容无果的报道;而在各类法律法规的听证会中市民无法申请到听证代表资格,各类阶层人群的听证代表被主办的政府机关造假等事件屡见不鲜;各级人大或政府公布的法律法规内容晦涩繁琐普通公众难以理解;相关部门普法工作力度不够,公众索引有关法律法规渠道狭窄成本过高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依据大量的司法解释,而现行的大量司法解释中“解释”、“规定”、“批复”等内容民众难以知晓而部分司法解释甚至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如对于有过错的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明显与《民法通则》中有关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相冲突;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就被一些学者认为“作为司法解释,已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明显与现行法律相矛盾,且极易引起司法混乱”。在司法机关依据与法律有冲突的司法解释作出的司法裁判中必然会引起当事人与公众对于法律的理解混乱。这些一系列的问题造成当下我国法律环境和司法实践中公民的公众知法权难以实现且缺乏保障,并且将严重阻碍我国公众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信任感的培养与法律信念的建立。
三、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中保障公众知法权的必要性
民法是在私法邻域明确公民广泛权利的权利法。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与其说是我国法律界的曲折发展,不如说是我国民主自由与人本精神的现代化。日前,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侵权行为法已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的又一进步。日本法学家田中耕太郎指出:“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在民法典这样一部关乎公民广泛民事权利的法典中明确公众知法权对于公民民事权利的实现与民法典的法律效益与法律价值的实现都是至关重要的,作为私法的基本概念的公众倘若不能有效及时的行使其公众知法权,即使我国民法典制定完成并通过生效,其对于社会乃至于国家的现实意义必将大打折扣。民法典中公民知法权的缺失对个体而言,关乎于公民权利实现的阻碍过多与成本增加,而长远看来,公民知法权的缺失的法律环境根本无法在民众中建立法律信念,更是制约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所以在规定与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民法典中明确与保障公民知法权具有基础性的法律意义。
四、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保障公众知法权实现的建议
在未来制定并通过的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公众知法权的相关权利的规定一定会有所体现,但是这部未来的民法典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所预期法律效益,除了完善公众知法权的规定之外,需要立法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知法权实现的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各项义务并建立相关法律责任体系。
首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法律的立法活动中,必须充分考虑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法律语言公众能否理解或正确理解。“民法是老百姓要用的法,它来源于生活,而且其本身就是生活,最富有生活的品格” 。我国制定的民法典不能片面追求法典形式上的完美或法律文本上学究式的语言结构。
作为中国的民法典,需要在法典移植与中国本土化之间寻求平衡,除了广泛采纳西方先进的民法理论以外必须要立足于中国特定民族习惯的本土场域之中,在法律语言的采纳方面需要使用符合中国公众理解习惯的法律语言才能是公众知法权能够低成本的实现。只有法律立足于本土场域、公众能够顺利知晓与理解法律,未来通过的民法典所传达的法律精神才能最终成为民众的信仰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其次、建立完善的立法者与执法者保障公众知法权实现的法律义务。在法律制定颁布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用适当方式公开公布法律的义务,建立畅通的信息公开渠道。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配套的信息公开则责任制度。在执法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有不把单位内部规定当作法律强行的义务,同时有承担因普法不力导致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最后,立法明确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需要立法对现行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界定,但是我国现在缺乏与此匹配的完善立法。《监督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制度。但是该法律只是提出了法律与司法解释冲突的解决方式,对于目前我国尚不完善的法律环境是远远不够的。立法不仅应对司法解释权作出法律认可,更重要的是对司法解释的范围作具体设计,严格区分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在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必须要协调好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关系,尤其是要防止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倾向。并立法建立与《立法法》、《监督法》规定相一致的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只有在完善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内,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依据的各类法律与司法解释才不会效力混乱,也使得当事人乃至于公众理解相關法律与我国司法体系从而顺利实现公民知法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魏阵灜.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张玉敏.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马俊驹.漫谈我国民法走势与民法典的制定.清华法学.2003(2).
关键词法律公开性 公众知法权 民法典的制定 信息公开原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65-02
一、 公众知法权的概述
法律公开性是人类法律发展史中最早在东西方国家之间获得广泛共识并得到完善发展的法律基本原则。距今5500年前的人类第一部成文法典《汉谟拉比法典》即是一部公开的法典,法律公开是法律生效的必要条件这一原则直接体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条之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18世纪法国民法典之父朴蒂埃将法律公开性发展而提出法律的可预见性,在随后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中第一千一百五十条明确了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发展中,法律公开性已经明确了立法者、执法者的义务,如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公开性的义务;执法者在行政活动中的公开性义务;信息公开原则正是立法者、执法者的公开性义务的最佳写照,而法律公开性所赋予公众的知法权体现在“不可知而犯不为过”的司法原则与新法无溯及既往力的法律原则之上,公民无法知道的法律不能生效,也不能成为让公民承担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依据。为此至少需要立法规定立法者与执法者有让广泛的公众知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的义务。西方国家已经有完善的立法规定立法者与执法者有保障公民知法权普遍实现的一系列义务,而这方面的立法在我国尚不完善。
二、 公众知法权在我国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普遍规定了体现公民知法权原则的法律条文,但是缺乏明确立法者与执法者在保障公众知法权实现方面的相关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立法者与执法者完成其法律公开性义务是实现公众知法权的前提条件。由于保障公众知法权实现的法律规定的缺乏,在我国立法活动与行政活动中,立法者与执法者通常能够在程序上贯彻自身的公开性义务,而在法律公开性义务的实质方面立法者与执法者却表现得差强人意,我国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时常有市民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信息公开条例中公开范围内的相关内容无果的报道;而在各类法律法规的听证会中市民无法申请到听证代表资格,各类阶层人群的听证代表被主办的政府机关造假等事件屡见不鲜;各级人大或政府公布的法律法规内容晦涩繁琐普通公众难以理解;相关部门普法工作力度不够,公众索引有关法律法规渠道狭窄成本过高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依据大量的司法解释,而现行的大量司法解释中“解释”、“规定”、“批复”等内容民众难以知晓而部分司法解释甚至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如对于有过错的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的婚姻法司法解释明显与《民法通则》中有关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相冲突;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就被一些学者认为“作为司法解释,已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明显与现行法律相矛盾,且极易引起司法混乱”。在司法机关依据与法律有冲突的司法解释作出的司法裁判中必然会引起当事人与公众对于法律的理解混乱。这些一系列的问题造成当下我国法律环境和司法实践中公民的公众知法权难以实现且缺乏保障,并且将严重阻碍我国公众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信任感的培养与法律信念的建立。
三、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中保障公众知法权的必要性
民法是在私法邻域明确公民广泛权利的权利法。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与其说是我国法律界的曲折发展,不如说是我国民主自由与人本精神的现代化。日前,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法的侵权行为法已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历程的又一进步。日本法学家田中耕太郎指出:“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在民法典这样一部关乎公民广泛民事权利的法典中明确公众知法权对于公民民事权利的实现与民法典的法律效益与法律价值的实现都是至关重要的,作为私法的基本概念的公众倘若不能有效及时的行使其公众知法权,即使我国民法典制定完成并通过生效,其对于社会乃至于国家的现实意义必将大打折扣。民法典中公民知法权的缺失对个体而言,关乎于公民权利实现的阻碍过多与成本增加,而长远看来,公民知法权的缺失的法律环境根本无法在民众中建立法律信念,更是制约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政治体制改革,所以在规定与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民法典中明确与保障公民知法权具有基础性的法律意义。
四、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保障公众知法权实现的建议
在未来制定并通过的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公众知法权的相关权利的规定一定会有所体现,但是这部未来的民法典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所预期法律效益,除了完善公众知法权的规定之外,需要立法规定旨在保障公民知法权实现的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各项义务并建立相关法律责任体系。
首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法律的立法活动中,必须充分考虑法律条文所使用的法律语言公众能否理解或正确理解。“民法是老百姓要用的法,它来源于生活,而且其本身就是生活,最富有生活的品格” 。我国制定的民法典不能片面追求法典形式上的完美或法律文本上学究式的语言结构。
作为中国的民法典,需要在法典移植与中国本土化之间寻求平衡,除了广泛采纳西方先进的民法理论以外必须要立足于中国特定民族习惯的本土场域之中,在法律语言的采纳方面需要使用符合中国公众理解习惯的法律语言才能是公众知法权能够低成本的实现。只有法律立足于本土场域、公众能够顺利知晓与理解法律,未来通过的民法典所传达的法律精神才能最终成为民众的信仰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其次、建立完善的立法者与执法者保障公众知法权实现的法律义务。在法律制定颁布之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用适当方式公开公布法律的义务,建立畅通的信息公开渠道。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建立配套的信息公开则责任制度。在执法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有不把单位内部规定当作法律强行的义务,同时有承担因普法不力导致当事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最后,立法明确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需要立法对现行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作出明确界定,但是我国现在缺乏与此匹配的完善立法。《监督法》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制度。但是该法律只是提出了法律与司法解释冲突的解决方式,对于目前我国尚不完善的法律环境是远远不够的。立法不仅应对司法解释权作出法律认可,更重要的是对司法解释的范围作具体设计,严格区分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在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必须要协调好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关系,尤其是要防止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倾向。并立法建立与《立法法》、《监督法》规定相一致的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只有在完善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内,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依据的各类法律与司法解释才不会效力混乱,也使得当事人乃至于公众理解相關法律与我国司法体系从而顺利实现公民知法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魏阵灜.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张玉敏.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马俊驹.漫谈我国民法走势与民法典的制定.清华法学.2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