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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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作为国家发展的保护盾,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政治工具。在我国当前的发展中,大众的法律意识逐渐成型,对于法律的关注度逐渐加深,其中尤以民法的立法最为重要。其中对于民法立法的关注主要体现在法律的体系化与科学化中。但是就当前的法律完善度而言,民法立法的体系化建设仍旧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不断的优化与建设。本文主要针对民法立法中存在的体系不足展开分析与研究,对体系化与科学化的问题优化进行全面的分析与强化。
  关键词:民法立法;科学化;体系化;内在建设;问题与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9-0175-02
  在2011年年底,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向全世界作出宣布,中国的法律体系以及建设完成,这说明了我国在法律体系中所作出的努力得到了很好的结果。但是对于民法而言,在现阶段,虽然我国立法机关已经针对民法的制度建设完成,但是在其中仍然会有一些非体系特点的存在,也就是说在民法制度的建设与设计中缺少了科学合理性,且这种问题在实际中的多方面都有所体现。由此可知,对于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研究分析是十分重要的,是促进我国立法建设的重要环节。
  一、我国民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当前的律法构成中国,民法范围内的相关律法已经出台许多,如《收养法》、《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等,以及一些其他具有相关性的法律法规,因此在我国民法的体系建设中基本框架结构建设已经具备一定出行。而在众多民法中,有部分法律会经过多次的修缮,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
  时至今日,我国民法建设工作开展不足四十年,但是在这段工作时间内,我国相关法律建设部门对于民法体系的建设仍旧作出了极大的工作努力。从无到有,到今日民法建设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但是就像我国经济体制的建设与发展,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建立也是基于计划经济之上,因此,在发展中依旧会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并且在实际发展中会受到不同因素的影响,导致民法中的部分问题虽然已经得到解决但是在根本上无法得到体现;对于无法用理论解决的则会导致民法立法的不科学性十分明显,在当前我国民法立法制度中,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极为显著,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没有完全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子
  由上文可知,我国民法的建立与创造是基于计划经济之上,在发展中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民法基本法律《民法通则》中,对于计划经济的体现十分明显。《民法通则》于1986年开始研究制定,在当时,我国立法界在宪法制定方面确实是以社会经济为基础,而当时的社会经济则是以计划经济为基础,由此,受宪法影响,《民法通则》在制定中会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导致在1992年之后,即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提出但《民法通则》仍然无法满足社会发展。这一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对于“意思自治”的准则没有得到承认。在当时的计划经济社会发展模式影响下,这种情况的产生是合理的。但是随着时代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改变,这种方式的存在已经无法完全适应社会需求。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通则》作为法律的行为制度中心,在权利与医务等方面应该将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体现,这种方式下才能够将民法中的伦理道德思想充分体现。但是在现阶段的《民法通则》中对于这层原则的展示并没有得到完善。
  (二)民法内在体系不够清晰
  在当前环境下,我国社会主义是以市场经济体制为主,在其影响下,对于民法的法律规则制定主要是针对交易的规则订立。但是在这种规则中,民法中的多种相关法律中部分规则的制定与建立会显得十分不合法理,例如在《合同法》与《物权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中会有部分基本规则的制定并不正确,需要更加深入的优化与改善。
  在民法的相关交易法律规定中,针对买卖的交付有特别指出。其规定的主要交付类型分为两种,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前者现实交付十分容易理解,对于后者而言,在日常生活中不容易遇到,其主要代表的是不动产登记,会在物权变动中有所体现。例如,在买卖交易中,如果合同的签订行为在前,合同的履行在后,则这种情况下,即使签订了合同也并不代表合同会一定被执行,属于法律常识,但是在民法中的体现,这种情况就是基本的两大权力体系划分制度,分为债券性质的权利与物权性质的权利,虽然一般情况下这些基本规则的理解对于大众而言并不存在难度,但是就目前发展而言,在民法的制度体系建立与规定中,对于基本交易规则的判定并不是十分明确。
  例如,在《担保法》有一规定,指出“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这一规定的出现,也就意味着,对于物权与债权在法律规定中的区分立法不予承认。一旦有这种问题出现,即合同签订之后如果没有登记,则合同不予生效,那在合同签订之后,对于不动产的登记之前,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债权效力是否还具有,等等问题都会在法庭中对法官的裁判造成一定困扰。
  (三)轻重比例不够科学
  在当前的民法立法中,仍旧会有轻重比例不科学情况的存在。例如在《民法通则》的制定中,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制度内容的整体结构虽然全面,不仅将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权利、民事诉讼、相关附则等多种制度涉及全面,但是就单项的具体而言,则缺少一定的细节性与充实性,对于民法基本法的主要职责无法有效承担。但是会有这种情况的出现也无可厚非,由于制定之时我国仍旧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对于立法等工作的建立与完善缺乏一定的工作经验。
  随着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条文的相继颁布,民法立法中缺少体系化的问题更为明显。例如在侵权责任制定中,制度的规定过于复杂,尤其是和《合同法》等立法相对比之后,内容制定过于繁琐复杂,而且《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民法立法体系化与科学化工作增加难度,导致对于民法体系的建立十分困难。
  (四)法律规范缺少应有的可操作性
  在我国的相关学术领域与专家中间,对于民法立法中的制度体系以及实际操作性皆提出了一些质疑。虽然立法机关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一定的改善工作,但在实际上,民法立法的制度体系化与科学化仍旧一般,且可操作性效果改善不大。例如,在我国的民法立法法律规定中,会有大量的宣言内容的出现,但是对于细节问题以及权力义务的主要构成缺少重要部门,导致法律的实际存在效果没有得到明确指出,会导致在现实中的实践性较低,应用度不高。
  除此之外,在民法立法的制定与条例中,会有大量的不可操作的条文存在。例如在《侵權责任法》中,针对“医疗损害责任”相关情况会有条文规定,指出在就医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患者有说明义务”,但是对于“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范围程度以及法律规定范围为何,导致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虽然对该条文十分明确,但是对于具体的义务范围则不太清晰明了。例如此类模糊性字眼在民法立法中有不少,导致民法立法的科学性与严谨性受到影响,法律的实际执行与践行力度不足。
  二、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当前的民法立法中,对于法律的体系化与科学化确实有一些欠缺指出,工作方面仍旧有一些不足,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通过不断的工作努力对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进一步加强建设与完善。但是这些问题并不能掩盖我国立法的实际发展水平,以及对国家发展与经济建设方面所起到的重要影响作用。在民法立法中,对于制度的强化与建设需要相关部门架起那个工作责任,促进法律的全方位构成以及国家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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