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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先后到宁波、浦江、丽水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有关专家等的意见。7月2目,召开座谈会听取20多个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宣传教育。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需要切实加强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鼓励妇女“四自”,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为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政治权利。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在地方人大代表选举中,对妇女候选人比例作出硬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与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也容易产生矛盾,建议进行修改。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内容。有的部门提出,这一规定应与劳动合同法和《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为此,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城乡已婚育龄妇女的妇科病普查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妇科病普查”改为“常见妇科病免费普查”,同时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到老年妇女,可以增加宫颈癌、乳腺病等检查项目”一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家庭暴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为了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进行界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另外,草案对侵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权益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义务教育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可以不再重复。为此,建议删除这些规定。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7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先后到宁波、浦江、丽水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有关专家等的意见。7月2目,召开座谈会听取20多个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宣传教育。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需要切实加强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鼓励妇女“四自”,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为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加强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政治权利。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在地方人大代表选举中,对妇女候选人比例作出硬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与选举法的有关规定也容易产生矛盾,建议进行修改。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中,妇女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三、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内容。有的部门提出,这一规定应与劳动合同法和《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为此,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城乡已婚育龄妇女的妇科病普查作了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将“妇科病普查”改为“常见妇科病免费普查”,同时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到老年妇女,可以增加宫颈癌、乳腺病等检查项目”一句(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家庭暴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为了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进行界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同时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另外,草案对侵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权益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义务教育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可以不再重复。为此,建议删除这些规定。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