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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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互联网已经在人们的工作、生活、学习中得广泛应用,随着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飞速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的一些法规、规章的个别条款中也提到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相对于我国网络的飞速发展,立法严重滞后。 (一)我国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上还是空白,仅仅散见一些法规、规章的个别条款中。如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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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互联网已经在人们的工作、生活、学习中得广泛应用,随着我国互联网及电子商务事业的飞速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的一些法规、规章的个别条款中也提到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但相对于我国网络的飞速发展,立法严重滞后。
(一)我国关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上还是空白,仅仅散见一些法规、规章的个别条款中。如国务院于1997年12月7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公安部于同年12月30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00年12月28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该决定第4条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开停责任。”2005年11月通过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戶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我国有些地方法规也涉及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如: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第1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侵犯他人隐私,盗取他人帐号,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或者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上述规定虽然也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也相当脆弱,且不便于实际操作,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具体来说,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现阶段对公民网络隐私权利的保护无系统性立法且立法层次低,涉及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分别分散在邮电部、国务院、信息产业部、人大常委会等不同部门制定的法规中,各个部门多头立法,内容分散,相互间缺乏衔接和统一,没有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储存、利用及安全等方面,做出全面、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比较成形的法律,现有的这些有关网络隐私的立法大都属于管理型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属于法律层次上的网络立法目前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但其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隘,且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法律。其次,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都是一些原则性、笼统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多数是从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规范整个计算机行业的管理,是粗线条的笼统概括式规定,并没有特别针对隐私权的保护,致使受害人在其隐私权受到侵害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与可操作性降低,从而导致通过立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大大减少。而且这些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怎么样,但一旦出现违规行为如何制裁,侵权者应负怎样的法律责任,如何对被侵害人进行救济,均无具体的操作办法,缺乏可执行性,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提供足够的保护。在网络利用日趋便捷,网络资料储存交换日渐普及的今天,网络使用者的个人隐私如何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取得个人资料应如何利用和流通等问题,是我国网络和电子商务发展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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