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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听证程序是行政制度中的一项重要性程序,它赋予了当事人两方面的权利,一是有将自己意见进行陈述说明的权利,二是进行申辩的权利,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同时也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加快的表现和行政法制化和民主化的重大发展。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 行政程序 行政处罚 听证程序
一、关于我国当今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各种观点
听证最主要的三个方面是:即立法听证、司法听证、行政听证。听证第一次出现在1215的《自由大宪章》。
对于听证的解读一般分为广义和狭义二种。从广义的观点出发,听证一般上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之前,给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表达与行政机关不同意见的时机,以及是质询和辩论某些事项可行性方面的过程。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听证就是指在行政过程进行的,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之一的听证制度,就是行政主体在做出事关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决策过程。当然还有极少数人认为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公开召集利害关系人参加,由行政处罚机关提出证据以及处理建议,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最终做出是否进行处罚决定的程序。本文在狭义听证的基础上,以《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基本,对行政处罚中的听证进行了界定,并对当前听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想法。
二、我国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问题分析
(一)适用范围界定模糊
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受案范围太小
我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其实并不适用所有的案件,只有当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处较大数额罚款这几种处罚时才会引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现实中听证范畴外的情况可能比法定情况对相对人造成的影响更严重。
2、关于“等”字的界定不明确,易造成混乱
对于“等”字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中第42条中的解释,一般情况下通常包含“等内”及“等外”两个理解方式。部门规定衔接上的混乱也损害法律权威性。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立法时认识到了听证范围太小的问题,为了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对法律进行完善,同时避免《行政处罚法》修改的繁琐,立法者运用了“等”字,但是这种方法严重损害了法律条文的确定性,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3、相关定量不准确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指出享有惩处权的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惩处裁定前,应当告知受罚人依法享有听证权。然而对于较大金额的起算点和确定标准,法律却都并未进一步明确说明。对于较大金额的起算点和确定标准完全由惩处机关自主来权衡,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这种混乱很容易侵害受处罚人的法定权益。
(二)告知的形式和内容尚存缺陷
1、形式和效力不能做到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告知的形式普遍使用的是《听证告知书》,然而其在格式和内容上尚未有统一的标准,这样在执法过程中起不到规范的作用。一方面,从程序上无法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告知当事人相关听证事项,某些行政机关可以借此规避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告知形式在的格式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此难免让《听证告知书》的法律效力上打了折扣,甚至影响了整个案件。
2、内容不够详尽
告知的具体内容没有详细的列明,这容易使行政相对人因为对一些权力不清楚而不敢、不愿意或者不知道行使自身的权利。从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立场来看,告知的内容不一样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结果不单影响着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产生,同时也可能给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生活带来改变。
(三)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1、启动主体的介入时间较晚
启动主体作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当事人,启动的早迟,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来应对行政处罚听证,这影响着特定的相对人的权益保障。
2、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不完善
行政决定会影响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然而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其在听证方面的权力。以法律为准绳,使行政工作的运行始终在法律的框架之中,确保执法行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避免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出现随意和轻率,以致产生异化和腐败,使公民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因此要树立平等的理念。
3、具体听证机关不明确
中国目前的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机关,并没有特别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在其实践过程中,听证机关一般就是由行政处罚机关本身。目前我国缺乏听证组织机构的标准,所以会造成不同机关,不用组织者的判断标准不统一。
三、对我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完善的建议
(一)改善听证范围
1、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比已收录在听证运用范围内的惩罚更为严厉。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对人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行政法上有关人身自由的只有行政拘留一种,而我国目前却尚未将此种惩罚措施纳入到听证的运用范围,这一做法与其基本法的地位不相称。应当尽快将这一规定纳入我国的法律。
2、确定相对统一的数额标准
国务院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定间有条文歧义在所难免,造成了判断标准的混乱,给实际执法带来不便,也影响到行政上处罚听证的运用。解决这个矛盾比较好的办法就是要有统一的标准。
(二)明确告知形式、内容
送达的听证告知书必须具有标准的格式,具有详细的具体内容,尤其要注明行政相对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避免当事人因主观上对法律赋予的权利不了解、不明确。
(三)逐步扩大行政当事人的范围
听证告知的范围不应该只局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还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解志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对外经贸大学,2009.
[3]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和实务[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4]王维达.中国行政法学教程[M].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6.
[5]杨解军.中国行政法的变革之道[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6]张树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1.
[7]刘勉义.我国听证程序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8]陈永法.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的多层次价值取向研究[J].南京社会科学,2011(11).
[9]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0]汪永清主编.行政处罚运作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关键词 行政程序 行政处罚 听证程序
一、关于我国当今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各种观点
听证最主要的三个方面是:即立法听证、司法听证、行政听证。听证第一次出现在1215的《自由大宪章》。
对于听证的解读一般分为广义和狭义二种。从广义的观点出发,听证一般上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决策之前,给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表达与行政机关不同意见的时机,以及是质询和辩论某些事项可行性方面的过程。从狭义的角度来说,听证就是指在行政过程进行的,作为行政程序制度之一的听证制度,就是行政主体在做出事关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决策过程。当然还有极少数人认为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公开召集利害关系人参加,由行政处罚机关提出证据以及处理建议,当事人就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最终做出是否进行处罚决定的程序。本文在狭义听证的基础上,以《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基本,对行政处罚中的听证进行了界定,并对当前听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不同的想法。
二、我国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问题分析
(一)适用范围界定模糊
1、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受案范围太小
我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其实并不适用所有的案件,只有当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处较大数额罚款这几种处罚时才会引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现实中听证范畴外的情况可能比法定情况对相对人造成的影响更严重。
2、关于“等”字的界定不明确,易造成混乱
对于“等”字我国现行《行政处罚法》中第42条中的解释,一般情况下通常包含“等内”及“等外”两个理解方式。部门规定衔接上的混乱也损害法律权威性。笔者认为,立法者在立法时认识到了听证范围太小的问题,为了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对法律进行完善,同时避免《行政处罚法》修改的繁琐,立法者运用了“等”字,但是这种方法严重损害了法律条文的确定性,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3、相关定量不准确
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指出享有惩处权的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的罚款惩处裁定前,应当告知受罚人依法享有听证权。然而对于较大金额的起算点和确定标准,法律却都并未进一步明确说明。对于较大金额的起算点和确定标准完全由惩处机关自主来权衡,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这种混乱很容易侵害受处罚人的法定权益。
(二)告知的形式和内容尚存缺陷
1、形式和效力不能做到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告知的形式普遍使用的是《听证告知书》,然而其在格式和内容上尚未有统一的标准,这样在执法过程中起不到规范的作用。一方面,从程序上无法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告知当事人相关听证事项,某些行政机关可以借此规避告知的义务;另一方面,告知形式在的格式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此难免让《听证告知书》的法律效力上打了折扣,甚至影响了整个案件。
2、内容不够详尽
告知的具体内容没有详细的列明,这容易使行政相对人因为对一些权力不清楚而不敢、不愿意或者不知道行使自身的权利。从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立场来看,告知的内容不一样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行政处罚的结果不单影响着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产生,同时也可能给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生活带来改变。
(三)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1、启动主体的介入时间较晚
启动主体作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当事人,启动的早迟,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来应对行政处罚听证,这影响着特定的相对人的权益保障。
2、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不完善
行政决定会影响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然而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规定其在听证方面的权力。以法律为准绳,使行政工作的运行始终在法律的框架之中,确保执法行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避免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出现随意和轻率,以致产生异化和腐败,使公民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因此要树立平等的理念。
3、具体听证机关不明确
中国目前的行政处罚听证的组织机关,并没有特别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在其实践过程中,听证机关一般就是由行政处罚机关本身。目前我国缺乏听证组织机构的标准,所以会造成不同机关,不用组织者的判断标准不统一。
三、对我国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完善的建议
(一)改善听证范围
1、扩大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比已收录在听证运用范围内的惩罚更为严厉。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对人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行政法上有关人身自由的只有行政拘留一种,而我国目前却尚未将此种惩罚措施纳入到听证的运用范围,这一做法与其基本法的地位不相称。应当尽快将这一规定纳入我国的法律。
2、确定相对统一的数额标准
国务院制定的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定间有条文歧义在所难免,造成了判断标准的混乱,给实际执法带来不便,也影响到行政上处罚听证的运用。解决这个矛盾比较好的办法就是要有统一的标准。
(二)明确告知形式、内容
送达的听证告知书必须具有标准的格式,具有详细的具体内容,尤其要注明行政相对人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避免当事人因主观上对法律赋予的权利不了解、不明确。
(三)逐步扩大行政当事人的范围
听证告知的范围不应该只局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且还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解志勇.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对外经贸大学,2009.
[3]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和实务[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4]王维达.中国行政法学教程[M].同济大学出版社, 2006.
[5]杨解军.中国行政法的变革之道[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6]张树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1.
[7]刘勉义.我国听证程序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8]陈永法.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公开的多层次价值取向研究[J].南京社会科学,2011(11).
[9]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10]汪永清主编.行政处罚运作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