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不可分之债,谓以不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多数当事人之债。其有多数债权人者谓之以不可分债权,其有多数债务人者谓之以不可分债务。从历史的角度看,讨论不可分之债应追溯到《十二表法》。依其规定,当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死亡,其债权或债务在数个共同继承人之间是按照份额进行分割的,即在遗产继承中,以债权债务可分为原则,没有不可分之债。但是该法律规定却与实践出现了冲突,即法律规定为可分,但实际生活中可能会出现给付从客观上不可分的情形,对于此,如何实现标的的分割不无疑问。按照《十二表法》的规定,这一困境无法解決,因而产生了规定不可分之债的必要性。亦有学者认为遗产继承为不可分之债最开始存在的原始领域。在优士丁尼时期,因认识到不可分之债因未履行而转换成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有重大区别,开始有较为独立的不可分之债的相关规定。查现行各国的民法立法,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亦规定了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产生的时间久远,各国立法例、理论中都有所体现,但与此形成反差的是,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却没有关于不可分之债的规定。效力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一项法律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主要就体现在其效力的规定是否完善。
1.不可分债务之效力
对于不可分债务,各国的立法基本趋同,准用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既为准用则性质相容者始能准用,性质不相容者不能准用。例如,债权人对不可分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全部给付的请求权为性质相容者,得准用。而不可分债务的给付原则上均不可分,因此对于连带债务中与给付可分有关的规定,无法准用。对于债权人一人为免除或消灭时效者,因不可分债务之给付不可分,因此无从扣除受免除或时效完成之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但邱聪智先生在此问题上持不同的观点。“就给付标的而言,各债务人之给付虽不可分,但法律评价上得换算价额,并依价额予以分割计算各债务人之分担部分,因此,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中一人或部分债务人为免除者,宜认为就价额部分发生绝对效力,一面他债务人利益受损”。对于甲乙丙应给付A房屋于丁,丁免除乙之债务,因此乙无给付A房屋的义务,甲丙仍需交付A屋。认为此情形下发生相对效力,则甲乙需先交付房屋。对于免除之部分,甲丙有权向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依邱聪智先生的观点,认为丁对乙之债务的免除发生绝对效力,则丁请求甲或丙交付A屋时,应补足乙所负担价额于甲或丙。笔者赞同邱聪智先生的观点,因如解释发生绝对效力,有利于保护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消灭时效,也采同一解释,即他债务人已消灭时效者,债务人得请求补贴他债务人应分担比例之价额。对于,不可分之债债务人的对内求偿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因清偿或其他财产给付行为而使全部债务消灭者,得对他债务人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求偿。关于分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认为是平均分担。具体来说,如给付仅依当事人的意思不可分的,于为给付后得各自按照各自的部分分析求偿;如给付为性质上不可分的,所谓的分担应认为是对给付价额的分担。
2.不可分债权之效力
就不可分债权来说,各国立法例并非完全一致,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效力严格区分开来:如普鲁士规定, 对于不可分债权, 全体债权人惟得共同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债务人惟得向全体债权人给付。依德国瑞士民法典,不可分债权的各债权人仅得为全体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仅得对全体债权人为给付;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提存债的标的物或在其不适于提存时将标的物交给法院选定的保管人。一类为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有相似之处,如法国民法规定,每一债权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全部履行的权利,但与连带之债不同的是,对于不可分之债有一定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在不可分之债部分规定,债权人有多个继承人时, 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债务的全部履行,但不得单独免除全部债务, 亦不得单独受领价金以代原物。如果继承人中的一人单独免除债务或受领原物之价金时, 其他继承人仅扣除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价金的继承人所应得的份额后, 请求给付不可分物。总体来看,不可分之债的效力差别在于,在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向自己单独为给付。不可分债权因给付不可分而连接到一起,但其本质上仍然为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债权人有权利单独为请求。如若规定必须所有的债权人共同主张,既不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又不符合法理。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单独为给付,笔者持否定意见。如若可为单独主张,单独给付,则与连带之债的效力无差别,最终仍然无法涵盖第三类效力即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共同为给付,无法保护该情形下的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对于不可分债权的效力构造应采用近德国的规定,即对不可分债权的效力可规定为,多数债权人可以共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各债权人也可以单独为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就不可分债权人一人所发生之行为或事项,如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所为之债务免除或变更,对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是不可分债权的履行原则,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不可分债务的效力,原则上准用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但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比较二者在效力上并不完全相同,它们的区别是:第一,不可分之债虽可准用连带之债的规定,但这仅是因为给付不可分,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因此,当给付变为可分时,即成为可分债务,而连带债务不问给付可分不可分,当事人之间均为连带关系;第二,不可分之债不可部分履行,连带之债可以部分履行;第三,对连带债务,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所以就一债务人发生之事项,如履行、免除、抵销等请求,有绝对效力,而对不可分之债务,除履行外,仅有相对效力。我国民法未有不可分之债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虽未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但我国民法之按份之债已有可分之债之性质。
不可分之债产生的时间久远,各国立法例、理论中都有所体现,但与此形成反差的是,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却没有关于不可分之债的规定。效力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一项法律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主要就体现在其效力的规定是否完善。
1.不可分债务之效力
对于不可分债务,各国的立法基本趋同,准用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既为准用则性质相容者始能准用,性质不相容者不能准用。例如,债权人对不可分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全部给付的请求权为性质相容者,得准用。而不可分债务的给付原则上均不可分,因此对于连带债务中与给付可分有关的规定,无法准用。对于债权人一人为免除或消灭时效者,因不可分债务之给付不可分,因此无从扣除受免除或时效完成之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但邱聪智先生在此问题上持不同的观点。“就给付标的而言,各债务人之给付虽不可分,但法律评价上得换算价额,并依价额予以分割计算各债务人之分担部分,因此,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中一人或部分债务人为免除者,宜认为就价额部分发生绝对效力,一面他债务人利益受损”。对于甲乙丙应给付A房屋于丁,丁免除乙之债务,因此乙无给付A房屋的义务,甲丙仍需交付A屋。认为此情形下发生相对效力,则甲乙需先交付房屋。对于免除之部分,甲丙有权向丁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依邱聪智先生的观点,认为丁对乙之债务的免除发生绝对效力,则丁请求甲或丙交付A屋时,应补足乙所负担价额于甲或丙。笔者赞同邱聪智先生的观点,因如解释发生绝对效力,有利于保护其他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消灭时效,也采同一解释,即他债务人已消灭时效者,债务人得请求补贴他债务人应分担比例之价额。对于,不可分之债债务人的对内求偿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因清偿或其他财产给付行为而使全部债务消灭者,得对他债务人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求偿。关于分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认为是平均分担。具体来说,如给付仅依当事人的意思不可分的,于为给付后得各自按照各自的部分分析求偿;如给付为性质上不可分的,所谓的分担应认为是对给付价额的分担。
2.不可分债权之效力
就不可分债权来说,各国立法例并非完全一致,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效力严格区分开来:如普鲁士规定, 对于不可分债权, 全体债权人惟得共同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债务人惟得向全体债权人给付。依德国瑞士民法典,不可分债权的各债权人仅得为全体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仅得对全体债权人为给付;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全体债权人提存债的标的物或在其不适于提存时将标的物交给法院选定的保管人。一类为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有相似之处,如法国民法规定,每一债权人都有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全部履行的权利,但与连带之债不同的是,对于不可分之债有一定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在不可分之债部分规定,债权人有多个继承人时, 各继承人均得请求不可分债务的全部履行,但不得单独免除全部债务, 亦不得单独受领价金以代原物。如果继承人中的一人单独免除债务或受领原物之价金时, 其他继承人仅扣除曾经免除债务或受领价金的继承人所应得的份额后, 请求给付不可分物。总体来看,不可分之债的效力差别在于,在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向自己单独为给付。不可分债权因给付不可分而连接到一起,但其本质上仍然为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债权人有权利单独为请求。如若规定必须所有的债权人共同主张,既不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又不符合法理。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单独为给付,笔者持否定意见。如若可为单独主张,单独给付,则与连带之债的效力无差别,最终仍然无法涵盖第三类效力即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共同为给付,无法保护该情形下的债权人利益。因此,我国对于不可分债权的效力构造应采用近德国的规定,即对不可分债权的效力可规定为,多数债权人可以共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各债权人也可以单独为全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就不可分债权人一人所发生之行为或事项,如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所为之债务免除或变更,对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必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是不可分债权的履行原则,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不可分债务的效力,原则上准用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但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比较二者在效力上并不完全相同,它们的区别是:第一,不可分之债虽可准用连带之债的规定,但这仅是因为给付不可分,而非实质上有连带关系,因此,当给付变为可分时,即成为可分债务,而连带债务不问给付可分不可分,当事人之间均为连带关系;第二,不可分之债不可部分履行,连带之债可以部分履行;第三,对连带债务,由于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所以就一债务人发生之事项,如履行、免除、抵销等请求,有绝对效力,而对不可分之债务,除履行外,仅有相对效力。我国民法未有不可分之债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虽未有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但我国民法之按份之债已有可分之债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