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缔约过失责任基本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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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介绍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法理依据,提出应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从合同成立到生效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责任给以保护,并概括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关键词缔约过失 赔偿范围 缔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8-01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沿革及其法理依据
  缔约过失责任自1861年首次由德国学者冯·耶林提出后历经百多年的发展与不断完善,现已被许多国家接受。《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准则性规定。但该条款只包含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部分内容,对于合同未成立、变更及在缔约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能否适用,尚不明确。可见,《民法通则》缺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适用条件的规定。
  随后,《合同法》第42条首次在我国合同立法上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明确了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行为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是我国合同立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条款,构成规范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内容。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合同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略显单薄。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缔约过失行为的几种情形及其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而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开始时间、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未涉及。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之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当事人此时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保密等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的性质与强度已超出一般侵权责任法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比较符合当事人利益状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要求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一旦违反此原则致相对人损害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此来强化当事人之间这种信赖关系巩固社会交易秩序。《合同法》第42条第3款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还概括性地对缔约过失行为作出了规定,弥补了列举法难以全面无遗漏的不足,亦使得在操作上较为便利。
  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开始时间的界定
  有论者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在合同成立以前,因合同关系不存在,则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属于合同责任范畴,只有在合同成立以后,一方违反义务才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并应负合同上的责任。这种界定对于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国家和地区来说存在很大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严格区分,这使得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必须予以明确分界。
  在如下两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同时: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自手续办理完毕时生效;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在合同成立到生效的这段时间里,一方突然反悔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如以合同的成立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则此时合同尚未生效,在法律上还没有产生拘束力,违约责任根本无从谈起。这样,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的利益就很难得到保护,这段时间就成为一个法律真空。因此,为了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符,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应将合同的生效作为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分界线,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同时,从合同成立到生效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也应通过缔约责任给以保护。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由于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任。但这一损失是指直接损失还是包括间接损失在内,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指缔约费用,包括赶赴缔约地点或察看或者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的给付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后者则针对缔约人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信赖利益中的间接利益是当事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对它的赔偿,可以理解为对可得利益的赔偿,故应该予以赔偿。当然这种可得利益要获得赔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种可得利益在损害发生时已经具备实现的条件;只是由于对方的缔约过失行为才导致其丧失。因为这种利益已经具备了实现的条件,法律就应该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该损失的数额不应高于履行利益的损失。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3]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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