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版权交易机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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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中国网络音乐产业蓬勃发展,在音乐版权开发和保护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国可以通过对相关国际版权立法动态展开研究,进一步完善音乐版权立法和产业政策,改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强反垄断审查,建立有效的录音制品版权价格形成机制,更好的满足国内在线音乐市场蓬勃发展的迫切需求。
  中国网络音乐市场近年来蓬勃发展,而流媒体播放服务已经超过数字下载服务成为主要的网络音乐消费模式。流媒体播放服务是指通过相关互联网技术在网络平台上实现实时播放,而无需提前下载的网络音乐播放服务。流媒体音乐播放涉及到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版权。本文拟对流媒体音乐播放服务所涉及的录音制品版权交易机制进行比较研究。
  一、流媒体音乐播放服务所涉及的录音制品版权类别
  在大陆法系下,独创性水平相对较低的录音本身并不能成为独立的版权客体,而只能作为录音制品被纳入邻接权体系予以保护。美国版权法对独创性要求不高,也不存在邻接权这一版权类别。在美国版权法下,录音作品(Sound Recordings)成为了与音乐作品(works of music)并列的独立版权客体,只是专有权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录音制品(作品)与音乐作品既相互关联,又有本质区别。录音制品(作品)的版权其实是载体中音乐作品的演奏或表演方式,并非音乐本身,而音乐作品是指载体中依照一定顺序组成的音符以及相应的短语、歌词和节奏。在现代音乐产业中,音乐作品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半成品,音乐作品需要通过编曲、配器、演奏、演唱等后期加工被灌制成录音制品后,才能成为广大音乐爱好者消费的客体。因此,录音制品的版权是流媒体音乐播放服务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版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流媒体音乐播放服务所需获得的是录音制品版权人对录音制品在线传播进行许可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在不同国家的版权法体系下归属的权利种类并不相同。 在美国版权法下,流媒体音乐播放需要获得录音作品的数字表演权许可。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表演权仅限于文字、音乐、戏剧、舞蹈、哑剧作品,电影和其他影视作品。而录音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是不享有表演权的。所以录音作品版权所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复制权,就是销售CD等实体唱片的收入。当信息传播从模拟信号时代转向数字信号时代,美国国会在 1995通过了《录音作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A),并在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这些法案授予录音作品有限的公开表演权,将版权扩张至限定范围内录音作品的数字音频传输,包括类似Sirius XM提供的卫星广播服务和类似Pandora和Spotify提供的互联网流媒体服务。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对录音作品的数字表演权进行了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或者授权他人享有下列专有权利:…(6)作品是录音作品的,以数字音频播送的方式公开表演该版权作品。”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版权法下录音作品的数字表演权即包括非交互性的数字音频传输,也包括交互性的数字音频点播。
   流媒体音乐播放在中国版权法下不属于表演权的范围。中国版权法下的表演权,一般仅适用于现场的演员表演和机械表演,而不包括非现场的表演,后者通过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等同于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即具有交互性,但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没有做出交互性的限定。中国版权法下关于录音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范围与美国版权法下数字表演权权利范围有相似之处。
  二、不同类型的流媒体音乐播放服务对录音制品版权许可交易的影响
  一直以来,在美国版权法下,广播电台播放音乐是无需向录音作品版权人支付版税的,因为广播电台播放录音作品被认为是一种推广,有利于该录音作品的销售。 随着《录音作品数字表演权法案》在1995年通过,录音作品的版权人开始有权利对播送数字音频的网络播送服务收取数字表演权版税,从而产生了网络广播缴纳录音作品数字表演权版税的问题。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版税有所不同,在立法上允许录音作品版权人收取数字表演权版税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唱片公司在网络环境下因为数字音频播放日益普及而大幅度减少的传统唱片销售收入。因此,在美国《录音作品数字表演权法案》和《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根据数字音频播送服务替代传统唱片销售的可能性,对于不同类型的数字音频网络播送服务规定了版税豁免、法定许可和自愿许可三种情形。
  首先,符合条件的非用户订购的数字音频广播服务(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 transmission )版税豁免。该类服务实际如同传统广播一样运作,只不过将传输信息从模拟信号转换成了数字信号,对于实体唱片销售的影响不大。此类网络服务既无需获得录音作品版权人的许可,也无需支付许可费。其次,符合条件的非交互性用户订购数字音频传输服务(non-interactive subscription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可适用法定许可。该类服务对于实体唱片销售的影响介于非用户订购的数字音频播送服务和交互性用户订购数字音频传输服务之间,此类音频传输服务无需获得录音作品版权人的许可,但要支付许可费。第三种,交互性用户订购数字音频传输服务(interactive subscription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则需要获得录音作品版权人的自愿许可并通过协商支付许可费。非交互性服务指的是网络用户不能选择他们所收听音乐的播送服务,而交互性服务指的是网络用户能够接收为用户特别制作或由用户挑选的节目播送服务。例如,Pandora只允许其用户在预先确定的播放清单里跳过几首曲目,因而属于非交互式播送服务,而Spotify允许其用户选择要听的歌曲,因而属于交互式播送服务。因此,歌手Taylor Swift可以将·她录制的歌曲从Spotify中删除,因为Spotify是交互式播送服务,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自愿许可,但Taylor Swift不能將她的歌曲从Pandora中删除,因为后者适用法定许可。   在中国版权法下,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立法上并没有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具体方式,也就是有线还是无线,交互式传播还是非交互式传播进行限定。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录音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存在法定许可,也就是说完全由录音制品版权人和流媒体播放服务提供商自愿协商并确定价格。因此,在美国版权法下予以区分的三种数字音频播放方式在中国版权法下并无差别,通过网络播放音乐都需要获得录音制品版权人的自愿许可。
  三、录音制品版权的市场交易机制
  要组织版权交易,有三大类模式:(1)个人管理,直接定价模式;(2)集体管理,间接定价模式;(3)政府管理,间接定价模式。在第一种模式下,流媒体音乐播放服务商与版权人作为交易双方,首先要彼此搜寻,然后进行谈判并签订版权许可合同,交易费用较高,交易效率较低。在第二种模式下,双方之间不需要彼此搜寻,仅仅需要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中介来进行交易,版权许可合同也是标准版本。交易双方减少了搜寻成本;降低了谈判次数,交易效率提高。第三种模式并非市场主导,不可能成为主要的版权交易模式。
  (一)版权主体
  流媒体音乐播放需要获得录音制品版权人的许可,而录音制品初始版权人通常就是录音制品的制作人或者作者。在美国版权法下,确定谁是录音作品的作者常常是一件复杂的事情。任何人创作出具有原创性的表达,在法律上都是作者。例如,歌手通常因其表演作为录制对象而被认定为作者。制片人或录音师由于负责安排录制进程、记录、电子化处理声音、编辑校正以完成最终录音,也可能成为作者。有些情况下,录音制作人的贡献可能非常少,以至于歌手的表演成为作品可获版权的唯一元素,而在另一些情况下,例如在对于暴风雨、鸟鸣等大自然声音的录制中,录音制作人的创作可能是作品可获版权的唯一元素。因此,在美国的商业实践中,通常需要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录音作品数字表演权的权利归属,否则只能依据各方对创作录音作品过程中的贡献来确定作者。在中国著作权法下,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权利。录音制作者指的是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在实践中,商业发行的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通常都是唱片公司。因此,录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主体通常就是唱片公司,表演者并不能获得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由于录音制品版权人人数众多,流媒体音乐播放服务提供商单独就每首歌曲与版权人进行版权许可谈判,效率很低。在此情况下,自欧洲国家发展起来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对提高版权市场交易效率, 促进音乐传播产业的发展发挥了极大的作用。1777年,戏剧家博马舍(《费加罗的婚礼》的作者)创立了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在著作权集体协会的发展历史上一个重大的事件是法国著名作曲家比才(歌剧《卡门》的作者)倡导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音乐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就是现在的法国音乐作者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随后,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欧洲国家纷纷成立了类似组织。在美国,录音作品的数字表演权是由SoundExchange来进行管理的。2000年,SoundExchane作为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的附属机构成立,并与2003年成为一家独立的代表唱片业和灌制唱片艺术家的非盈利组织。依据美国版权法第114条的规定,SoundExchange的许可收入可以免税,同时许可收入的一半应当支付给录音作品的版权人;收入的2.5%应当交存由录音作品著作权人和美国音乐家联合会共同指定的账户,以分配给录音作品的非主演艺术家;收入的2.5%应当交存给录音作品版权人和美国电视及无线电广播艺术家联合会共同指定的账户,以将该部分收入分发给录音作品的非主演歌唱家;以单份錄音作品为基础,收入的45%应当付给录音作品艺术家或者该录音作品的主演艺术家。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中国国内唯一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实施集体管理。依照中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法律规定来看,录音录像制品本身并不存在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因此,音集协对音像节目权利管理的范围存在是否过于宽泛的疑问。
  (三)录音制品版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
  录音制品版权交易市场的价格由自愿协商费率以及法定许可费率共同影响产生,而价格形成的程序性机制本身对于录音制品版权交易市场价格的形成也具有重要作用。在美国版权法下,根据数字音频播送服务替代传统唱片销售的可能性,对于不同类型的数字音频播送服务规定了版税豁免、法定许可和协商许可三种情形。数字音频网络传输服务方在法定许可情形下,无需获得录音作品版权方的许可,但仍然需要支付许可费。美国版权法第114条规定了在此情形下,数字音频网络传输服务方有权与录音作品版权方就许可费进行协商,在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启动版权法第八章规定的版税裁判官程序,由版税裁判官裁定适用的费率。
  版税裁判官机制是由2004年的《版税分配改革法案》(Copyright Royalty and Distribution Reform Act of 2204)设立的,由三名终身版税裁判官组成版税委员会(Copyright Royalty Board)。版税裁判官由国会图书馆任命, 版税委员会主要负责确定音乐作品的机械许可费率和非交互式数字音频播送服务使用录音作品的许可费率。一方对于版税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上诉到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版税裁判官确定版税所遵循的主要原则是美国版权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合意买方和合意卖方” (willing buyer and willing seller)原则,即版税裁判官应当选择能够最大限度体现市场中有购买意愿和出卖意愿的主体之间通过协商而可能达成的结果的费用。   依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录音作品数字表演权的集体管理组织SoundExchange代表录音作品版权人与数字音频网络播放服务方之间关于法定许可费率的协商,接受版税委员会的管辖。具体而言,由SoundExchange与数字音频网络播放服务方先进行费率协商,如果能够达成一致,则双方将该费率报版税委员会确认,而同样条件下的其他网络播放服务方可以要求适用该费率。如果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版税委员会依据“合意买方和合意卖方”原则进行裁判以确定费率。上述程序鼓励SoundExchange和数字音频网络播放服务方通过独立谈判,在没有干预的情况下就费率达成一致。版税委员会确定的2016年商业性用户订购服务数字表演权版税费率为22美分每百次播放。2017年到2020年的费率应随着当年的消费者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而事实上,SoundExchange对版税委员会确定的费率并不满意,认为2016年的费率应该达到25美分每百次播放才能体现录音作品的市场价格。
  中国2009年颁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按照办法中规定的付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但是,该暂行办法主要解决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广播权许可费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而录音制品版权人是没有广播权的。上述暂行办法并不适用于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价。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仅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的复制法定许可、义务教育法定许可和扶贫目的的法定許可。因此,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录音制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存在法定许可,需由录音制品版权人和流媒体播放服务提供方自愿协商许可价格。
  四、趋势、立法进展和建议
  近年来,科技企业在网络音乐产业日益兴起,使得产业链条中传统分工发生变化。例如,美国苹果公司旗下提供非交互性数字音频传播服务的iTune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录音作品版权人直接与其签订数字表演权许可合同并支付版税,而无需经过SoundExchange。iTunes的兴起对包括Pandora在内的网络广播服务商和SoundExchange这样的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构成重大的挑战;此外、数码和网络科技还冲击着唱片公司的传统角色。作为音乐家和消费者两端的中介,唱片公司发挥着物化、宣传和营销三大功能。但在互联网时代,唱片公司的三大功能被弱化或解除,导致唱片公司面临生存的不确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各国均在推动音乐版权领域的立法改革。
  为推动在线音乐产业的发展,欧盟在2014年颁布了2014/26/EU号指令。 该指令的目的在于推动在线音乐服务商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处获得跨越欧盟各成员国领土的许可,并且增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透明度和效率。各欧盟国家必须在2016年4月前将上述欧盟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上的规定。 美国在2018年10月11日通过了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新法案要求设立一个新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MLC(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来进行第115条下的概括许可(blanket license)。为了更好的方便被许可人了解权属信息,提高授权效率,MLC会建立美国音乐行业最为完整的音乐作品和录音作品的数据库,数据库信息公开,公众可以从该数据库中获取所需音乐的版权信息。美国《音乐现代化方案》体现了将音乐版权许可交易模式与互联网经济相适应的立法思路。
  网络音乐在中国已经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为了推动网络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中国应当进一步完善音乐版权立法和相关产业政策。
  首先,需要清晰界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录音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和著作权法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关系。一般而言,信息网络并不仅仅包括互联网,还包括广电网等网络。现行立法也没有明确表明录音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否既包括交互式传播也包括非交互式传播。为避免歧义,著作权法应当对录音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范围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其次,建立专业化的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集体管理组织。如同前文所述,美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高度的专业化。例如,SoundExchange从事录音作品的数字表演权集体管理,ASCAP、BMI、SESAC负责音乐作品表演权的集体管理,Harry Fox Agency主营音乐作品的复制发行权。由于各自负责的领域明确具体,各组织也愿意投入巨资,利用高科技手段提高该领域版权费征收的效率和可信度。如果音集协的权利管理范围如同其网站所表述的,包括音像节目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多种版权权利,那么,在每种权利的管理上达到高度专业化的水平难度是相当大的。
  第三,为防止行业垄断,应当考虑对我国网络音乐产业签署的独家版权许可协议定期进行反垄断审查。近期以来,大量资本进入网络音乐市场,试图通过高价获得音乐版权的独家许可,构筑市场壁垒,妨碍了我国音乐产业的正常发展。为此,国家版权局约谈了网络音乐服务商和唱片公司,明确反对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有关部门可以考虑对我国网络音乐产业签署的独家版权许可协议定期进行反垄断审查。 第四,完善在线音乐版税的价格形成机制。目前在国内音乐产业,权利许可主要通过当事人直接许可和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接许可两种方式进行。版税费率主要通过自愿协商,缺乏严谨的价格形成机制。在此情形下,版税很容易成为资本进行市场垄断的工具,对于音乐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
  近年来,中国网络音乐产业蓬勃发展,在音乐版权开发和保护领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中国可以通过对相关国际版权立法动态展开研究,进一步完善音乐版权立法和产业政策,改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强反垄断审查,建立有效的录音制品版权价格形成机制,更好的满足国内在线音乐市场蓬勃发展的迫切需求。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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