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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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a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全社会发出的一个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改革意见,这使得在以成文法为特色的现代中国法律制度中,特别是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引入带有判例法色彩的 “案例指导制度”,成为中国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
  关键词:案例指导;司法解释;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7-00-02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以“通知”的形式印发全国法院,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概念
  所谓案例,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以“case”出现,是指经过法院审判而作出的可以作为其他法院、法官或学术界进行研究或作为样本的生效裁判,其内容上一般只是简单地记载事实的概要与法官的法律意见。1它是大陆法系在进行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中通常使用的概念。按照一般的理解,案例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一方面,其可以指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每一个完整的案件都能叫做案例,不管其结果怎样、由谁处理、表现形式怎样。与法治现代化有关联的案例不仅包括法院处理的案件,还包括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如工商机关处理的案件。另一方面,案例也指研究者对某个具体案件怎样判决的研究、分析和评价。因此,可以说每一个生效的判决都是案例,但案例不一定都是判例,判例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援引,并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判决或裁定。案例比较宽泛,更具有普遍性,在法律实践、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中均有一定的作用。
  案例指导,则是指经过有关程序审核,并经有关机构确认的对今后的案件处理能产生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经一定渠道公开发布后,对今后其他法院、法官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则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其中存在的“指导性案例”并不是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概念。当前,我国并没有实施判例法的基础,亦不承认判例法。由此可知,我国特有的案例指导制度区别于判例法,能够在“一般案件”中“统一法律适用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
  二、施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现实性价值
  在现代中国社会,法院系统内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势在必行,其原因在于我国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现状以及法治社会发展进程对司法体制运作提出的新要求,其现实性的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加强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成文法法律漏洞之补缺与法律稳定性之提升。
  2我国是施行成文法制度的国家,就成文法制度本身的特性而言,其以制定法作为法律规范的主体,作为法律规范的本位。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条文,但根据一般的看法,仅仅制定法并不能够足以使人们对规范的全部内容具有确切的了解,也不能规范社会生活的全部问题,从而导致制定法在其具体实施中会产生疑点和盲点。3另外,我国当前正处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社会发展也处于转型期,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尽管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立法的发展永远是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具有相对的滞后性,为了维护立法自身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期性,不能频繁地进行修改,这样就不能完全满足实际审判实践的需要。通过使得成文法在其具体实施中通过案例的作用予以补缺,从而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针对性。
  (二)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可增强法律实施的统一性,维护司法统一。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1999年,依法治国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载入宪法,从而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样一个宪法目标来说,一个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是不可回避的条件。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其核心目标是要建立法治社会。对于法治的理解就法律实施而言,其基本要求是要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作用不仅仅存在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条文中,还在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另一方面,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和实施者,其对案件的裁判需要根据立法者并未明确界定的事实形态作出,其在没有立法者对其法律规定具体实施的指引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自由裁量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过多地强调了个案情况,而对法律实施的普遍性和统一性有所忽视,经常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情况,也可能违反立法者的初衷,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相背離。4当然,除却作出裁判的具体法官的司法能力和职业素质的因素,还需要从制度层面来分析这一问题:一方面,个案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如何能够既实现个案公正,又要保证法律实施中的普遍性价值,要确保具体和抽象之间建立统一性的联系;另一方面,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不可否认的是,在全国统一法律制度之中,地方性的乡土秩序和习惯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这又给法律的统一实施增添了难度。5在此制度背景中,如何确保法治社会建设中法律实施统一性的实现,其中一方面需要依赖于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在提升司法人员的能力和素质的同时,需要进一步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使法律的实施增加一种具体的参照,同时也能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运用,确保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法官在运用其自由裁量时由于有了具体的参照尺度而不至于背离立法旨意,从而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6
  三、加强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职能的宽泛和司法权空间的狭小形成的冲突,使得司法权无法完成其应有的职能。在我国的权力体制中,司法权是最弱的。当然,从世界范围内来讲 ,并非是中国所特有的,问题在于法院机构应享有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司法权空间。7赋予法院社会纠纷最终裁决人地位,可使法律的实施和纠纷的解决更加顺畅。而在各个权力部门的交叉作用下,司法机关不可能成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决人。根据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尤其是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考虑各种因素,甚至包括法律外的因素。因此,通过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案例指导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避免法律在各地的适用中过多地受到地方化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加强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公开透明原则的实现
  对于公开透明原则的问题,反映到审判过程中来看,其主要是证据公开、质证认证公开、辩论公开、判决理由公开。8此处存在的问题在于判决理由的公开,其不仅要求公开宣判,还要依法公开裁判理由。在中国,司法判决书的法律推理比较弱。关键在于,我国法院法官判案依据除了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还包括了高级法院甚至是中级法院制定的内部执法规范或者执法意见,这就给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打上了问号。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此种执法规范或者执法意见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但其在实践中又确实起到了判案依据的作用。按照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司法的公开透明是其基本内涵。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尽管这种方法在实践中起到了填补法律漏洞,规范审判实践,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但其负面作用却是相当大的,其一是制定此种规范或者意见的行为事实超越了立法权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其二是违背了法治社会的公开透明原则。一旦公开透明原则未能得到实现,法律对社会成员的规范作用也就减弱,社会成员也就不能从法律的运作过程中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法律的功能将大打折扣。而在以案例指导的形式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的制度中,一方面需要加强案例所承载的裁判文书的推理和论证,裁判理由的合理性得到了較大程度的增强;另一方面,案例指导的公开性是毋庸置疑的,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在统一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情况下,亦可确保社会公众参照其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并可增强法律对社会行为的规范性。
  五、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有助于法律规范稳定性成长
  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其作用也日趋增强。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在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时候,制定法的稳定性和滞后性与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之间的矛盾不无显现。9就司法解释的现状而言,正是因为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司法解释也采用成文的形式,但此种形式的司法解释与成文的制定法一样,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并不能够保证法律在其有机成长过程中维持其稳定性。案例指导作用的发挥,其一方面通过案例对法律进行解释,使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更具有适应性;另一方面,在案例指导制度中,案例具有的是指导作用,而并不具有先例的规范效力,随时可能被否定或者变更,具有一种动态调节的灵活性,使法律规范具有有机成长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1]参见孙山.判例司法化及判例法简析——兼论构建我国二元化法律形式体系[J].理论与现代化,2005,(6):12
  [2]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可能遇到的问题,成文法的漏洞存在是在所难免,关键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其采取的补救措施.具体论述参见[美]梅里曼.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48
  [3]参见曹明奇.对比两大法系看我国确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J].比较法研究,1988,(1):13
  [4]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在适用中并没有拘泥于法律文本,而是根据社会发展对公平正义的需要和立法目的,对法律作了创造性解释.法律解释的过程是法官赋予法律以生命的过程,是法官展现其职业生命力,实现职业价值的过程,是法律的正义价值和法官的职业价值实现相融合统一的过程,但这又需要相关制度的约束.具体论述可参见梁治平(主编),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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