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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洗钱犯罪由于其对社会和经济的巨大破坏作用,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作为一种国际化的犯罪,洗钱犯罪已出現严重化趋势,反洗钱犯罪,已成为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对洗钱罪从涵义、构成要件、完善等方面进行讨论
【关键词】洗钱罪;构成要件;完善
一、洗钱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转移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达到一定数额的的行为。另外,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进行了扩大,将其扩大为: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
《联合国禁毒公约》的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来源,或为了协助涉及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转移或转让该财产,或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洗钱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根据新刑法典规定,具体包括:(1)提供资金帐户的,即为黑钱提供银行帐户或将本单位的帐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即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实物或票据形式兑换成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股票、债券市场兑换为金融票据;(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法协助资金转移的,即通过转帐支票、委托付款等金融结算业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国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即以上述4种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洗钱,如将货币兑换以后走私出境,利用国际金融机构转移非法所得,利用进出口贸易转移赃款,利用服务行业,从事实业如开办酒店、开发房地产等将黑钱合法化等等。总之,只要以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将黑钱予以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
(三)洗钱罪的主体
从逻辑上说,所有的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并且,法律也并未限定为特殊主体。然而,从实际情况看,一般是银行、保险等金融中介机构。当然,非金融中介机构亦可独立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如把本单位的帐号提供给毒品犯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为其提供洗钱便利的。
(四)洗钱罪在主观方面
即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洗钱”性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引起掩盖、隐瞒黑钱的性质和来源这一结果的发生而为之。
三、反洗钱立法完善
洗钱法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洗钱法的完善对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洗钱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刑法修正案(六)》及《反洗钱法》相关规定,我国洗钱罪的对象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而且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对象中的七类犯罪都是类罪名,且每一类罪名又包括许多具体罪名。但是,从司法实际需要和国际刑法的立法看,我国的洗钱罪对象应该进一步扩大,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扩大为严重犯罪。这样既包括了现有刑法及修正案中的七类犯罪,也可以将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纳入洗钱罪对象范围。这样的范围既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之标准。洗钱罪对象扩大化是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是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是国际社会反洗钱的总趋势,是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二)关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问题
为更清晰地了解洗钱的特征,更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我国的立法应该借鉴国际法律和其他多数国家的规定方式。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设计为:“凡有下列洗钱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处……:(1)明知财产得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转移或转让该财产的;(2)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而获取、持有或使用该财产。”
(三)关于洗钱罪的刑罚处罚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第191条的规定,对洗钱罪“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认为现行规定对洗钱犯罪处罚明显偏轻,不足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作用,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必须适当加重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具体措施是:(1)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对有此种情形的洗钱犯罪分子,在主刑适用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2)对洗钱罪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不够的,应当增设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附加刑。(3)相应加大单位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尤其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提高其法定有期自由刑的上限,并按洗钱数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金。
【参考文献】
[1]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96.
[2]张轩《论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709/45011823.htm
[3] 洗钱罪
http://baike.baidu.com/view/190171.htm?fr=aladdin.2014-9-5.
[4]卢建平.洗钱犯罪的国际性及我国反洗钱立法评析[A].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典新问题研讨[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关键词】洗钱罪;构成要件;完善
一、洗钱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转移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达到一定数额的的行为。另外,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进行了扩大,将其扩大为: 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
《联合国禁毒公约》的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来源,或为了协助涉及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转移或转让该财产,或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洗钱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
根据新刑法典规定,具体包括:(1)提供资金帐户的,即为黑钱提供银行帐户或将本单位的帐户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即将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实物或票据形式兑换成现金或者将现金通过股票、债券市场兑换为金融票据;(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法协助资金转移的,即通过转帐支票、委托付款等金融结算业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即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者清洗过的钱汇往境外、国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即以上述4种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洗钱,如将货币兑换以后走私出境,利用国际金融机构转移非法所得,利用进出口贸易转移赃款,利用服务行业,从事实业如开办酒店、开发房地产等将黑钱合法化等等。总之,只要以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将黑钱予以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
(三)洗钱罪的主体
从逻辑上说,所有的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并且,法律也并未限定为特殊主体。然而,从实际情况看,一般是银行、保险等金融中介机构。当然,非金融中介机构亦可独立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如把本单位的帐号提供给毒品犯罪、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为其提供洗钱便利的。
(四)洗钱罪在主观方面
即明确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洗钱”性质,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会引起掩盖、隐瞒黑钱的性质和来源这一结果的发生而为之。
三、反洗钱立法完善
洗钱法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洗钱法的完善对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洗钱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刑法修正案(六)》及《反洗钱法》相关规定,我国洗钱罪的对象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而且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对象中的七类犯罪都是类罪名,且每一类罪名又包括许多具体罪名。但是,从司法实际需要和国际刑法的立法看,我国的洗钱罪对象应该进一步扩大,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扩大为严重犯罪。这样既包括了现有刑法及修正案中的七类犯罪,也可以将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和其他严重犯罪所得纳入洗钱罪对象范围。这样的范围既符合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也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之标准。洗钱罪对象扩大化是我国洗钱罪发展形势所需,是反洗钱法律体系协调的需要,是国际社会反洗钱的总趋势,是国际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的要求。
(二)关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问题
为更清晰地了解洗钱的特征,更准确地打击洗钱犯罪,我国的立法应该借鉴国际法律和其他多数国家的规定方式。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设计为:“凡有下列洗钱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处……:(1)明知财产得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转移或转让该财产的;(2)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3)在收取财产时明知财产得自上述严重犯罪行为,而获取、持有或使用该财产。”
(三)关于洗钱罪的刑罚处罚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第191条的规定,对洗钱罪“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认为现行规定对洗钱犯罪处罚明显偏轻,不足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作用,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必须适当加重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具体措施是:(1)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对有此种情形的洗钱犯罪分子,在主刑适用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2)对洗钱罪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不够的,应当增设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附加刑。(3)相应加大单位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尤其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提高其法定有期自由刑的上限,并按洗钱数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金。
【参考文献】
[1]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96.
[2]张轩《论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709/45011823.htm
[3] 洗钱罪
http://baike.baidu.com/view/190171.htm?fr=aladdin.2014-9-5.
[4]卢建平.洗钱犯罪的国际性及我国反洗钱立法评析[A].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典新问题研讨[C].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