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玩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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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练车是驾校专供教学使用的车辆,对教练车用于“教练”,具备一定常识的人都不会有异议。然而近期一起涉案的保险公司在对教练车承保时,却将教练车“用于教练”作为免责条款,并在投保车辆出险时以其未投保教练车附加险为由拒绝赔付。
  2013年8月14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该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教练车投保,
  约定“教练”情形免责
  机动车办保险是一个常识,教练车也不例外。2012年5月的一天,常州市明都交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的教练员们一上班,就开始翻箱倒柜地寻找各人教练车投保所需的各种证件和票据。按照公司要求,这一天,所有教练车需要到保险公司集中办保险。
  刘某是明都公司的一名教练员,他负责办理自己驾驶的“苏D/0078学”教练车的相关保险手续。当日,他带着该车的行驶证、自己的驾驶证、教练员证等,来到位于该市博爱路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负责接待他的业务员朱某在确认其手续齐备后,为其办理了该教练车的保险手续,双方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
  保险手续办好了,一旦出险是否就可以正常理赔了呢?常州支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诸如“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从这一规定字面上理解,明都公司投保的这一教练车,如果在教练(即学员练车)过程中发生理赔事由,常州支公司将被免除赔付责任。
  原来,按照常州支公司一般操作程序,教练车在投保上述车损险的同时,还需要投保教练车和特约条款附加险,该附加险有专门的“教练车特约条款”规定:第一条,已投保机动车车损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第二条,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偿。
  也就是说,按照该保险公司的规定,明都公司只有在对上述教练车同时投保了车损险和附加险,出险时才会得到理赔。但问题是,当时投保时,业务员并没有明示要投保附加险。现在的事实情况是,公司只投保了车损险,并没有投保教练车附加险,那么该教练车发生事故时到底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呢?该教练车后来发生的一次因学员练车发生的事故,最终将这个问题提交到了审判桌上。
  学员练车出险,
  保险公司拒赔被诉
  2012年11月22日,“苏D/0078学”教练车由学员张某驾驶过程中不慎与桥墩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常州支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并定损。明都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后,在向常州支公司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明都公司遂于2013年5月17日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常州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650元。
  那么常州支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什么呢?据该公司一审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明都公司在事故中的损失属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常州支公司设有教练车特约条款的险种,明都公司并未投保该险种,故请求依法驳回明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于常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明都公司代理人经询问教练员刘某后表示,原告的教练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在受理原告的保险时,根据填写的车牌号码(车牌号码中有“学”字)应该明知投保车辆是教练车。作为教练车按常理是由学员驾驶,就有可能存在学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既然被告公司存在教练特约条款附加险的规定,那在投保时就应明确提醒,并告知原告应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附加险。
  那么常州支公司有没有明确提醒明都公司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附加险呢?为证明自己的提醒义务,常州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那份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确有关于需要附加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附加险的内容,即在“提示”一栏中注明了“本人已领取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等文字。常州支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既然我们在投保单的重要提示中已进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且原告在该保单上签名盖章,说明我们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天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明都公司与常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明都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有权享有附加险中教练车特约条款的规定,因此,明都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常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常州支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明知“苏D/0078学”号车辆系教练车,还与明都公司约定“教练”属于免责的情形,该约定不仅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也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免责条款无效。据此,6月17日,天宁区法院一审判令常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明都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96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常州支公司不服,于7月24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合同签订前已向明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及对应的附加险种进行了相应的告知。明都公司在明知教练属于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放弃投保教练车特约条款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该起事故应免除本公司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審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常州中院另查明:常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其已对投保车辆作了详细了解,即明知被投保车辆是教练车。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法官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常州支公司能否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教练”免责情形来免除自身的理赔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明都公司与常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明都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常州支公司进行赔偿,常州支公司不能依據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教练”免责情形来免除自身的理赔责任。
  遂于8月14日维持常州支公司支付明都公司保险理赔款9650元的一审判决。
  免责条款缘何无效,
  法官说法指点迷津
  既然是双方约定免责,为什么免责条款却被认定无效呢?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出,投保车辆车号“苏D/0078学”,车主明都公司为专业机动车驾驶培训公司,即投保车辆明显系教练车,根据常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常州支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对此是明知的。
  常州支公司在缔结保险合同时,明知“苏D/0078学”号车辆系教练车,且用于“教练”,但其仍然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单。在此情况下,其与明都公司约定“教练”属于免责的情形,不仅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衷,也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时应视为常州支公司对“教练”免责情形抗辩权的放弃,该免责条款无效。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虽然免责是双方约定的,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即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客观上存在着合理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将此期待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这种合理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本案中明都公司将其教练车投保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后,其对“教练”中投保车辆损失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明显是一种合理期待。因此,虽然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教练”中的损失免责,但对明都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合理期待仍应予以支持。
  承办法官指出,车辆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拟定的制式合同,正常情况下,投保人一旦签字就发生法律效力,发生纠纷时就会按合同规定的赔付和免责条款履行。但问题是,如果合同中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出现对投保人显失公平的情形时,法院可以认定相关条款无效,从而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博士点评
  保险公司在制作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把好法律关,同时要掂量一些条款用语是否符合常理,特别不能搞文字游戏糊弄投保人。
  本案保险公司的教训是深刻的,他们明知是教练车却还与对方订立教练情形的免责条款,本想暗算投保人,想借此减轻自己的理赔责任,到头来却是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既全额理赔了车损,还损失了本可以让投保人支付的附加险保费,真是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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