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免捕权”的历史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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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宪法和代表法的有关规定,人大代表有人身免捕权或者叫人身特别保护权。我国法律赋予人大代表人身特殊保护的权利,是为了维护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和工作的正常运转,是为了使代表不因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而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诬陷迫害。
  那么,代表“免捕权”经历了哪些历史演变?
  一次秘密会议议程
  1980年9月29日,中共中央批转的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胡风反革命集团”案件的复查报告》中有这样的记述:“1955年5月18日,經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将胡风逮捕。”但是,1955年5月18日这一天,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第十六次会议的议程中没有批准逮捕胡风的内容。《人民日报》有关这次会议的报道也没有这个内容。
  经过对多种文献档案长时间地一一核对,这段历史后来被弄清。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每月举行两次,必要的时候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全国人大常委会刚成立时,举行会议的时间不固定,会期短,议程少。
  1955年5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结束后,紧接着宣布召开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秘密会议,这次秘密会议根据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鼎丞的请求,依照《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批准将胡风逮捕审判的决定。胡风是第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逮捕他须经过法定的特别批准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通过后没有立即公布。
  1955年7月16日下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工作报告,向代表报告了批准逮捕胡风一事。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将批准逮捕胡风的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作为一项议程并入了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这就是为什么在公开的材料中看不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过秘密会议,也看不到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有批准逮捕胡风的议程。
  7月18日的《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这样,关于批准逮捕胡风的决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两个月后,向社会公开了。
  关于代表人身“免捕权”的讨论
  从逮捕胡风一事中,可知1954年《宪法》规定逮捕、审判全国人大代表要经过一个特别的程序,对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进行特别保护,也就是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
  1954年3月23日,中共中央提出的宪法草案初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除现行犯外,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代表因为是现行犯被捕的时候,必须立即把逮捕理由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批准。”在讨论中,对这一条主要提出了以下意见:建议本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任何机关不得加以逮捕或审判、如果代表系现行犯而当场被捕时,不需此种许可,但逮捕机关必须立即把逮捕理由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求批准”;建议将“不得逮捕或者审判”修改为“不得扣留、逮捕或者审判”;建议增加规定: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的应立即释放;初稿中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除现行犯外……不得逮捕或者审判”,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全国人大的代表不得被逮捕或者审判,二是全国人大的代表不得逮捕或者审判他人,建议作修改,避免有歧义;等等。
  随后,1954年的《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充分考虑吸收了各方面在讨论宪法草案过程中提出的意见。
  “免捕权”制度的修改与细化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就通过的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同时将同意逮捕、审判或者批准拘留县级以上地方人大代表的机关,由代表大会主席团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另外,取消了乡级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这是1954年以来地方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权”制度的首次变化。
  1982年12月修改的《宪法》和通过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对1954年规定的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制度作了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把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逮捕或者审判代表的许可权,由代表大会行使修改为由代表大会主席团行使,这样,既便于操作,又能保障代表依法执行职务;
  二是把“审判”修改为“刑事审判”;
  三是把对代表执行拘留的“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这是1954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权”制度的第一次修改和细化。
  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对1979年通过的地方组织法有关地方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的规定作了修改,这样就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制度,与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制度完全一致了起来。
  1992年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在上述人大代表人身“免捕权”制度的基础上作了两个方面的补充: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许可;乡级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大。
  2010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代表法,在代表的人身“免捕权”制度方面,又增加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代表法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这是对代表的人身自由保护许可程序的完善。
  (此文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原副主任阚珂所著《人民代表大会那些事》)
  (编辑 何岸 13632900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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