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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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海外投资保险是不同于普通民间保险的政策性保险,是国际投资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之一。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不仅不利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也不利于我国海外投资的进一步拓展。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成为了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借鉴国外的经验,从承保范围、承保机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上分别提出了一些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完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另称海外投资保证,是指政治风险为保险事故的海外投资者,向本国主管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订立保险合同,由承保机构承担政治风险的保险责任。当该合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的投资者蒙受损失时,由承保机构依保险合同及本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补偿;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后,可向东道国行使代位求偿权。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具有浓厚的官方性的政府或国家保险政治保险的制度又是一种非商业性的特殊的保险制度。有以下特征: 第一, 它是非盈利的保护投资为目的,由公营公司或政府机构承保。第二,对象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且被保险人的私人直接投资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第三,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是承保的风险范围。第四,海外投资保险的任务,不仅是像商业保险那样在于事后的补偿性质,尤其是在于防患于未然。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
  1.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在海外投资保险领域,只依靠政策性的行政指令加以调节和规范而没有一部相关的基本法。行政指令虽然灵活,但其灵活性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行政机关能及时根据市场情况来调整相应政策,进而实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变更;另一方面,它又一定的程度上损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稳定性,阻碍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2.缺乏正确的模式选择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的《投保指南》中存在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可以推断我国事实上采取的是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因为其并未以与中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作为唯一合格的投资对象。这种保险体制有着固有的缺陷,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通过条约协定等来规定国家义务而依靠的是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在风险发生时,投资者先寻求当地救济后在穷尽当地救济仍未效果时,才能寻求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赔偿。这种方法不合理,阻碍对海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3.缺乏适当的投资主体
  不明确的是投资主体范围的界定。我国在原则上采取的主要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可是我国当前实施的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导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于我国企业设立在海外的子公司缺乏保护能力。原因有二:第一,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单边模式下无法通过国内法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单边模式下赖以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国际法中“国籍持续原则”的限制外交保护。此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布的《投保指南》中将“依中国法设立的由港、澳、台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企业”排除在投资保险范围之外,这实际是对适格的投资主体的范围的缩小。
  三、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承保范围
  外汇险,又称不能自由兑换本国货币汇出的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或停止外汇,使外国投资者在该国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 或本金的回收金, 或其代价等不能兑换为本国货币汇回本国,它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根据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法律规定, 外汇险的发生有多种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 停业或限制外汇; 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 诸如革命、战争、内乱, 致使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
  征用险,即指外国投资的企业及其资本由于东道国实行国有化,征用或没收, 致使全部或一部分归于丧失者。对此,美国、日本、德国的法律规定既有相同之处, 又有不同之处。其相同之处在于, 它们都认为征用包括直接征用和间接征用。直接征用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 而间接征用一般是指对财产所有权拥有者在合理时间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它们还认为征用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 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
  2.承保机构
  承保机构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是指承担保险责任者。在我国,商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研究, 保险业务则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 )公司承办。由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共同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可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实效。
  3.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 在法律上称为合格的投资者, 是指依法有权利申请投资保险的投资者。通过借鉴吸收,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被保险人应该是我国企业,尤其是资金雄厚、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管理手段现代化的跨国经营企业,这是因为: 一方面, 法律对其进行海外投资有明文规定;另一方面, 它们具备足够强的能力从事海外投资业务活动。但目前不应包括我国公民个人,因为与企业相比,个人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个人的经济实力也不够。不过随着我国公民的海外投资能力的增强和数量的增多,将来也应将其视为被保险人。
  4.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又称保险对象, 一般称之为合格的投资, 即指海外投资要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或标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所包含的合格投资应该是: ①限于新投资项目,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 ②必须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项目;③要有利于东道国的发展;④合格投资的形式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券、版权、工业产权以及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权。
  四、结论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建立该制度时, 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特别是本国经济发展和海外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学习借鉴美、英、德等国的有益立法经验, 结合相关的国际公约中所建立的行之有效的措施和一般作法, 力争全面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规定。相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 一定会给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提供更加安全、有力的保障, 该制度会和我国已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为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构建起全方位的法律保障体系。相信那时, 我国的经济, 特别是涉外经济的发展, 将会有更良好的表现。
  作者简介:
  余小雪(1990~)女,延边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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