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效力的变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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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和基础,二者分别着眼于保护静的财产安全和动的交易安全,在理论上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法律上明确无杈处分合同效力为有效,一方面完善了立法不足,适应了社会现实,但同时也对善意取得制度造成了一些理论上的冲突。我们需要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出发,通过制度设计,将处分人有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之一,从而使得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相互协调,达到法制的完善统一。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
  由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无权处分为基础和前提的,并且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学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改变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必然会对现有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相当的影响。本文力图通过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变动的原因及依据进行分析,同时研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变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并进而从物权变动要件的角度探讨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銜接。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变动的原因及依据
  1999年颁布施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如权利人不予追认,合同的效力将归为无效。此种立法理念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立法之时对原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体现出对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评价,然而却忽视了对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随着人们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效力待定说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和质疑,不可否认的是依照该观点确实有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主要有:第一,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矛盾。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未经权利人追认且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即使在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时,合同仍无效。依据通说即善意取得属原始取得,此时善意第三人虽然可以取得物之所有权,然而由于合同无效,价金的支付和标的物质量不符的问题没法解决。第二,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与维护交易秩序的现代民商法理念相矛盾。权利人由于自己财产信用双重受损,很难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合同作为交易的基本形式,维护其效力对建立整个交易秩序意义重大。第三,效力待定说本身存在缺陷。由于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方式和期限,行为效力悬而未决,不利于交易秩序稳定。第四,效力待定说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合同没能取得效力而第三人又不能善意取得时,第三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不能获得主张违约责任时那样的救济。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变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
  (1)善意取得时合同效力理论争议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接受善意取得为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强制性制度安排。善意取得权利非继受原权利之权利,而是由法律之特别规定,也即原始取得说。而在这种理论基础下,善意第三人物权的取得并非基于有效的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也因此,认为善意取得时合同效力并不影响第三人物权的取得,所以没有讨论的意义和价值。然而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學家开始质疑这一观点。原因在于这种认为第三人善意取得同合同效力无关的看法存在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比如说在处分合同无效时,如何来解决双方通过合同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如价金问题,量瑕疵问题。并进一步认为,善意取得的依据并非原始取得,而是依有效的处分合同取得,属继受取得。
  我同意通说的观点,即善意取得并非继受取得,而属于原始取得。原因在于继受取得说是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的必然逻辑结果,其功能仅在于弥补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未达之处,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弥补了处分权的缺失使得物权行为由效力未定变为有效,受让人因此继受取得物之所有权。可我国采取的是债权行为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善意取得时受让人是基于法律特别的规定而原始取得物之所有权。因此只有承议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善意取得才完全获得了作为交易基础的有效的法律行为的前提。
  (2)在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确定为有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响
  由于善意取得就是解决无权处分人在处分他人财物时,第三人基于某种合理的信赖而确定其取得财产的行为,因而善意取得的前提就是转让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确定为有效,也即是认为善意取得时合同有效,这种规定解决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在不能善意取得时享有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维护交易秩序,符合我国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无疑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有学者认为,只有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才能更好的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以及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相衔接。然而仅凭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还不足以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反而造成了善意取得制度被架空,没有适用的空间。
  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双方合意的达成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无权处分合同的逻辑选择必然为无效。对交易第三人除以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外,也有类似违约责任的救济万式。在物权行为主义模式下,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无权处分时债权合同有效,而物权合同效力未定,通过此种制度设计,亦能起到兼顾合同相对方和原权利人的,也不会使恶意第三人依合同取得物之所有权。而在我国所采的债权行为主义模式下,有效的转让合同结合交付(或登记)的事实行为就能实现物权变动的后果,使得善意取得制度没有适用余地,也不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利益。为了弥补法律规定的缺失,达到法制完善统一,我们可走的路有俩条:其一,引入物权行为概念,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其二,在坚持现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将权利人有处分权作为我国物权变动的第三个要件。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确定为有效,体现了我国立法者能根据经济社会变化,完善健全法律,从而更好的处理法律实践中的问题,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立法者也应关注整个法律体系的健全,使制度间相互协调,达到法制的完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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