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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基于特定的案件事实既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到底何种主张对当事人利益实现更有利,这取决于案件事实本身对二者构成要件的满足程度和举证责任的难易程度。
关键词:撤销权;无效合同;选择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无效合同法定条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发生某种竞合情形,作为律师代理诉讼何种选择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有利?这往往是律师实务中常常会碰到的一个实际问题。本文借助现实案例,通过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合同无效行使要件的差异等系统地比较分析,从而得出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对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两种不同诉讼制度该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的结论。
二、对典型判决的分析
1.基本案情
A公司与福建B公司以及大连B公司、沈阳B公司、四川B公司、北京B公司、B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B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A公司因与B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B集团旗下福建B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A公司。随后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确认B集团应向A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B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B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A公司向厦门市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随后,中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B公司与c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B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5月10日,福建B公司与c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c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福建B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B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款项至大连B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月19日,c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D公司购买上述资产,总价款为2669万元。D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仅向c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经查证知,c公司、福建B公司、大连B制油有限公司及B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09年10月15日,E粮油公司取得c公司80%的股权。随后c公司更名为E福建公司。
D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某某、杨某某。2009年9月16日,E粮油公司和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购买D公司80%的股权。同日,E粮油公司(甲方)、D公司(乙方)、宋某某和某某(丙方)及沈阳F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D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
由于福建B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A公司遂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①确认福建B公司与E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②确认E福建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③判令D公司、E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2.对本案判决的分析
福建省高院經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通过相关案件事实确认①福建B公司,E福建公司及D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②上述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知情;③相关合同转让价格并不合理且未支付全部对价;④上述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从而支持了A公司的所有请求。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之对比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最近为财产无偿处分或抵价转让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再由债务人反证其仍有资力偿还债务,如不能反证,则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同时撤销权的行使只要求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但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不仅要证明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上“恶意串通”,而且要证明客观上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诉请的时间要求
行使撤销权要求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或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一方面,这些确切的时间限制会使债权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搜集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则上是没有时间和主体限制的;另一方面,撤销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时间的经过意味着撤销权本身的丧失。
3.各自行使引起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令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判令当事人承担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合同法》第59条又是专门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退还规定,其实我们通过法条对比应当领会到后者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原本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因此本案仍然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然这样的判决结果也是符合原告的诉求的。
在这一点上,二者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民事活动是纷繁复杂的,针对民事案件要具体分析,不可笼统地说哪种路径更有利于当事人一方利益的实现,而是要结合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对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选择适合自己案情的维权路径,从而实现对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把握。
关键词:撤销权;无效合同;选择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无效合同法定条件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发生某种竞合情形,作为律师代理诉讼何种选择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有利?这往往是律师实务中常常会碰到的一个实际问题。本文借助现实案例,通过对债权人的撤销权与合同无效行使要件的差异等系统地比较分析,从而得出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对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两种不同诉讼制度该如何进行选择适用的结论。
二、对典型判决的分析
1.基本案情
A公司与福建B公司以及大连B公司、沈阳B公司、四川B公司、北京B公司、B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B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A公司因与B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B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B集团旗下福建B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A公司。随后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确认B集团应向A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B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B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A公司向厦门市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随后,中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B公司与c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B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c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5月10日,福建B公司与c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c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福建B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B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款项至大连B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月19日,c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D公司购买上述资产,总价款为2669万元。D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仅向c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经查证知,c公司、福建B公司、大连B制油有限公司及B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09年10月15日,E粮油公司取得c公司80%的股权。随后c公司更名为E福建公司。
D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某某、杨某某。2009年9月16日,E粮油公司和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其购买D公司80%的股权。同日,E粮油公司(甲方)、D公司(乙方)、宋某某和某某(丙方)及沈阳F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D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
由于福建B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A公司遂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①确认福建B公司与E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②确认E福建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③判令D公司、E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2.对本案判决的分析
福建省高院經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通过相关案件事实确认①福建B公司,E福建公司及D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②上述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知情;③相关合同转让价格并不合理且未支付全部对价;④上述三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从而支持了A公司的所有请求。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之对比
1.举证责任的分配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只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最近为财产无偿处分或抵价转让的行为,可能危及其债权的实现,再由债务人反证其仍有资力偿还债务,如不能反证,则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同时撤销权的行使只要求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但如果主张合同无效,不仅要证明债务人和第三人主观上“恶意串通”,而且要证明客观上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诉请的时间要求
行使撤销权要求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或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一方面,这些确切的时间限制会使债权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去搜集主张合同无效的证据,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则上是没有时间和主体限制的;另一方面,撤销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时间的经过意味着撤销权本身的丧失。
3.各自行使引起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判令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判令当事人承担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合同法》第59条又是专门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退还规定,其实我们通过法条对比应当领会到后者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原本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因此本案仍然适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然这样的判决结果也是符合原告的诉求的。
在这一点上,二者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民事活动是纷繁复杂的,针对民事案件要具体分析,不可笼统地说哪种路径更有利于当事人一方利益的实现,而是要结合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对证据收集的难易程度选择适合自己案情的维权路径,从而实现对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