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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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分别从限制高消费制度的立法、规范内容、操作程序三个方面分析了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能对限制高消费理论研究及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陈访雄、马维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二庭法官助理。
  一、限制高消费制度的法律困境
  限制高消费措施作为一项执行措施,在实践中其实早已有之,各地法院曾陆续出台了不少相关规定,已有十余年实践基础。然而,该措施一直面临在法律上依据不足的困扰。
  2010年最高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高规定》),该规定第一次对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做出了具体规定。该规定的依据则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及第23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220条说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情况下,在没有履行完对债权人给付义务之前,不能随意处理和消费。一般认为这其实隐含着对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意思。结合第231条中“其他措施”的表述,可以推论出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即是第231条中规定的“其他措施”中的一种。豍这是目前论证限制高消费措施法律依据最为普遍的一种解释。
  在法律上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似乎是有据可依,但并非如此。限制高消费措施作为一种特殊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宪法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都明文予以保护,作为被执行人的“老赖”也应享有宪法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及消费权。鉴于“老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先,限制其人身自由及消费即具有正当性。但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故而像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理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定,目前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与宪法、立法法相悖。
  有鉴于此,应该尽快将提高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立法层级,考虑到目前该措施还处在起步完善的阶段,且其本身仅仅是一种执行措施,不宜就此制定单独的法律。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先将其增加到《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增改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消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如此不但可以解决限制高消费措施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也使得最高院做出的《限高规定》顺利成章、有据可依,其后最高院为不断完善该制度再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就无可厚非了,待日后时机成熟,可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具体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之中,或者日后可能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之中,如此一来便可将该制度从立法层面上逐渐完善起来。
  二、限制高消费的范围
  限制高消费措施具体运用,必然涉及适用的具体范围。对于高消费的范围,目前最具体的规定见于《限高规定》第三条。而这些范围限制,存在诸多不妥之处,例如限制选择飞机这种交通工具,如果被执行人确有紧急事项需要搭乘飞机,一概予以限制,势必对被执行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将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损失,例如外出进行商务谈判、探望外地生病的亲友,参加葬礼等等。另外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如果这样的行为是为了经营,则有利于增加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不应予以限制。此外限制子女就读收费私立学校,该条可能剥夺被执行人子女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该条将教育支出列为被限制的高消费范围,仅仅考虑到其申请执行人利益,而忽略了被执行人子女的利益特别是当其子女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与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违背。限制其子女就读,势必要办理转学等手续,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投入的成本较大,不如采取常规的执行强制措施。上述两项规定,均违反了比例原则,所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不成比例,对公民私权利造成了不当的影响。
  该规定还有许多疏漏,结合各地法院出台的规定,应将购买高档珠宝、化妆用品、古玩玉器等纳入到限制高消费的行列。随着时代的发展,高消费事项也会不断变化,通过列举的方式是不可能将其全部囊括,应将其适时增减,并将具体种类、数额标准及具体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更新。由于高消费事项具有变动性,为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对何谓高消费做一个界定,使其增减有据可依。“高消费”很难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界定,可以用“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这一概念来细化对高消费的标准界定,即高消费可以被认定为被执行人有法定债务拒不履行,但其生活长期处于或者超过了当地的一般居民。而“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豎则应当由法院根据当地农民、城镇职工年收入的平均标准以及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限制高消费的操作程序
  作为一项具体法律制度,须有整套实践操作程序,目前《限高规定》对程序规定过于简陋,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设计以下程序。
  1.前置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执行通知应当送达到被执行人手中,或通过公告等方式让被执行人知晓,有效避免在被执行人有意愿履行债务,却在不知法院发出执行通知的情况下被限制高消费的尴尬局面。只有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法院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于防止该措施被滥用,保护被执行人权益来说,这是必不可少的步骤。
  2.启动程序。依据《限高规定》,限制高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法院可依权决定。案件进入执行环节,法院应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措施,在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财产执行措施,仍没有或不够财产可供完全执行,才采取限高措施。此种情况,执行法官最了解,申请人未必最先了解,所以没必要规定依申请启动限制高消费,法院依权适时启动即可,提高执行效率。
  3.审批程序。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影响大,采取不当也会造成违法行为发生引致行政诉讼甚至国家赔偿,应该构造多层决定机制从严把握。可以由三名执行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后,报执行庭长院长审批,通过多重把关,多层监督,防止滥用。
  4.制作程序。限制高消费令的内容应载明以下事项:一是限高的对象及其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生日、职业、住址、照片等;如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经营住所、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这些信息,有利于相关机构或者个人收到协助执行限高令时,更为方便的协助执行。二是限高的时间。借鉴目前其他的一些强制措施的时限,该措施最长以2年为宜。如到期需延长,应由申请人提申请,或由法院依权决定。三是限高的范围,可包含《限高规定》中全部限制事项,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其中几项。四,违反限高令的法律后果。包括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和协助单位的责任。五,解除限制条件以及救济途径。采取限制高消费对被执行人影响巨大,应依法告知其异议、起诉等救济途径。
  5.发出程序。限高令在制作完毕后,要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告知申请人。此外,应与公开被执行人信息制度相结合,将限高令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视具体情况分别在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张贴公示或在当地媒体如电视台、报纸等公示。
  6.協作程序。限高令的执行必须获得相关部门的协助。应将限高令送达相关部门,要求协助。就目前的限制范围来说,限高令至少应送达到民航、铁道、航运、银行、房管、车管、保险、证券、工商等相关部门。协助执行人应建立限制高消费名录库,或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限高人员进行动态监控。被执行人有可能在异地高消费,故也有可能还需向外地相关部门送达限高令。
  7.举报程序。法院执行力量有限,应发动群众及相关机构的力量来检举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邮箱、受理窗口等,接受申请人及社会公众对被限高人员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设立奖励机制,激励案外人积极举报。
  8.解除程序。限高令的解除,应含以下情况:
  一是被执行人履行完义务,法院应依权立即解除限高令。二是限高令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定有效担保或者申请人同意解除豏。三是被执行人死亡或注销。四是被执行人提执行异议,经审查成立,应予解除。豐
  9.救济程序。限高令会对被执行人权益产生影响,甚至损害,基于保护被执行人利益的原则,应给予其救济措施,准许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对限高令不服的,可在限令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申请复核一次。法院应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三日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限令,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对驳回异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请复核。此外应该设立例外审批制度,如单位作为被执行人,发生比较紧急情况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到外地及时处理,需乘飞机前往,被执行人可以进行申请,法院审查后应作为限高令的例外应允。
  四、结语
  作为新制度,限高令有不完善之初,须在法律上为其正名,在内容上不断丰富,在程序上增强操作性,才能使该项制度切实发挥其功效。
  
  注释:
  豍豐郭兵主编.强制执行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29页,第533页.
  豎《结合限高令加大对拒执“老赖”刑责追究力度》,载于解放网(上海),2010-07-16.
  豏俞灵雨,金剑锋,司艳丽.《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第77页.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江必新.强制执行热点问题新释新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3]于喜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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