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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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2月25日,一份由19名律师联名写就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由成都寄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这份建议书反映了司法界对加强虚拟财产相关立法方面的强烈愿望。这一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会严重影响网络的安全乃至电子游戏产业的发展。
  
  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案例及引发的思考
  
  (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
  2003年9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该案的原告是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李宏晨,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01年开始,李宏晨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但是,在2003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游戏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后经查证,在2月17号12时55分左右,这些装备莫名其妙地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的真实资料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由此案件引发的争议主要有两点:第一,虚拟财产的属性;第二,侵犯他人虚拟财产罪的认定问题。
  
  (二)虚拟财产及其性质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但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不应该做出过于狭窄的定义,应当针对全部的网络虚拟财产,而不仅仅是研究网络游戏的货币、装备、电子邮箱等个别的网络内容。
  关于虚拟财产是不是财产问题,目前学术界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就是财产。原因是虚拟财产有着一般商品的属性,其价值自然是不言而喻的。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财产”的明文规定,但是按照《民法通则》中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精神。“虚拟财产”是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上述案例中,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不是财产。如一些学者认为:首先,财物在网络游戏中完全是虚拟的,只是在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如同竞赛分数,分数本身是不具有价值的,其次,虚拟财产没有普遍的价值。对于玩家来讲。它也许价值千金,一旦离开这个特定游戏,就一文不值,最后也无法收回这些虚拟财产,没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属于财产范畴,主要因为虚拟财产拥有现实财产效用性、稀缺性、可流转性的基本属性。第一,虚拟财产是玩家付出财力、运用市场交易等手段创造和获得的,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具有效用性。第二,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不是指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而是指法律的设定。例如软件,在技术上我们几乎可以无成本地复制使其远离稀缺性的状态,而法律的保护是稀缺性的根源,正是因为,稀缺性的存在,所以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取得才要付出对价。第三,由于虚拟财产分配的不平衡以及玩家重新分配虚拟财产的需求导致了虚拟财产的转让,所以,虚拟财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具备在现实世界里的交换价值,存在商品的属性。因此,虚拟财产是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的,理应属于财产范畴,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我国的现行民法中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做出规定,在理论界,对此问题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界定,应当针对全部的网络虚拟财产,而不仅仅是研究网络游戏的武器、电子邮箱等个别网络内容,并且。对于虚拟财产属性的分析不能局限于传统民法对物权或者债权的理解,应该突破这一理论束缚,运用综合的、发展的方法探究虚拟财产的属性。
  
  (一)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客体
  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都是无形的。因为虚拟财产具有新颖性、创新性以及需要载体,所以有人认为应将虚拟财产视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保护。网络游戏服务商的智力成果,在于其创造了游戏角色等新颖的事物,这些也许可以作为版权的一种客体。但是玩家拥有的虚拟财产显然不是这些“作品”,而是一种价值和一种服务。有着满足玩家在虚拟社区空间“生存和发展”需要的价值,同时也是网络运营商对玩家提供的一种服务。如果将这种价值或者服务,视为服务商的智力成果,就“混淆了作为一种智力产品的虚拟物品和玩家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取得的虚拟物品之间的差别。”虚拟财产本身并非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它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而是以其本身的价值性和体现的服务合同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二)虚拟财产的物权与债权属性分析
  1、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分析
  物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阶段一直交织着不同的概念和解释。自《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以来,“物必有体”的理念便普遍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即便承认无体物也仅指某些权利而已,但是随着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迅速发展,现代社会的财产形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于物的理解,我们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是否有体中。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其虚拟性正是表现在它的“无体”上,但是正如前文中提及的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玩家可以在现实的市场中,自由买卖虚拟财产。在实际中,也的确存在一些人以买卖虚拟财产为赚钱的手段。所以,从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虚拟财产的物权性质。另外,玩家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虚拟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些都是虚拟财产物权性质的体现,但是。笔者认为,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与物权法中赋予权利人的权利有所不同,在物权法中,权利人对其享有的物,应该有完全彻底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而虚拟财产的特点决定了它必须存在于虚拟社区中,并对这一虚拟空间具有完全的依赖性。如果脱离这个空间,虚拟财产就失去了价值。所以,归根到底,网络运营商对于整个游戏的操控。以及虚拟社区的发展状况,决定了玩家对其拥有的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的发挥。另外,虚拟财产权利人的权利若被看作是物权,那么权利人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如果是服务商停止服务,即终止游戏,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就会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仅从物 权角度出发,分析虚拟财产的性质是不全面的。
  
  2、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分析
  债权是向特定相对人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虚拟财产在本质上是服务商对玩家提供的一种服务,这一债权的根源在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合同是一种服务合同,而不是商品买卖合同,而这种关系也是一种债权关系。为了更好的说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我们有必要从虚拟财产的特征出发:
  (1)依存性。虚拟财产存在于特定运营商提供的特定虚拟社区中,如果离开了这个虚拟社区,到另外的虚拟社区中就没有意义,也没有价值了,并且虚拟财产的依存性还表现为对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依赖。如果运营商终止了服务,运营商是没有办法返还具有现实意义的虚拟财产的。可见,虚拟财产不仅依存于网络而且依存于游戏运营商提供的特定服务中。
  (2)特定性。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是所有网络上的服务都可以被称为具有私人财产性质的虚拟财产,而是特定部分的才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如网络中可以免费下载的电影、软件等共享资源,不能称之为虚拟财产,只有那些得到服务商专门的承诺,享有服务商提供的专门服务的那部分才属于虚拟财产范畴。服务商为不同的消费者提供的是不全相同的服务,从而使享受不同服务的消费者得以区分,这样的服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属于虚拟财产范畴,再从虚拟财产关系的客体来看,服务商为玩家提供服务,实质上是一种给付行为。所以它的客体是一个“特定的行为”,即给付。
  从以上虚拟财产的特征中,我们不难看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范畴中的债权性质。但是债权说却无法解释在虚拟财产上所反映出的支配权、对世权的特征,即玩家一旦获得虚拟物品后则不需要经过游戏商同意即可支配这些财产,同时也可对抗任何他人包括游戏商的侵害。而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显然不具备这一特征。所以,笔者认为,把虚拟财产单纯定义为债权性质也是不全面的。
  
  (三)虚拟财产债权的物权化属性
  在传统民法上,物权与债权是有着严格区分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权利类型的多样化,二者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由此带来了物权与债权的相互渗透以及分界的模糊,这就是物权的债权化及债权的物权化趋势。所谓物权债权化是指,所有权等物权由归属向利用转变,将物权的权能转让与他人。即将占有、使用、收益变成一种权利转让。所谓债权的物权化是指越来越多的债权被赋予物权的效力,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债权不仅是一种交換的权利,而且其自身也被作为可交换的物,使债权本身能够成为物权客体。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同时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属性是不矛盾的,但其本质仍然是债权,只是在一定条件下附带物权化的属性。同时虚拟财产依附于合同,合同消灭,债权随之自然消灭。网络虚拟财产对于服务商来说,则以所有权为基础,只是基于合同而发生对所有权的限制,在合同消灭后,所有权回归。虚拟财产具有债权的物权化属性,这样理解,我们就既抓住了虚拟财产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属性,又解释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行使,同时赋予了虚拟财产对世权,更加有利于我们对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
  
  三、虚拟财产的立法思考
  
  无论是从哪个角度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归类,实质上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财产权,因此应该把网络虚拟财产整合到我国法律体系内予以保护。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立法保护方面,由于虚拟财产表现为债权的物权化,就没有必要在立法方面特意区分是债权保护还是物权保护,而是直接适用财产权保护即可。
  
  (一)民法保护方面
  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立法者在界定个人财产时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都是为了保护私人的利益,因此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并能够给民事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东西都应该归类为财产。这一点拉伦茨教授在其德国民法通则中也有着类似的表述:“原则上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具有的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对全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案件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可见,这一判决主张了虚拟财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并从物权角度出发,对玩家丢失的虚拟财产予以返还。这不失为一种保护方式。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以及因运营商停止运营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虚拟财产权利人既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即返还虚拟财产,恢复原状,也可以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运营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对于玩家和运营商之间,主要涉及的就是责任认定和赔偿的具体方式。如果是玩家的虚拟财产是在正常状态中被盗,运营商理应承担责任,但如果是玩家自己将ID和密码丢失,就应由玩家自己承担责任。但是这样,就涉及到运营商的举证,除非他能证明玩家存在上述过错,否则就要自己承担责任。可见,取证难是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的一大难点。笔者认为,通过技术上的回档来实现返还虚拟财产,恢复原状是最佳的责任形式,而现金赔偿是很难的,因为对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也是一大难点。因此,可以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特点,首先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运营商返还虚拟财产,如果是因为运营商终止游戏而引发纠纷,就只能基于合同,主张债权请求权,要求运营商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另一方面,如果是由于第三方导致虚拟财产权利人受损,这时权利人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此时可以通过运营商获得相应救济,同时运营商应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二)刑法保护方面
  在刑法保护方面,虚拟物品交易中由于欺诈行为引起的纠纷或者由于黑客攻击导致虚拟财产的丢失。笔者认为应对侵犯他人虚拟财产情节严重的以“虚拟财产盗窃罪”论处。对虚拟财产盗窃行为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的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对其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的确定符合立法精神,也有利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促进我国在计算机违法犯罪立法方面的健全和发展。我国是一个坚持“罪行法定原则”的国家,应该加快这方面的立法。从本质上讲。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罪属于网络犯罪的一种。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各种与之相对应的新的犯罪形式,这些新的犯罪从形式上看,可能是超过了现行刑法的界定范围,但是大多数犯罪形式从本质上都可以为现行刑法所吸收。网络虚拟财产盗窃,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中我们可以得出,虚拟财产能够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完全可以依我国刑法的规定,以盗窃罪进行刑事追究。
  
  (作者单位:长春税务学院)
  
  (责任编辑:文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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