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按照我国刑法犯罪的构成理论,犯罪对象属于选择性构成要件要素,有的犯罪有犯罪对象,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哲学原理告诉我们,行为必然有对象,犯罪行为是行为的一种,又怎能没有对象呢?那么犯罪对象遗失在了什么地方,因何遗失了呢?一方面是由于混淆了犯罪对象的定义与性质之间的区别,另一方面是由于部份犯罪中的犯罪客体在功能上与犯罪对象重叠。刑法学上应该区分一般犯罪对象与特殊犯罪对象。一般犯罪对象是所有犯罪都具备的对象,特殊犯罪对象是选择性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