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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今年6月至8月,省人大农委组织有关人员分成二组赴宁波、湖州、嘉兴、绍兴、台州等市和余杭、富阳、余姚、德清、海宁、诸暨、天台等县(市、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就《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当地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单位等意见,并赴广东、江苏和安徽省进行了水利工程管理立法工作的考察。8月29日省人大农委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水利工程是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基础设施,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水利工作,加大投入,强化管理,深化改革,加快了水利工程建设。目前,全省已建成小二型以上水库4000余座、山塘23万余座、大小水闸3000多座、各类堤防1万多公里、水电站2800多座等,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从全省来说,各地水利工程管理中“重建设、轻管理”现象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够明确、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够到位和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困难较大等问题,亟待开展我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地方立法。农委认为,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为强化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规范行为,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公民的职责权利,依法行政,有序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安全运行等工作,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农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结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并就条例草案一些问题提出以下修改和完善意见。
一、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问题。我省水利工程具有数量众多、种类齐全、产权多元等特点,除了水利部门主管外,还有建设、电力、旅游、农业等部门。由于涉及部门多,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运行、安全和执法主体等行为,条例草案明确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必要的。农委认为,大量的水利工程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管辖的,条例草案应对这类水利工程管理的职责予以明确。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库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缩小了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没有涵盖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供水工程、城镇防洪工程等,而农田水利工程本身包括水库,建议予以修改。同时,条例草案应对单位和公民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水利工程界定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水利工程作了界定,但缺少海塘、河道、水文设施和滩涂围垦等内容。农委认为,水利工程界定应与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建议在水利工程界定中增加相应的内容,并对“农田水利工程”作出明确的界定。因“重点水利工程”的有些标准难以确认,实际上有的地区一般水利工程作用和效能也是极为重要;条例草案中多处出现“重点水利工程”的提法,值得商榷。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利部行业标准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89]153号文件精神等为依据的。对照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水利工程的界定,第二十六条对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划定的项目,显得不够全面,为此,建议第二十六条后增加“其他水利工程划定”的一款规定。
三、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问题。调研时,有的地方反映,鉴于现行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较为规范,条款规定中无需再作过多的细化,建议保留本条例草案第七条,其他条款删去;有的地方反映,水利工程有其自身特色,条例草案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农委认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管什么、如何管以及与上位法和现有地方性法规衔接等问题是本条例应该规范的重点。结合我省实际,考虑到水利工程建设所涉及的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多个环节,因此,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方面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作出转致性规定的同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档案(台帐)管理和项目后评价等作出具体性规定。
四、关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和人量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组建作了规定。调研中。有些地方反映,水利工程数量众多,仅靠水行政_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管理是难以落实的,特别是产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大多没有专门管理机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缺位,巡查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等问题较为突出。农委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过于原则。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机构、人员作出指导性规定的同时。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应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管理机构,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管理人员。
五、关于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问题。调研中,有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单位反映,鉴于一些水利工程项目原审批机关,有的已经发生了变化,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的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报该工程项目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的规定难以操作。省级有关部门对第二十四条的放水安全警示的规定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这条规定比较笼统,“可能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希望增加具体操作的内容,包括预警的范围、时间、方式等,否则在处理安全事故时会产生责任不清。农委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予以修改。同时,在“运行安全”一章中增加水库大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枯水期采取放水措施的规定,以保障下游部分地区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六、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的问题。调研中,各地认为,设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禁止性行为是必要的。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考虑到我省有的水利工程在管理范围中存在着农村集体土地该征用而未征用的问题,因此,农委建议对第二十七条作适当修改。同时,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仅对重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对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作出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七、关于其他问题。农委认为,条例草案总则中应增加鼓励性、倡导性的条款,如水利工程物业化管理、排灌区群众性民主管理模式、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机制等。在法律责任方面,处罚规定和范围应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治安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桕衔接,依法对违法行为设定追究责任的种类和幅度,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条中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第三十八条中“情节严重的”也难以界定;另外条例草案中第三十八条吊销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历史文化价值认定和第四十七条未兼作道路等处罚规定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议应予调整。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处罚的听证、复议等程序,以维护地方法规的严肃性。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有些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也提出了的意见,建议予以考虑。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计划,今年6月至8月,省人大农委组织有关人员分成二组赴宁波、湖州、嘉兴、绍兴、台州等市和余杭、富阳、余姚、德清、海宁、诸暨、天台等县(市、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就《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当地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单位等意见,并赴广东、江苏和安徽省进行了水利工程管理立法工作的考察。8月29日省人大农委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水利工程是防汛抗旱、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基础设施,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我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水利工作,加大投入,强化管理,深化改革,加快了水利工程建设。目前,全省已建成小二型以上水库4000余座、山塘23万余座、大小水闸3000多座、各类堤防1万多公里、水电站2800多座等,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从全省来说,各地水利工程管理中“重建设、轻管理”现象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够明确、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够到位和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困难较大等问题,亟待开展我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地方立法。农委认为,根据我省实际情况,为强化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规范行为,明确政府、职能部门和公民的职责权利,依法行政,有序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安全运行等工作,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农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结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并就条例草案一些问题提出以下修改和完善意见。
一、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问题。我省水利工程具有数量众多、种类齐全、产权多元等特点,除了水利部门主管外,还有建设、电力、旅游、农业等部门。由于涉及部门多,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运行、安全和执法主体等行为,条例草案明确各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必要的。农委认为,大量的水利工程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管辖的,条例草案应对这类水利工程管理的职责予以明确。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库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缩小了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没有涵盖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供水工程、城镇防洪工程等,而农田水利工程本身包括水库,建议予以修改。同时,条例草案应对单位和公民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权利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水利工程界定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水利工程作了界定,但缺少海塘、河道、水文设施和滩涂围垦等内容。农委认为,水利工程界定应与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建议在水利工程界定中增加相应的内容,并对“农田水利工程”作出明确的界定。因“重点水利工程”的有些标准难以确认,实际上有的地区一般水利工程作用和效能也是极为重要;条例草案中多处出现“重点水利工程”的提法,值得商榷。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利部行业标准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1989]153号文件精神等为依据的。对照条例草案第二条对水利工程的界定,第二十六条对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划定的项目,显得不够全面,为此,建议第二十六条后增加“其他水利工程划定”的一款规定。
三、关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问题。调研时,有的地方反映,鉴于现行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较为规范,条款规定中无需再作过多的细化,建议保留本条例草案第七条,其他条款删去;有的地方反映,水利工程有其自身特色,条例草案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农委认为,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管理管什么、如何管以及与上位法和现有地方性法规衔接等问题是本条例应该规范的重点。结合我省实际,考虑到水利工程建设所涉及的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多个环节,因此,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方面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七条作出转致性规定的同时,对水利工程建设的初步设计审批权限、档案(台帐)管理和项目后评价等作出具体性规定。
四、关于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和人量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组建作了规定。调研中。有些地方反映,水利工程数量众多,仅靠水行政_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管理是难以落实的,特别是产权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大多没有专门管理机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缺位,巡查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等问题较为突出。农委认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过于原则。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机构、人员作出指导性规定的同时。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应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管理机构,并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管理人员。
五、关于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问题。调研中,有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单位反映,鉴于一些水利工程项目原审批机关,有的已经发生了变化,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的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报该工程项目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的规定难以操作。省级有关部门对第二十四条的放水安全警示的规定也有不同的意见,认为这条规定比较笼统,“可能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希望增加具体操作的内容,包括预警的范围、时间、方式等,否则在处理安全事故时会产生责任不清。农委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予以修改。同时,在“运行安全”一章中增加水库大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枯水期采取放水措施的规定,以保障下游部分地区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六、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的问题。调研中,各地认为,设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禁止性行为是必要的。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考虑到我省有的水利工程在管理范围中存在着农村集体土地该征用而未征用的问题,因此,农委建议对第二十七条作适当修改。同时,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仅对重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对其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未作出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七、关于其他问题。农委认为,条例草案总则中应增加鼓励性、倡导性的条款,如水利工程物业化管理、排灌区群众性民主管理模式、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机制等。在法律责任方面,处罚规定和范围应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治安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桕衔接,依法对违法行为设定追究责任的种类和幅度,但条例草案第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条中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第三十八条中“情节严重的”也难以界定;另外条例草案中第三十八条吊销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历史文化价值认定和第四十七条未兼作道路等处罚规定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建议应予调整。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处罚的听证、复议等程序,以维护地方法规的严肃性。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有些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也提出了的意见,建议予以考虑。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