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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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跨国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由此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也难以避免。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是国际民事诉讼,而国际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和前提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本文将谈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以及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并简要分析我国对此制度的规定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概述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某国法院依据国际条约或者国内立法受理和审理某一涉外民事争议的权限或资格。近年来,各个国家都比较重视国际间的民商事交往,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方法自然也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首先,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解决某一涉外的民商事争议应由哪国法院审理的问题,其当事人、标的物或法律事实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性,法院也有可能适用外国法律作为定案的准据法,不同于国内管辖权。
  其次,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主体是某国法院,是司法管辖权,区别于仲裁管辖权。虽然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管辖权的确立具有强制性;而仲裁管辖权的行使主体是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取得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具有强制性。
  二、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
  由于各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观念等均不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也不尽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國籍
  是把涉外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标准。无论当事人是原告或被告,也不论其身在何处,当事人的国籍国法院都有管辖权。但这一标准的影响力在逐步弱化,因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人口流动量加大,国籍标准已不足以发挥更好的作用。
  2.地域
  是一国法院对在本领土范围内发生的案件都有管辖权。主要包括:一是以被告的住所、经常居住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权;二是被告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三是以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确定,便于法院控制和执行等;四是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一般有侵权行为地、合同签订地等。
  3.双方协商
  即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合意确定管辖法院,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多数国家都允许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确定管辖权,以减少国家间确定管辖权时的冲突,便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4.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公共秩序的目的制定的。一般与一国政治、经济、法律等密切相关,但公共秩序的含义很模糊,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千差万别,若专属管辖的范围过大,也属于扩大管辖权的方式。
  三、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途径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分为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积极冲突表现为各国相互争夺管辖权,如:平行诉讼;消极冲突是各国法律对某一涉外民事争议都不规定管辖权的情形。[1]这些冲突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不利于正常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进行,所以,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是核心问题。
  国际上虽尝试通过国际公约来确定统一的管辖权标准,但各国情况不一、具体实施上存在偏差,效果也不显著。各国制定国内法律时不能仅从本国利益的角度考虑,也应奉行国际礼让的原则,合理地规定本国的管辖权范围。
  首先,国家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确定国际管辖权时也应尊重别国的主权。当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被多国争抢时,各国基于本国利益考虑,会选择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与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尊重他国主权原则能减少此类管辖权冲突的发生。
  其次,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原则,各国均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原则,排除了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由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管辖权的冲突,当事人也会自觉履行判决,有利于争议的有效解决。[2]
  再次,不方便管辖原则,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方便审理主动放弃管辖权,由其他适格的法院审理案件的制度。若各国均认同此原则,不仅可以方便当事人,而且也是积极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
  最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针对“平行诉讼”等的情形,当事人对同一诉讼中同一请求已在他国法院受理或已审结的涉外民事纠纷,法院不得再受理此案,可以避免重复受理造成的审理资源浪费。
  四、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上一直奉行国际礼让原则,虽然在逐步与国际接轨,但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1.强调协议管辖的主导地位
  协议管辖在解决国际管辖权冲突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仍需适用第34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还很严格,仅限于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就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法院,而且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笔者建议法规对此制度的限制不能太苛刻,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若法律干涉过多,会限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使其不能发挥作用,比如: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形式只能是书面形式,口头表达协商一致的意思也能参考;另外,关于协议管辖的争议范围只要不属于专属管辖的,都应可协议选择,不能仅限于合同或财产性质的争议上。
  2.“一事不再理原则”
  平行诉讼虽可以便利当事人,但会产生多个判决相互矛盾的后果,不利于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虽然这与国家极力扩大管辖权的做法相悖,当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一事不再理制度,若某涉外民事案件已经在别国审理,我国一般情况应不再受理;对于不违背国家利益的判决,法院也应承认并执行该判决。
  3.“不方便管轄原则”
  不方便管辖原则可以限制管辖权的过分扩张,有利于建立一个和平相处的国内外环境,促进国家间民商事交往,虽然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运用,这表明我国立法有意向确定不方便管辖原则。
  关于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有律所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3],所以说,管辖权制度是审理国际民事纠纷的首要问题,直接影响着整个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
  参考文献:
  [1]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
  [2]杨劲.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3]刘冰.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浅析,法制与社会,2009(02)
  作者简介:
  袁晓宁(1992~),河南濮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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